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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扶沟县北关模具厂职工,住(略)。2009年9月6日以网上逃犯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抢劫犯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2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代理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8月23日22时许,鲁东翔(另案处理)酒后在扶沟县城北关“方正网吧”附近无故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不与鲁东翔争执。鲁东翔随又将刚从“方正网吧”上网结束的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截住,并领到扶沟县城北关水厂胡同内,被告人杨某某、惠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紧跟进入胡同。在胡同内,鲁东翔与被告人杨某某、惠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五人无故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惠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以及法医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且系初犯。(2)被告人杨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3)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称自己虽然在场,但没有动手打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晚22时许,鲁东翔(另案处理)酒后在扶沟县城北关“方正网吧”附近无故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不与鲁东翔争执。鲁东翔随又将刚从“方正网吧”上网结束的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截住,并领到该“方正网吧”北侧的北关水厂胡同内,被告人杨某某、惠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随紧跟进入胡同。在胡同内,鲁东翔与被告人杨某某、惠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分别采用煽脸、脚跺、砖头砸等方式对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无故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轻伤、李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五名被告人及其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五名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且征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供述了2009年8月23日晚上22时许,三被告人采用脚踢、脚跺等方式伙同鲁东翔、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扶沟县城北关“方正网吧”北侧的北关水厂胡同内,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惠某某供述了2009年8月23日晚上22时许,其在扶沟县城北关“方正网吧”北侧一胡同内,采用砖头砸的方式伙同鲁东翔、杨某某等人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09年8月23日晚上22时许,其伙同鲁东翔、杨某某等人到扶沟县城北关“方正网吧”北侧一胡同内,鲁东翔、杨某某等人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陈某了2009年8月23日晚22时许,其和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从扶沟县城北关“方正网吧”出来后,被几个人截住并领到网吧北侧一胡同内,被几个人无故殴打,以及自己被打晕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22时许,其三人和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五人在“方正网吧”出来后,被人截住并领到该网吧北侧一胡同内被无故殴打,以及李某某、李某某被打倒在地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证实2009年8月23日晚22时许,跟随其学习油漆技术的学徒李某某、李某某等五名被害人在扶沟县城北关“方正网吧”北侧一胡同内被人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被打伤的事实,以及后来其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7、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辩认,被告人张某某系参与对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殴打的在场人员。8、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系轻微伤。9、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6)京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06年7月2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2日因减刑刑满释放。10、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辩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其中两被害人分别为轻伤、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分别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随意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一定作用。被告人陈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系从犯,以及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打人的辩护理由,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客观事实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其余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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