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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61号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女,41岁。

辩护人何某某,男,45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平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晚10时许,林某某、林某某(已死亡)乘坐林某湖驾驶的面包车,从贵州省天柱县X镇X路被告人龙某经营的“梦之缘”发廊找小姐嫖娼,因被告人龙某称店内没有小姐,林某某便电话联系卖淫女丁某。被告人龙某则将外号为“杨妹几”的流动卖淫女介绍给林某某,在谈好价格是50元后,林某某与丁某、林某某与“杨妹几”在“梦之缘”发廊的按摩房内发生性关系。事后林某某付给丁某40元嫖资,丁某付给被告人龙某10元的场地费。林某某则以“没有射精和身上背的100元钱不见了”为由,只肯付了10元钱嫖资给“杨妹几”。为此,被告人龙某、“杨妹几”和林某某、林某某等人为嫖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刚好路过“梦之缘”发廊的粟某某等人撞见,粟某某在参与争执后用刀将林某某刺伤,林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何某某辩称,被告人龙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配合会同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处理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善后工作,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粟某、丁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0日晚10时许,林某某、林某某到会同县X镇“梦之缘”发廊找小姐嫖娼,因被告人龙某称店内没有小姐,林某某便电话联系卖淫女丁某。被告人龙某则将外号为“杨妹几”的卖淫女介绍给林某某,在谈好价格50元后,林某某与丁某、林某某与“杨妹几”在“梦之缘”发廊的按摩房内发生性关系。事后林某某付给丁某40元嫖资,丁某付给被告人龙某10元的场地费。林某某则以“没有射精和身上背的100元钱不见了”为由,只肯付了10元钱嫖资给“杨妹几”。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卖淫现场会同县X镇“梦之缘”发廊的具体方位。3、相关书证:被告人龙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会同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证明1份,证明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发生后,被告人龙某积极配合调处中心处理善后工作。4、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在2010年9月10日晚10时许,介绍、容留他人在“梦之缘”发廊卖淫,收取每人10元场地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何某某认为,被告人龙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配合会同县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处理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善后工作,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平韬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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