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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146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飞,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洪洞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X镇X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4年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化名“李某飞”及虚构的“霍州市X镇北益昌联营煤矿”(以下简称霍州联营煤矿)名义,与华海同力(北京)煤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霍州联营煤矿供煤,并解决车皮计划。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给李某某订金人民币10万元。后李某某经崔某某介绍,于2004年11月24日通过杨某某在山西省洪洞县X村信用联社,将此笔钱款全部提现。华海公司在多次向李某某催促车皮计划未果,并要求李某某退钱后,无法继续联系到李某某。后华海公司通过工商局查询,发现没有霍州联营煤矿这个单位,便于2005年2月向公安局报案,200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洪洞县X街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06年5月13日、5月17日的供述,证明2004年11月份,其通过朋友黄某某跟华海公司唐某经理在其租住的洪洞县广胜商厦X室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华海公司提供电煤和主焦煤,并负责在当地办理车皮计划,华海公司向其支付办理车皮计划的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每列,并提出要两列车皮计划。签完合同后,就剩下黄某某在房间内继续与其商谈车皮计划的事,并说见到车皮计划单后再给其钱。两三天后,其通过崔某雪搞到两张车皮计划单,并拿给黄某某看以后,黄某某把一张10万元的银行汇票给其,让其办理车皮计划,其给黄某某开了一张收据,收据上盖有“北益昌联营煤矿”的印章,并签有“李某飞”的名字。该煤矿是其在1992年以临汾市日用品公司的名义从北益昌村村委会承包的,但没有营业执照,对外只有公章,这个煤矿的印章也是北益昌村给其的,而且村委会可以提供承包合同,是其用李某某的名字与村长郭文奎及村支书签订的,合同没有承包期限,直到煤矿报废为止。郭文奎不知道其还有“李某飞”这个名字。其收到10万元订金后,在将该汇票向其银行帐户入帐时,银行说因为汇票上的收款人名称是“霍州市X镇北益昌联营煤矿”,而其提供的收款人名称是“李某飞”,名称不符就入不了帐。其就找到崔某雪,让她帮其把该汇票里的钱提出来,并让她用这10万元钱帮其办两列车皮计划。之后崔某雪通过洪洞县信用联社一名男青年把这张10万元的支票入到洪洞县信用社的一个帐号内。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之后,其没有与华海同力公司联系过,黄某某则经常向其催问车皮计划的事,但崔某雪一直没有办成车皮计划的事,其也不清楚这10万元钱去向的事实。

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报案材料,证明2004年11月17日,其通过中间人黄某某与霍州联营煤矿李某飞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004年11月19日,其和黄某某一起到了山西省洪洞县一栋居民楼附近,并经黄某某介绍见到了李某飞,因为李某飞称自己有病,其就没有去考察煤矿,只是简单地跟李某飞商谈了报送车皮计划的事情,然后就和李某勤离开了,并委托留下的黄某某去考察李某飞的煤矿手续是否齐全和有无能力履行合同,并将华海同力公司办理的10万元工商银行自带汇票(发煤定金)交给了黄某某,如果经考察属实就把汇票交给李某飞。黄某某在汇票复印件上写下“今代收此汇票原件,时间:11月20日”的字样。事后黄某某说他已经考察了李某飞的煤矿,称煤矿手续齐全,并在11月20日将汇票交给了李某飞,李某飞给他开了一张收据,黄某某于同年11月24日将收据送到了华海公司。其于2004年12月打电话催促李某飞履行合同,李某飞先是说车皮计划还未批下来,是否能延至下月,其同意了;2005年1月份其再次打电话催促李某飞时,李某飞说车皮计划办不下来,要退给其钱。之后其再打电话联系李某飞时,他的手机始终关机,合同没有履行,钱也一直没退。其还催黄某某找李某飞要钱,并派人到山西省工商局查询,发现没有北益昌煤矿这个单位。2006年1月18日,其和李某勤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李某飞就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0月,其通过他人知道李某飞能够发煤,便又经李某勤介绍认识了唐某,在其介绍下,霍州联营煤矿与华海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其与李某勤拟定合同内容后,以传真的方式得到李某飞的确认,打印出正式合同文本后,其赶到山西省洪洞县找到李某飞,李某飞在一式四份合同上盖上了“霍州市X镇北益昌联营煤矿”合同专用章,其拿着盖好章的合同回北京找到李某勤,再由李某勤将合同交给华海同力公司的唐某盖章。合同签完以后,唐某开了一张10万元的汇票,其和李某勤、唐某共三人带着汇票到山西省洪洞县找到了李某飞,双方商谈了一些细节,因李某飞称会计没在,第二天才能办理,唐某就把汇票交给其,让其负责跟李某飞办理,然后唐某就和李某勤离开了。次日,其将汇票交给了李某飞,李某飞给其开具了盖有“霍州市X镇北益昌联营煤矿”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事实。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李某飞,当年11月份,李某飞找到其说自己与华海公司签了协议负责给对方发煤,对方支付了10万元报计划的风险金,由于是私人做生意,需要其帮忙通过个人帐户提现。其叫来当时在县信用联社工作的杨某某,他二人商谈此事。后二人先后告知其李某飞将10万元现金提走。李某飞没有让其办过发煤计划的事情,但此前李某飞从其处要走过两张其捡拾到的空白发煤计划单。其不认识黄某某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洪洞县明姜信用社员工)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11月23日经崔某某介绍,李某飞让其帮忙将一张华海公司的工商银行汇票提现。其便与李某飞一起找金帝农机有限公司郭香风,通过该公司将这10万元转到个体户李某泽账上,后又将此笔款转到其个人名下,并将存单交给李某飞。同月24日,李某飞要求提现,其便与他一起到信用联社,用其身份证办理了提款手续,并让李某飞在存单上签字,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飞。其不认识黄某某。

6、证人郭香风(洪洞县金帝农机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11月23日帮助杨某某通过其公司帐号,将一张10万元汇票用转帐支票转到李某泽的名下的事实。

7、证人郭文奎(霍州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其村在1990年以前开过煤矿,名称为霍州市X镇北益昌煤矿,1990年以后至今没有开过煤矿,没有开过霍州市X镇北益昌联营煤矿的事实。

8、滨河小区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小区三号楼二单元X住户房主系武秀忠,长期在小区居住,未出租过房屋的事实。

9、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山西省霍州市X镇北益昌联营煤矿与华海同力(北京)煤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7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华海同力(北京)煤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山西省霍州市X镇北益昌联营煤矿支付订金人民币5万元/每列的事实。

10、汇票委托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李某飞的名字于2004年11月20日签收华海公司购煤货款订金10万元;该汇票委托书的汇款人是华海公司,收款人是霍州联营煤矿,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

11、汇票及华海公司的帐户明细,证明华海公司于2004年11月17日支付给霍州联营煤矿金额10万元汇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洪洞县支行于2004年11月23日支付的事实。

12、中国工商银行洪洞县支行汇票解付记录,证明洪洞县金帝农机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收到华海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13、洪洞县金帝农机有限公司、李某泽、杨某某在洪洞县农信社帐户的查询材料,证明洪洞县金帝农机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转帐给李某泽人民币10万元,当日,李某泽帐户取款人民币10万元,杨某某帐户存款人民币10万元,次日杨某某帐户取款人民币10万元,李某飞在杨某某的上述存单上签字的事实。

14、霍州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霍州联营煤矿没有在该局进行登记注册的事实。

15、霍州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没有承包北益昌煤矿,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该村委会也未向李某某提供煤矿印章,且该煤矿已于1990年关闭的事实。

16、文检鉴定结论,证明签订日期为2004年11月17日的《煤炭买卖合同》及号码为(略)的《收据》复写件上“李某飞”的签名字迹是由李某某书写;存入日期为“2003/11/23”,署名为“杨某某”,签名为“李某飞”的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单上的“李某飞”的签名是由李某某所写的事实。

17、到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8、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向山西省洪洞县X村信用联社查证,该单位员工称,杨某某的10万元帐户仅有存单情况,没有交易明细记录;有“李某飞”签名的10万元活期储蓄存单上显示的是2004年11月24日取走10万元的记录;有“李某飞”的签名就可证明该10万元是被李某某取走,这份单据就是取款手续的事实。

1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华海同力(北京)煤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本人没有拿到10万元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某关于其没有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辩解,经查,在案业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表明:李某某所称霍州市X镇北益昌联营煤矿并不存在,李某某明知其没有实际供煤能力及联系车皮计划的能力,其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上述一系列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证人崔某某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交给了李某某。故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其本人没有拿到10万元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责令其退赔涉案赃款并发还有关被害单位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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