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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镇平县金庆纺织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11日,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金庆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3年10月21日,汉族,河南省镇平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镇平县金庆纺织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李某某为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镇平县金庆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平县涅阳工商所后边开发公司集资楼从东边数第一单元一楼两套单元房和位于某平县X镇X村乔庄组从北数第二排从西数第一、二座砖混结构楼房共计18间房产及院落楼门,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120-X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后案外人李某超、周小波、周明有、赵存对上述查封裁定提出异议,但异议人始终未到庭,本院无法审查异议书的真假及异议是否成立,故本院对此异议暂不做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镇平县金庆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筹集股金扩大业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能够入股支持工作,2006年11月30日,原告将36万元交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凭条,凭条载明收到现金40万元。2008年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下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5厘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份,用于某实被告欠款的事实;2、收条2份,用于某实原告收到被告利息的事实;3、证人朱云生出庭作证,用于某实双方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同意支付利息的事实;4、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1份,用于某实李某某收于某某款是经济纠纷。

法院调取镇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1份和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某平县金庆纺织有限公司有关注册情况。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镇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立案报告表,但原告又提供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证实该案属于某济纠纷,法院调取的其它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李某某与张力共同出资依法注册成立了镇平县金庆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股份制企业,发起股东为李某某、张力,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李某某出资额为150万元,张力出资额为50万元。但第一期实际注册资本为李某某出资50万元,张力出资10万元。李某某于2006年11月30日实收于某某现金36万元,并出具凭条一份,注明:“凭条李某某收于某某现金x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某x.11.X号注明此款用棉纺厂股金”。李某某作为甲方,于某某作为乙方,双方并签订了合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已经在公司投资股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甲方要求乙方将投资的股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纳入甲方名下(此股金归乙方所有,只是为支持甲方作为公司董事长可用在甲方名下),即整合后甲方在公司的原始股金中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属于某方。期间于某某向李某某追要此款,后李某某偿还原告6万元本金,并按月息利率0.015元封息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8月25日镇平县公安局以李某某行为涉嫌集资诈骗立案,2010年元月28日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注明:兹证明2006年11月30日李某某收于某某现金40万元,经审查属经济纠纷特此证明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沙金全2010年元月28日。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30日李某某收到原告于某某现金36万元整,虽然双方签订了合股合同,但该笔款未在镇平县金庆纺织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上登记,也未到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也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合同系李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故该份合股合同应是李某某个人与于某某之间的约定,与镇平县金庆纺织有限公司无关,双方的合股合同也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故于某某并不是镇平县金庆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约定该笔款为支持李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用在李某某名下,且李某某已偿还部分款,故应认定该笔款是李某某本人借原告款后用于某己在公司的注册资本,即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现李某某仍欠原告本金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虽然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随后被告李某某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2009年5月31日以前的利息已支付,故利息应从2009年6月1日计。李某某的个人行为与镇平县金庆纺织有限公司无关,故镇平县金庆纺织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某告的诉请并无不当,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利率1分5厘从2009年6月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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