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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65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某庆),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大学文化,原中国新兴供销公司副总会计师,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某某,听取范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3年8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中国新兴供销公司副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北京信达咨询服务公司工程设计监理费的名义,采取用假发票平帐的手段,将中国新兴供销公司20万元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单位从来没有支出过工程设计监理费,当时是范某某和其说公司有一些费用没有发票,是范某个人的名义从公司借出来的,帐不好平。其就让范某些发票把这些帐平了,后来范某找了这张发票,经其同意并签字来平范某某讲的这些帐,但是他不应该拿这张发票再从单位领走20万元的支票。检察院找其,其才知道范某这张发票领走了20万元的支票。在公司清理个人借款过程中,范某某以借款名义从单位支出了18万多元的借款,这18万余元的借款范某某还没有跟公司平帐,当时范某某跟其讲有一些不好平帐的费用,其认为这18万余元是范某人的借款。范某某从来没跟其讲过他个人曾为公司垫付过20万元。范某某将上述20万元入到南方证券公司的事其不知道,证明上的财务章可能是范某某自己盖的。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范某某从公司财务以转帐支票方式支出20万元监理费的事情。范某某也从来没有和其讲过范某某个人曾为公司业务垫过钱的事。

3、证人邵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以支付北京信达咨询服务公司工程设计监理费的名义从其单位财务部门领走一张20万元的支票及范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18万余元的事实。

4、银行存款日记帐、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帐、中国新兴供销公司记帐凭证证明:范某某从中国新兴供销公司财务部门领走一张20万元转帐支票的事实。

5、北京信达咨询服务公司发票证明:范某某以支付北京信达咨询服务公司工程设计监理费的名义,用该发票平帐的事实。

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证实范某某交给中国新兴供销公司用来平帐的发票系伪造发票。

7、中国新兴供销公司证明、借据及借条证实:范某某共向其单位借款人民币(略)元,2004年8月左右,该公司清理借款,范某出原始发票单据报销,经公司财务处整理,共计整理单据23本,合计金额人民币(略).38元。该公司不欠范某某的钱款。

8、中国新兴供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9、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干部履历书、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中国新兴供销公司职务聘任情况、中国新兴供销公司干部职务审批报告表、中国新兴供销公司范某某任职情况证明证实:范某某的身份及在中国新兴供销公司的任职情况。

10、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4年4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中国新兴供销公司副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中国新兴供销公司支付给中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创业公司)的还款人民币60万元的转帐支票,私自转入其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复兴路证券营业所开设的个人股票资金帐户内,用于个人的股票交易。后被查获。现被告人范某某表示愿意用在其名下的存款归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中国新兴供销公司与中天创业公司之间曾互相借款,到2004年还有100万没有还给中天创业公司,供销公司委派财务负责人范某某将这100万元欠款还给中天创业公司。在还款过程中范某某先还了一笔40万元给中天创业公司。还剩60万元的时候,范某某说中天创业公司的包某某讲,这60万元给他和范某某两个人,其和范某某讲其没有权利处理这60万元钱,因为这是公款,是还给中天创业公司的欠款,其让他把钱退回来或者还给中天创业公司。范某其说由他把钱付给中天创业公司,后来其才知道他没还。其知道这事以后曾找范某了四五次,还让书记姜某某找范某了一二次,就是让范某快将这60万元退回来或直接还给中天创业公司,但范某直没有退还,范某上述60万元入到南方证券公司的事其不知道,证明上的财务章可能是范某己盖的。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在2004年4月支付一笔60万元还款给中天创业公司,是范某某经办的,范某时准备调走,曹某某让范某工作交接了再走。后对范某手的业务进行了调查,发现上面讲的这笔60万元没有付给中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但对方给公司开了收据。因为60万元是公款,曹某就让其向范某某核实这60万元的事,其给范某某打电话,对范某“曹某讲有一笔60万元还款你要交接清楚,公司的财务工作你要交接完才能走。”范某“老曹某风捉影,胡说八道。”其对范某“你要是这样,你的事我就不管了,你直接跟曹某说吧。”其把情况和曹某某讲了,曹某他找范某决这事,后来其就没过问这事。范某某的人事档案到范某羁押后还在中国新兴供销公司。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从其单位财务部门领走二张支票,一张为40万元、一张为60万元,是付给中天创业公司的还款,中天创业公司给该公司出具了收据。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中国新兴供销公司欠其单位中天创业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没还。其单位由包某某负责向新兴公司要款。包某其说,要回40万元还差60万元没还,但是已经开了100万的票给新兴公司,范某某讲新兴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那60万元就一直没还,这60万元欠款也催要过,主要是包某某催要,但一直没还。经办人是包某某,对方是范某某。欠公司的钱,其绝对不可能给范某某和曹某某什么奖励。其没说过要将这60万元作为报酬给范某某,其没跟包某某说过,包某某也未向其汇报要将这60万元作为报酬给范某某。

5、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关于这60万元收据,是因为当时范某某任职的供销公司欠中天创业公司100万,收据是其给新兴公司提供的,是新兴公司在还40万支票时其给范某某的。其曾多次代表公司向新兴公司追要60万元欠款,其多次向范某某追要,后来范某电话也不接了。其公司和范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范某某过去曾给其公司帮过忙,其都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过了。

6、证人何某甲证言证明:2005年6月,范某某借其身份证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是范某,其一分钱也没投入。

7、中国新兴供销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帐、银行存款日记帐、中国新兴供销公司记帐凭证证明:中国新兴供销公司在2004年3月支出人民币40万元及在2004年4月X号支出人民币60万元,用于还中天创业公司的欠款。

8、中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该公司给中国新兴供销公司出具人民币100万元收据的事实。

9、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中国新兴供销公司收到人民币40万元的情况。

10、中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中国新兴供销公司欠该公司的人民币60万元未还;该公司未聘请范某某为其公司的财务总监;该公司从未与范某某存在任何某权债务关系。

11、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破获情况。

1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用假发票平帐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范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数罪并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贪污20万元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中国新兴供销公司先后向有关业务单位送过好处费,其个人为单位垫付了多笔款项,但一直没有平帐,经本公司总经理曹某某同意,其找发票平帐并报销了20万元的相应款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6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范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范某某贪污20万元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范某某系经过公司领导认可后对其为公司垫付款进行报销,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范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只是在原单位领导的指使下开展事务,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均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证人曹某某、姜某某、邵某、宋某某、马某某、包某某、何某乙人的证言,破案经过,中国新兴供销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帐、记帐凭证、借据,北京信达咨询服务公司发票、中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银行存款日记帐、银行进帐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干部履历书、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中国新兴供销公司职务聘任情况、中国新兴供销公司干部职务审批报告表及范某某任职情况证明材料等书证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范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贪污20万元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中国新兴供销公司先后向有关业务单位送过好处费,其个人为单位垫付了多笔款项,但一直没有平帐,其经本公司总经理曹某某同意,找发票平帐并报销了20万元的相应款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范某某贪污20万元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范某某系经公司领导认可对其为公司垫付款进行报销,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新兴供销公司总经理曹某某证明其曾让范某某找发票把本公司有关帐目作平,但相关证据证明范某某找来发票,以支付北京信达咨询服务公司工程设计监理费的名义擅自从本单位领取了人民币20万元,转入其个人股票帐户,范某某的上述行为显见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在单位钱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范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6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范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只是在原单位领导的指使下开展事务,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向司法机关出具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定程序;在案证据证实,范某某擅自将公款转入其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个人股票资金帐户内,用于个人的股票交易,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用假发票平帐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范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二ΟΟ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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