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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胡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甲、李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商洛市X路X路段职工,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乙,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南某甲、李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等人在商州城区西胜饭庄喝酒后,于当晚11时许到金福瑞茶楼唱歌,因该酒楼规定不允许客人自带酒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杨某某、胡某等人强行将白酒带进该茶楼三楼B25包间,茶楼经理王某某得知后,即到包间解释,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杨某某、胡某等人遂用酒瓶、烟灰缸、灭火器等物将王某某打伤,后又到二楼茶楼收银台将电脑、打印机等物砸坏,将二楼酒水超市的收银台推翻,将酒水架上的啤酒掀翻砸烂,在厮打中,胡某和另一同伙亦受伤,杨某某将胡某等人送到医院包扎后,又乘出租车返回金福瑞茶楼,杨某某等人将该茶楼玻璃门砸烂,将王某某的马自达轿车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金福瑞茶楼被毁损的物品价值x.2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胡某共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南某丙、周某、梁某某、牛某丁人证言,相关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胡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并积极配合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亦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远尧

审判员孙亚革

审判员袁建华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闫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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