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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王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王某与王某是父子关系,王某是某住房的产权人,王某现实际居住在该处房屋内。原告与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2009年初,被告王某在天井处搭建顶蓬,将周围墙壁擅自拆掉,并在房屋的南墙上凿开一窗口,将原来在36弄门口发送的牛奶搬至该窗口发放,没过多久,被告王某又擅自将该房屋南墙的墙体全部除去,并将其中一间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开肉店。

众所周知,房屋的承重墙作为楼房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整栋楼房的安危,是不可以拆除的。但被告不顾原告及整栋楼的居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擅自将南墙全部拆除,使原告及整栋楼居民的生命及财产每天都处于危险状态,也使原告和其他居民每天都生活在恐慌之中,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作为被告的邻居,原告因位于二楼,直接与被告的一楼相邻,所受的影响更为强大。况且,自被告将承重墙拆除后不久,便将其中一间房屋出租给外来人员开肉店,每天清晨3、4点钟便会有奶瓶撞击声,卖肉的刀砍声,马达摇肉糜机声致使原告无法入睡。加之卖肉的承租人不注意环境卫生,导致污水横流,塑料袋垃圾乱扔,苍蝇乱飞,臭气冲天,更有甚者,由于被告不允许承租人使用房屋内的卫生间,造成承租人在房屋外随地大小便。

对于上述情况,原告以及其他居民作为小区的业主,曾多次向物业和居委会等组织反映,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对此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王某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之日七天内拆除违章,恢复原样,但被告拒绝接受。2009年10月23日,居委会也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将搭建在某住房南面天井顶蓬搭建物拆除,天井南外墙开启的门恢复原状。

被告王某辩称,由于楼上经常乱抛杂物,曾经将被告扎伤过,被告人身受到危险,所以被告在天井搭建顶蓬,该顶蓬用水泥浇灌的,天井外墙门是被告开启的,但是小区这种情况很普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系某住房的产权人,被告王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王某现实际居住使用该处房屋。原告与两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2009年初,被告王某在己房屋天井上方用水泥等材料搭建了一个封闭式顶蓬,并在天井南外墙处破墙开门,用作经营。2010年1月2日,原、被告所住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督促整改通知书,以被告擅自在其天井内搭建顶蓬,破墙开店为由,要求被告限期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天井上方搭建的封闭式顶蓬,以及在天井南外墙开启的门,对原告家庭的安全和生活质量造成影响;故原告此节诉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另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位于某住房南面天井上方的封闭式顶蓬,天井外墙开启的门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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