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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昆明纸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15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素恒、和某某,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纸业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宇翔,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昆明纸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06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素恒、和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拓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拓东支行)与被告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农业银行拓东支行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1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5日。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昆明市橡胶制辊制品厂(以下简称制辊制品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农业银行拓东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制辊制品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农业银行拓东支行还与昆明市橡胶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橡胶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橡胶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拓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贷款期满后,纸业公司提出展期申请,各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其中100万元的展期期限到2003年6月13日,300万元的展期期限到2003年6月22日,按年利率6.83%计息,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在展期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各自担保责任,银行一直催收未果。2002年12月,农业银行拓东支行将该笔债权转移给了原告,由于担保人现均已进入了破产还债程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0万元;2、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利息(略).61元(截止2005年6月20日)及从200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贷款390万元诉讼标的是否超过了法律对债权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三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某份还款计划。欲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债务的时间为2004年2月11日,而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的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05年7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陈述催收债务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于2006年6月8日才正式立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以法院于2006年6月7日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为准,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另一事实如下:200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得到被告的确认,2005年6月30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副本并交纳了诉讼费用,因原告未及时将交费单据交到本院立案庭,故致使立案庭无法及时立案。2006年6月7日,原告才将相关交费凭证交给立案庭,本院立即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于2006年6月8日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这一规定,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04年2月11日就该债权向被告主张,得到被告的确认,此法律事实导致该笔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于当日起重新计算。200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并交纳诉讼费是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虽然本案的正式受理日期为2006年6月8日,但并不影响原告已在2005年6月30日积极主张权利的法律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债权时没有超过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及相应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5年6月20日止为(略).61元,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案件受理费(略).70元由昆明纸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ОО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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