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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张某某、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陈××、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7日7时15分许,原告黄某乙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路口东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民路、庙镇X路口处,被被告陈××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L1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被告张某某系沪x车主,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477.05元、误工费13,440元(1,920元/月×7个月)、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12,324元/年×20年×20%)、物损费3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第三人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要求被告陈××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3、出院小结;

4、医疗费发票;

5、支付护理费发票;

6、交通费票据;

7、车辆修理费发票;

8、工资收入证明;

9、机动车信息表;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11、被告陈××的驾驶证、行驶证;

12、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陈××、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表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7时15分许,原告黄某乙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路口东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民路庙镇X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遇被告陈××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民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粉碎性骨折。2010年5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沪x车辆车主,于2009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审理中,原告黄某乙确认收到被告陈××给付现金2,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77.05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还应扣除伙食费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1,427.05元;

2、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准,认可交通费32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现根据原告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2元;

4、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8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第三人表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当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及有关机构评估,且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上金额已更改,故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确有瑕疵,故本院难以确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9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第三人亦认为过高,要求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50元(60元/天×5天+50元/天×85天);

6、原告主张误工费13,440元(1,920元/月×7个月)。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说明原告有误工损失,第三人还表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月工资收入证明,要求本院确认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920元欠妥。现根据原告受伤时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960元/月×7个月);

7、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第三人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

8、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对此,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第三人要求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9、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原告共住院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共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

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296元(12,324元/年×20年×20%)。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计算的标准、年限表示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X光片及病史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向本院提供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9,296元,并不无当,本院应予确认;

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按照责任分担;第三人表示按照责任,认可30%,因第三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故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些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被告陈××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乙、被告陈××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车辆车主,因此对被告陈××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其沪x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按照责任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427.05元、护理费人民币4,550元、交通费人民币32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90元,共计人民币68,015.05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中的30%即人民币54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54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278.50元,被告陈××负担人民币7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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