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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46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5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内燃机附件一厂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张玉祥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鑫,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玉祥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蕾,女,2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协德媒体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玉祥之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鑫、张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鑫、张蕾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鑫、张蕾,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4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X镇X村内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张玉祥(男,57岁,北京市朝阳区人)撞出,造成张玉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于2006年6月19日被抓获;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鑫、张蕾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核实为:医疗费1647.3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略).5元,误工费5314.9元,合计(略).72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朱某某路X村时看见一个老人倒在路上,流了很多血,身边倒着一辆自行车,就报警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4月18日21时50分许,张玉祥从大稿村骑着自行车回田府村,途经小稿村时发生交通事故,次日2时27分在潞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8日21时35分,张玉祥离开位于大稿村的刘某丙家,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8日21时30分,李某丁去小稿村途中看到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开过来,速度特别快,车灯未亮,骑摩托车的是一名男子,满脸是血,没有戴头盔。

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戊看见刘某甲脸上有伤,就问怎么回事,刘某甲称其于两天前的晚上骑摩托车在小稿村内撞了一个人,自己也摔倒了,脸部受伤,事故后就走了;后来刘某甲说把摩托车拆了卖给收废品的了。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四五月份,刘某甲脸部受过伤。

7、证人张某己、李某庚的证言,证实张某己、李某庚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刘某甲在2006年4月份一天晚上骑摩托车撞死一人后逃逸。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的地理位置、道路状况、车辆痕迹、路面痕迹、现场物证等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玉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0mg/(略)。

1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玉祥已于2006年4月19日死亡。

11、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玉祥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12、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提取说明及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报告,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地面血痕分别为张玉祥和刘某甲所留。

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张玉祥的自行车前轮变形,车闸无法检验。

1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15、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据此确定刘某甲为全部责任,张玉祥无责任。

1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122”报警登记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的经过及本案的侦破经过情况。

1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身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该人无犯罪前科。

18、书证户口本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张玉祥的伤情状况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鑫、张蕾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鑫、张蕾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及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鑫、张蕾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七万七千一百一十七元七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鑫、张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某、张鑫、张蕾的上诉理由是,刘某甲应当赔偿其线索悬赏费5万元,原审人民法院对该费用未予支持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给赵某某、张鑫、张蕾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张鑫、张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刘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张鑫、张蕾所提刘某甲应当赔偿其线索悬赏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某某、张鑫、张蕾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作出的判决,判令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张鑫、张蕾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陈胜涛

代理审判员黄小明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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