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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石某某、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刘某某,被告石某某、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自有农用运输车一辆,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新乡市凤泉区四公司修理厂院内观察自已的车辆是否修好时,被告岳某新驾驶斯太尔自卸车,在未确认是否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倒车,不慎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多个部位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岳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仅医疗费就已达x多元,原告自己垫付x元,因原告受伤严重,出院后需在家休养,然后再进行第二次手术,就民事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最终未达成协议,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0元、误工费6660.22元、护理费972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77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某、岳某某辩称:原告自称有农用运输车一辆不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新乡市中兴运业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诉称其在观察自已的车辆是否修好时,被被告岳某某撞伤不是事实,经过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当时原告是在修理豫x号车,因此,诉状不属实。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而且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新乡市凤泉区四公司修理厂对原告的受伤,以及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事发当天,原、被告的车是都在新乡市凤泉区四公司修理厂修理,由于新乡市凤泉区四公司修理厂管理不善,对原、被告均未尽到应尽的职责,本案之所以发生,新乡市凤泉区四公司修理厂以及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是在修理自己的车,应由新乡市凤泉区四公司修理厂的专业修理人员修理原告的车,故原告和新乡市凤泉区四公司修理厂都有过错。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石某某、岳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票据5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56天治疗的情况及需要后续治疗费x元到x元之间。2、护理费证明2份,工资表11份。证明护理费用。3、交通费票据540份。证明交通费77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应赔偿x元。5、原告驾驶证1份。6、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是驾驶员。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2010年4月22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提出是原告出院后才发生的,不能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其余4份票据无异议,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的票据应该还有转院证明,病历显示原告有肾结石某疗42天,这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诊断证明书2份有异议,2010年1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在开庭前未提交,内容是后补的,2010年1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要求;对护理费证明2份,工资表11份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被告提出2份证明和赔偿清单相互矛盾,庞某某只扣除了住院期间的费用,而原告算到了164天,证据形式不合法,工资表不正规,没有会计等签字,还应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表,苏某祥的工资表均是手写的,应系伪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减少,应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劳动关系。对交通费,被告提出要求过高,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提出应按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驾驶证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对车辆买卖协议1份,被告提出协议书的内容相互矛盾,分不清谁是卖车方,谁是买车方,而且豫x号车登记的车主不是协议的双方。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石某某、岳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预交金凭据1份、发票1份、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x元、车辆评估费165元、车损费1320元。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病历1份、出院证1份、鉴定费票据1份、被告提交的预交金凭据1份、发票1份、收到条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诊断证明书2份,其中,2001年1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患者苏某某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行肋骨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共2人陪护”,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2010年1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是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票据5份,2010年4月22日的门诊票据,与出院医嘱相吻合,其他4份票据双方均无异议,因此,5份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费用清单1份,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证明2份,工资表11份,因没有提交原告住院期间收入减少的工资表,无法确认实际护理费减少的数额,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540份,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是本院委托专业的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鉴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证1份,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买卖协议1份,因该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协议的双方,因此,对车辆买卖协议1份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14时5分,在新乡市凤泉区四公司修理厂院内,被告岳某某驾驶无号牌斯达-斯太尔自卸汽车,倒车中与停驶的农用运输车豫x号车相撞,造成农用运输车豫x号车损及正在修理该车的驾驶员原告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观察治疗,花费145元,随即被送到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肺挫伤”。2009年11月10日在全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及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2、腰1椎体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7肋及左侧第4、6肋);3、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肺挫伤;5、右侧创伤性血胸;6、右肾结石;7、右上臂内侧皮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行肢体功能锻炼;2、口服接骨续筋、营养神经等药物;3、随访复查,每月1次(每周六上午门诊);4、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为x.50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在三七一医院门诊治疗22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x元、车辆评估费165元、车损费132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五大队处理,2009年11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岳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在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形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付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修理豫x号农用运输车,其行为无过错,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系无号牌斯达-斯太尔自卸汽车的车主,岳某某系该车司机,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驾驶无号牌斯达-斯太尔自卸汽车,倒车中与停驶的农用运输车豫x号车相撞,造成农用运输车豫x号车损及正在修理该车的驾驶员原告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岳某某系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石某某承担,岳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共计x.50元,被告已经支付x元,下余x.5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12月÷30天×164天=6660.2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4月13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0天,误工费应为x元÷12月÷30天×160天=6497.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9721.52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需护理两个月,护理费计算为住院期间800元÷30天×56天×2人=2986.67元,出院后800元×2个月=1600元,共计458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779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参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的标准,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20%=x.80元,因此,原告的要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因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95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提出新乡市凤泉区四公司修理厂以及原告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病历显示原告有肾结石某疗42天,这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诊断有肾结石,但出院情况栏显示肾结石“未治”,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是否治疗肾结石某费用进行鉴定,因此,该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x.95元。被告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诉前保全费1120元,合计3011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064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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