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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关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7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乙,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罗某丙,男,194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关某丁,男,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戊,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关某乙、原审第三人罗某丙、关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的(2006)乐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罗某甲与罗某丙、关某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2004年12月31日乐东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后,罗某丙、关某丁同意将原承包的坡地1.8亩分为3份,其中罗某丙分得7份,关某丁分得5份,罗某甲分得6份,然后罗某丙、关某丁将分得的1.2亩转包给罗某甲使用25年,四至为:东至长兴村小水沟相连;西至通往荷口村X路;南与原告承包地相连;北至西渠沟岸边。每年每亩30元,共计1080元,罗某甲一次性付给罗某丙、关某丁。2005年1月2日乐东黎族自治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秦标村委会)签"同意承包"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由于关某乙已使用了该土地,罗某甲无法耕作使用。罗某甲认为关某乙非法使用乐东黎族自治县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秦标村X村民小组)广园坡西渠沟的1.8亩土地,是侵占其合法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遂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关某乙停止侵权、退还所侵占的1.8亩土地,并赔偿两年侵占1.8亩土地的地租金,共计1368元;2、判令关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关某乙则认为其现使用的1.8亩土地并不是秦标村X村民小组所有的,是乐东县水务局西渠沟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其从2003年开发利用该地至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无理,法院不应予支持。

另查明,2005年1月5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利国集有(2005)第36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给秦标第三、六、十村X组,确权宗地号为00031的58.98亩土地属秦标第三、六、十村X组。而58.98亩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沟,南至长兴村用地、西至小路、北至西渠沟。争议的1.8亩土地在该宗地图中红线的北面,属秦标第三、六、十村X组的集体土地。罗某甲、罗某丙、关某丁与秦标村第三、六、十村X组之间均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登记手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2月8日秦标村X村民小组出具"……在广园坡西渠沟有一块面积约1.8亩地,……2004年底,乐东县人民政府对该地确权后,第三经联社将这块划分给本队社员罗某丙、罗某甲、关某丁3户人家耕作。"的证明书,但该证明书秦标村X村民小组没有加盖公章。2005年2月9日秦标村委会在该证明书上签"情况属实"的意见。关某乙于2003年至今在现争议的1.8亩土地上种植香蕉,现该土地上还存有第二代香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现争议的1.8亩土地,从乐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注意的土地位置范围和四至(其中北至西渠沟岸)的现状看,应属于秦标村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1.8亩土地是秦标村X村民小组的土地,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但是,原告和第三人主张的1.8亩土地是秦标村X村民小组划分使用的土地,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土地划分的相关某据,即每人分得几分地,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原告、第三人与秦标村X村民小组就1.8亩地建立的合同关某,虽然原告提供一份秦标村第三经联社出具的证明书,证明1.8亩地是秦标村第三经联社划分给原告和第三人。但该证明书落款没有第三村X组的公章,也没有说明谁分得多少分地,不能证实是单位行为,其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据此,原告和第三人主张1.8亩地是秦标村X村民小组划分的承包地,缺乏事实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承上,第三人在未取得对1.8亩地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把土地转包给原告违反有关某律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故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也就是说,原告对现争议的1.8亩土地没有合同的使用权。既然原告对1.8亩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也就不能对争议的1.8亩土地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1.8亩地的合法承包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主张现争议的1.8亩地是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要求被告停止土地侵害,退还土地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罗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秦标村第三经联社,原审法院认为秦标村第三经联社出具的证明没有盖公章不采信,可以开庭传唤其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另外,秦标村第三经联社一贯没有公章,其出具的证明书才由秦标村委会做意见加盖公章。二、争议的1.8亩土地不是单独的地,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原种植香蕉搭建厂房及活动用地,既然秦标村第三经联社同意划这块地给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使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必再与秦标村第三经联社签订合同。原审法院不保护上诉人的权利是错误的。三、秦标村自从分田到户以来,所分配给农户的土地一贯没有盖公章,也没有做笔录记载,是根据经联社的人口来分配土地,然后抽签,农户抽签取得土地,以所抽签得到的土地耕作。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侵占1.8亩土地使用费136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关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现使用的1.8亩土地所有权是国家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秦标村第三经联社,秦标村委会第三、六、十经联社的土地在00036号的宗地图,1.8亩争议地位于00036号宗地图土地的东边,在00031号宗地图的北边,不在秦标村委会第三、六、十经联社的土地范围内,1.8亩土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没有确权给任何人。罗某甲与罗某丙、关某丁是恶意串通,伪造承包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审批表只证明村X组向政府申请土地所有权,即便政府在审批表上批准,没有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土地所有权也还没有确认给申请人。证书上的面积和四至范围是根据宗地图标明的面积和四至登记的,原审法院以审批表作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耕作的1.8亩土地属于秦标村第三经联社,致使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罗某丙、关某丁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2005年1月5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利国集有(2005)第36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给秦标第三、六、十村X组,确权宗地号为00031的58.98亩土地属秦标第三、六、十村X组。从土地宗地图的位置范围和四至看,争议的1.8亩土地在秦标第三、六、十村X组58.98亩土地范围内,属秦标第三、六、十村X组的集体土地。罗某甲认为争议的1.8亩土地是秦标村X村民小组划分给罗某甲、罗某丙、关某丁使用的,有合法经营权,但其提供秦标村X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书落款没有加盖秦标村X村民小组的公章,且证明书中没有说明分得承包土地的年限、承包金数额等,该证明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罗某甲、罗某丙、关某丁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均一致表示秦标村X村民与秦标第三村X组之间的土地使用均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且秦标村X村民小组没有公章。争议的1.8亩土地属秦标第三、六、十村X组集体土地,而罗某甲、罗某丙、关某丁与秦标第三、六、十村X组之间既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亦没有土地承包登记手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罗某甲、罗某丙、关某丁与秦标村第三、六、十村X组之间就争议的1.8亩土地并不存在土地承包关某。虽然罗某甲与罗某丙、关某丁就争议的1.8亩土地中的1.2亩签订转包协议,但是罗某丙、关某丁并未取得争议的1.8亩土地中的1.2亩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罗某甲没有取得争议的1.8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因此,罗某甲起诉请求关某乙停止侵权和支付土地使用费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某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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