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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晶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易迅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作纠纷案

时间:2007-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73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晶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路大畈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洪森,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迅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栩,北京易迅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晶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易迅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迅通公司)广告合作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晶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洪森,被上诉人易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栩及杜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易迅通公司与晶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易迅通公司为晶天公司在衢州市场投放CH—(略)(C)型出租车车载广告播放设备401台,并负责配合安装调试;易迅通公司为晶天公司提供规范的管理和服务体系,并为晶天公司提供有效的售后服务及合同期内产品的升级换代,易迅通公司投入的出租车车载广告播放设备所有权归易迅通公司所有;晶天公司负责与当地运管部门或出租汽车公司协调,签署保证本合同顺利履行的出租车车载媒体播放器安装、经营有效协议;晶天公司须全力配合易迅通公司随时对设备进行升级调试,因晶天公司原因而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进行升级,其后果由晶天公司负全部责任;晶天公司每月须按时向易迅通公司交纳广告费,底价按450元/5秒,交款日期为易迅通公司设备安装完毕正式刊发广告的当天,按实际播出时间支付,以后每月依此类推;晶天公司未按时支付相关费用,迟延一天须支付迟延履行金(应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五年等。协议签订后,易迅通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先为晶天公司安装完毕车载播放器设备20套。同年11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投入安装运营和付款结算方式等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约定晶天公司先支付易迅通公司2006—2007年度广告时段代理费48万元(以易迅通公司投入设备321台为基数),易迅通公司才能给晶天公司投放设备;具体支付代理费方式为:1、晶天公司先支付10万元时段代理费后,易迅通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301台设备(价值3500元/台)发放晶天公司所在地市场;2、在设备到达当地市场后当日晶天公司向易迅通公司交付(略)元时段代理费;3、在晶天公司配合易迅通公司将301台设备安装完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晶天公司向易迅通公司交付20万元时段代理费;4、晶天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易迅通公司支付(略)元时段代理费;晶天公司如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易迅通公司时段代理费则视为自动退出该项目的经营,其与衢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晶天公司享有的权益均自动转让给易迅通公司;原《合作协议》中有关双方设备的投入安装运营与付款结算方式的条款与此协议不一致的,按《补充协议》条款执行等。《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06年11月24日,易迅通公司共向晶天公司投放车载播放器设备共计321套。晶天公司先后支付易迅通公司广告时段代理费共(略)元,具体支付款项的情况为2006年6月28日付款3000元,同年7月14日付款4万元,同年11月8日付款(略)元,同年11月27日付款(略)元。后易迅通公司因晶天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广告时段代理费,而未对车载播放设备进行升级,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月10日,易迅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晶天公司立即停止破解易迅通公司设备密码,停止侵害易迅通公司权利;2、晶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易迅通公司广告时段代理费(略)元和迟延履行金7144元;3、晶天公司退出项目的经营,其与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中晶天公司享有的权益转让给易迅通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易迅通公司与晶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晶天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时段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易迅通公司要求晶天公司履行合同支付广告时段代理费及迟延履行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晶天公司认为合同履行的条件已不具备,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各自财产的主张,因晶天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时段代理费,已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且又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对晶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易迅通公司要求晶天公司停止破解密码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易迅通公司要求晶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出项目的经营,与衢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等所签协议中晶天公司享有的相关权益转让给易迅通公司的请求,因该条款的约定涉及处分第三人的权利,须经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易迅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晶天公司辩解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是居间合同、且双方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受欺诈所签属无效协议。因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易迅通公司为晶天公司提供车载设备供其播放车载电视、而由晶天公司支付一定的广告时段代理费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晶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是受欺诈而签,对晶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因晶天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告时段代理费,易迅通公司未对车载播放设备进行系统升级,根据合同约定因晶天公司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进行升级,其后果由晶天公司自行承担;现造成系统未及时升级的原因是晶天公司未支付广告时段代理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晶天公司承担,故对晶天公司提出易迅通公司没有及时为其进行系统升级、导致车载设备无法正常播放的意见,不予采纳。2007年5月1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易迅通公司与晶天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晶天公司支付易迅通公司广告时段代理费(略)元;三、晶天公司支付易迅通公司迟延履行金7144元;四、驳回易迅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47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9747元,由晶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晶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基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晶天公司为居间人,易迅通公司是委托人。晶天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分配利润,《合作协议》具有双务性。易迅通公司提供车载广告播放的设备,晶天公司联系车载广告播放设备的载体和开拓广告客户,每月的广告播放总收入易迅通公司提取了底价后,其余的利润作为晶天公司的报酬,晶天公司与易迅通公司的法律关系属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二、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不清。易迅通公司提供的车载广告播放设备自始就加密,未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造成晶天公司不能使用设备;由于易迅通公司的违约,晶天公司不但没有广告播放的收入,而且还要支付车载广告设备的载体费用。易迅通公司根本未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易迅通公司收到保证金及其他款项后拖至2006年11月18日才将设备运抵安装,明显违约。但一审判决认定晶天公司违约,而漠视易迅通公司的违约。设备运抵后,晶天公司在需要进行广告刊出时才发现设备全是加密的,根本不能刊出广告,经晶天公司多次交涉要求解密,但易迅通公司置之不理,所以说设备等于没有交付,这是违约二。《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补充协议》只是晶天公司支付的款项及数额变了,但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仍应履行主合同,但一审判决置主合同的权利义务不顾,只针对从合同作出判决,对易迅通公司提供车载媒体播放设备加密的法律事实不作处置,只是维护了易迅通公司的索取时段代理费的权利,放纵了易迅通公司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企图将主合同与从合同割裂开来。易迅通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活动。在未签署《补充协议》前晶天公司即按《合作协议》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而设备自始是加了密不能播放广告,晶天公司要求易迅通公司解密,但易迅通公司要胁迫晶天公司签署显失公平、又是违背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如不签署设备不但不发运,已支付的保证金也不退还。在这种情势下,晶天公司被迫在《补充协议》上签了名,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易迅通公司仍不解密,这样才引起晶天公司拒绝再付款项。易迅通公司丧失了商业道德,晶天公司预感易迅通公司拿到全部款项后仍不解密,只有拒绝付款,这是合法也是合理的,也是对合同欺诈的唯一预防措施。《补充协议》显失公平,而且是在绝对不利于晶天公司情况下被迫签署的,晶天公司强烈要求撤销《补充协议》。根据易迅通公司的商业信誉与事实,晶天公司与易迅通公司不可能继续合作,也没合作的基础了,为此晶天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也是事出有因。晶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审庭审中,晶天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易迅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易迅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准确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晶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易迅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衢州市柯城安盛汽车快修店受晶天公司的委托,自2006年11月18日开始安装出租车车载广告播放设备,共计安装296台。

本院认为:上诉人晶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易迅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晶天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基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讼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晶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易迅通公司订立了合作经营出租车车载媒体市场的协议,而非晶天公司向易迅通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易迅通公司向晶天公司提供出租车车载广告播放设备,晶天公司向易迅通公司支付广告时段代理费,而非易迅通公司向晶天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故晶天公司不是本案讼争合同的居间人,其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讼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晶天公司应支付易迅通公司2006—2007年度广告时段代理费48万元,易迅通公司才能向晶天公司提供出租车车载广告播放设备。晶天公司具体支付广告时段代理费的方式为:1、晶天公司向易迅通公司支付10万元广告时段代理费后,易迅通公司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301台设备投放晶天公司所在地市场;2、在设备到达当地市场后的当日,晶天公司向易迅通公司交付(略)元广告时段代理费;3、晶天公司配合易迅通公司将301台设备安装完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晶天公司向易迅通公司交付20万元广告时段代理费;4、晶天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易迅通公司支付(略)元广告时段代理费。至2006年11月24日,易迅通公司共向晶天公司交付出租车车载广告播放设备共计321台;至2006年11月27日,晶天公司先后支付易迅通公司广告时段代理费共计(略)元;其间,晶天公司委托衢州市柯城安盛汽车快修店在相关出租车上安装了出租车车载广告播放设备共计296台。上述事实证明晶天公司未按照讼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易迅通公司支付广告时段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广告时段代理费(略)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晶天公司认为易迅通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而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晶天公司认为易迅通公司隐瞒事实真相,胁迫其签订显失公平及违背主合同的《补充协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晶天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讼争《补充协议》予以撤销,故对晶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上诉人衢州市晶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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