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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富民龙飞产业诉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20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

住所:昆明市富民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鹿斌,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富民县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某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四川新希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盈余分配权纠纷。

本院在受理原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以下简称富民龙飞)诉被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后,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于200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以利于案件的协商解决。经审查,本院准许新希望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起诉称:2002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公司。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占28.57%的股份,第三人出资1000万元,占71.43%的股份。被告自设立经营至今,未向原告公布过经营收支情况、报送过公司会计报告,未让原告查询过公司会计帐册,未进行过盈余分配。经估算,被告已累计产生近2500万元利润,依照公司章程,应支付原告(略)元利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有权查阅被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2、被告向原告提交被告2002年3月至2005年7月的全部公司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帐册;3、被告支付原告利润(略)元。

本院查明:新龙公司系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于2002年3月16日经核准成立的企业。其中原告出资400万元,第三人出资10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系原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与第三人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6日共同投资设立;第三人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71.43%的股份,原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出资400万元,占28.57%的股份;该公司成立至今未进行过盈余分配。

二、原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将其在被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28.57%股份作价人民币113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三、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第三人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款1135万元汇至本院指定的帐户上。

四、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该公司上述股权变更情况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及第三人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配合义务。

五、上述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之后,本院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原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

六、原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起,原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与被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此前所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

七、原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被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完成原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原投资在被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公司的500亩土地使用权的勘界工作。

八、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同意撤回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四川新希望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X号];被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公司同意撤回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云南富民瑞呈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承担。

十、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有损对方正常声誉及合法权利的活动。

十一、本协议一经各方签字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ОО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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