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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与浙江迦南工艺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初字第30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浙江迦南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游经济开发区北斗大道。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览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迦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祝惠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7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迦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览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家纺产品及装饰面料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公司,至今已创作完成了大量的花型,原告对创作完成的花型均进行了版权登记。200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迦南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繁花似锦》、《舞者》等十四个花型作为被告自己的产品上传至被告公司网站上,以网络推广的形式在全球范围内大量并长时间地进行产品宣传和推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使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遭受不正当覆盖,造成巨大损失,且该行为还在继续。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花型,通过网络的形式传播,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网站侵权花型;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迦南公司辩称:花型放在网站上是事实,但不是答辩人去放的,只是做网页的人放上去的,做网页的人是答辩人的朋友;答辩人公司刚成立不久,还在造厂房,没有进行生产,应该说没有给原告造成所谓的14万元损失,答辩人是不会赔偿的;对于原告要求删除网站侵权花型的诉讼请求,侵权花型早就删除了。被告迦南公司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博览公司的起诉。

原告博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

一、《作品登记证》十四份,拟证明讼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的事实;

二、(2006)浙绍越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附录刻制的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三、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而支出证据保全费用1300元的事实;

四、被侵权作品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侵权数量的事实。

被告迦南公司对原告博览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

二、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2006)浙绍越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站上注明的版权属于“迦南家纺”所有,而“迦南家纺”和被告迦南公司没有关系;对公证书附件刻制光盘的内容无异议,认为不需要播放光盘;

三、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侵权作品的清单,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这份清单而已。

被告迦南公司提出以下证据:

一、网络搜索页三份,拟证明“迦南家纺”这个企业并不存在,而被告迦南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与“迦南家纺”为不一样的企业的事实;

二、被告迦南公司的造房工程合同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迦南公司生产用房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的事实。

原告博览公司对被告迦南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络搜索页没有任何机关或部门予以证实;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2006年8月签订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博览公司举证的证据四系原告博览公司单方编制的清单,被告迦南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网络搜索页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1年12月11日至2005年2月22日期间,原告博览公司将其创作的《繁花似锦》、《舞者》等十四幅美术作品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繁花似锦》,作登字:11-2004-F-X号;《舞者》,作登字:11-2004-F-78;《片片情》,作登字:11-2001-F-454;《海之韵》,作登字:11-2002-F-018;《飘雪之花》,作登字:11-2005-F-268;《鲸鱼的家族》,作登字:11-2002-F-014;《领悟》,作登字:11-2003-F-77;《垂钓》,作登字:11-2003-F-73;《欢天喜地》,作登字:11-2003-F-47;《快乐海豚》,作登字:11-2004-F-523;《畅游世界》,作登字:11-2003-F-55;《深海鱼》,作登字:11-2001-F-429;《贝壳世家》,作登字:11-2002-F-009;《海洋的生命》,作登字:11-2002-F-011)。2006年11月10日,原告博览公司申请绍兴市越城区公证处对网址为“//www.(略).com”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点击该网址进入“迦南家纺”页面,在该页面的底部记载“浙江义乌迦南家纺;公司简称:浙江迦南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邱某某”等内容;点击“产品展厅”页面的栏目进入“浴帘系列”子页面,显示子页面上使用了包括《繁花似锦》、《舞者》等十四幅美术作品在内的样品图。

另查明,原告博览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300元。被告迦南公司于2006年8月与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将其位于浙江省龙游县城北经济开发区的厂房、科研楼交给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建设,约定施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现原告博览公司提交了《繁花似锦》、《舞者》等十四幅美术作品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博览公司对讼争《繁花似锦》、《舞者》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迦南公司抗辩认为“迦南家纺”与其没有关系,但根据被告迦南公司的陈述及署名“迦南家纺”的网站记载“公司简称:浙江迦南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邱某某”的内容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迦南公司系“迦南家纺”网站的开办人,被告迦南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迦南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十四幅图片与原告博览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一致,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图片具有合法来源。故应确认被告迦南公司未经原告博览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了原告博览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且被告迦南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被告迦南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博览公司对讼争《繁花似锦》、《舞者》等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博览公司的实际损失与被告迦南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博览公司作品的类型和被告迦南公司侵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时间以及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确定包括原告博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共计为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迦南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在浙江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编号为《繁花似锦》,作登字:11-2004-F-X号;《舞者》,作登字:11-2004-F-78;《片片情》,作登字:11-2001-F-454;《海之韵》,作登字:11-2002-F-018;《飘雪之花》,作登字:11-2005-F-268;《鲸鱼的家族》,作登字:11-2002-F-014;《领悟》,作登字:11-2003-F-77;《垂钓》,作登字:11-2003-F-73;《欢天喜地》,作登字:11-2003-F-47;《快乐海豚》,作登字:11-2004-F-523;《畅游世界》,作登字:11-2003-F-55;《深海鱼》,作登字:11-2001-F-429;《贝壳世家》,作登字:11-2002-F-009;《海洋的生命》,作登字:11-2002-F-011);

二、被告浙江迦南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原告绍兴博览家纺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被告浙江迦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祝惠忠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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