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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5年1O月4日。

上诉人孙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孙某某为缔结婚姻,于“大见面’’时给被告郑某某2000元。后双方未能缔结婚姻,被告郑某某未返还原告给其的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缔结婚姻,原告给付被告郑某某2000元,后双方未能缔结婚姻,被告郑某某应返还给原告2000元。原告诉称其是把钱给郑某某的,故王某某不承担本案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孙某某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为缔结婚姻,于大见面时给被告郑某某200O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请,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的“一边倒”行为是极度不公平的。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证据是上诉人之母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礼金6600元及平时来往时候的钱。录音中被上诉入王某某清楚的说出“不退”,还说了些不退的理由是因为“那是恁给俺算里,又不是俺给恁算哩”。其自始至终并未对钱数提出任何异议。而一审法院以“被告方未明确表示认可为由”否认了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上诉人之母出庭说明了录音证据是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通话时候所录,同时证明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通话时,王某认付其的礼金6600元及平时来往时候的钱,王某不退钱的理由是因为上诉人先和被上诉人“算了”而非其他。这一点恰恰和录音证据及其他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但一审法院故意将该证据孤立,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被告不认可”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这两名证人年老有病,行动不便,但均表示可以接受法庭的任何调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能出庭的范围,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以上各种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清楚的证实上诉人的诉清。但一审法院却故意将各个证据孤孤立看待,在被上诉人没由何证据的支持下,否定上诉人7200元的诉清,认定了被上诉人所承认的“2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无任何证据,却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实难信服。一审调解时候,被上诉人承认了3000元钱(包括见面礼200O元和平时来往给予的1000元)及价值300元的毛毯一条,但在调解不成在一审法院判决时,仅判决返还200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根据如今本地农村风俗习惯,男女见面礼上,最少也要五六千元,有谁见过2000元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客观事实,请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郑某某于2008年秋收前、秋收后和中秋节各收到孙某某见面礼200元,计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以及上诉人孙某某在原审庭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其所提供的录音质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明确认可郑某某收到孙某某见面礼6600元的事实;此外,根据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的调查证人孙某妞、孙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孙某某在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证人孙某妞、孙某出庭作证,但在庭审时证人孙某妞、孙某未到庭参加质证。期间上诉人孙某某并没有向人民法院告知证人孙某妞、孙某年事已高,不能到庭参加质证的情况。由于证人孙某妞、孙某没有到庭参加质证,法院无法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进行当庭核实、质证,因此,原审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孙某某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审庭审情况,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时认可郑某某收到孙某某见面礼2000元,并于2008年秋收前、秋收后和中秋节各收到孙某某见面礼200元,计600元。但原审判决认定旭艳共收到孙某某见面礼2000元,该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某某彩礼金2600元。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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