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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童某某、马某乙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7-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2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海南泰天实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童某某、马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30日,林某某以其在海口市经营的春兰字宝宝乐园与广东协联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区域),取得儿童某育、幼儿多媒体教育的《玩中学》、《学习飞》等学习软件产品在海南省的唯一代理销售权。2006年2月28日,林某某以春兰字宝宝乐园与海口市龙华卓成现代培训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取得在琼海市独家代理直映教育的教学推广工作。2006年3月22日,林某某向琼海市教育局书面申请在琼海市开办直映教育教学点,并于同年5月19日向琼海市教育局正式提出在琼海市X镇X路超群时代商厦4楼开办直映教育培训中心,在海南省民办学校(幼儿园)审批表中,原告填写的校(园)主要管理人员为林某某、符晓香,琼海市教育局于7月26日在该表上的批准同意开办直映教育培训中心。2006年6月28日林某某与马某乙、童某某签订6月28日,约定:林某某和马某乙、童某某合伙租赁超群时代商厦4楼场地进行直映教育系列培训、儿童某力开发、儿童某品经营、儿童某乐等;三方按比例出资,林某某以教具、教材、直映教育代理费和前期市场开拓宣传等费用折合估价44000元(附各项费用清单),占40%股份(每股按1100元计算),马某乙和童某某各出资现金33000元,各占30%股份;马某乙和童某某出资合计66000元,用于直映教育培训中心场地的前期装修、购置教学设备、交付房屋押金、广告宣传等各项开支;在经营过程中,如需再投资,按所持股份比例增加出资;另外,林某某提供"淘气堡"一套、电脑10台(含桌),家庭住房等给培训中心免费使用二个月;合伙经营期限6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收支登记明细账目,供合伙人查阅,每月末结算一次,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股份比例进行结算;出资多的合伙人为培训中心主任,其他合伙人为副主任;林某某负责教学等相关事宜,抓教学质量和课程安排等方面的工作,马某乙和童某某主要共同负责市场开拓及日常管理等方面工作;人员管理和配备由合伙人三方共同协商决定,资金支配超出500元以上的须经三方签名同意;合伙人不得私自在海南省内开设同类的培训机构;合伙人的出资款应在本协议签字生效时到位;合伙人撤资、增资、股份转让都须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人如违反本协议以违约处理,如有违约行为视为自动放弃其全部股权,并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协议所附清单列出了被告出资的13项款额,合计44000元。合伙协议签订的同日,林某某以直映教育培训中心的名义与琼海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超群时代商厦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合伙协议签订后,林某某没有向琼海市教育局补办二原告作为管理人员的登记手续。童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和7月12日向培训中心注入合伙资金13000元和10000元;马某乙分别于2006年7月1日和7月11日向培训中心注入合伙资金10000元和5000元。培训中心于2006年7月9日开张学生报名,同月12日开学。由于马某乙和童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对培训中心的经营管理以及林某某出资财产的折价问题产生意见分歧和矛盾,2006年8月19日,马某乙和童某某向林某某交出经营场地钥匙并离开了培训中心,此后培训中心由林某某独自经营。2006年8月28日,马某乙和童某某向琼海市教育局书面请求对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进行调处,主张要么将租赁场地转让他人经营,要么林某某或者马某乙和童某某退伙。在该局的调解下,三方当事人在口头上达成共识,即童某某、马某乙退伙,林某某向童某某、马某乙退还所出资金后培训中心由其独自经营,但在如何退款的问题上认识不一致,双方没有达成协议。9月6日,童某某、马某乙申请琼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他们与林某某之间的合伙纠纷进行调解,但没有结果。2006年10月23日,童某某、马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伙经营协议,确认童某某、马某乙退伙,林某某向童某某、马某乙退还出资款40898.10元。林某某主张判决驳回童某某、马某乙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在诉讼中,三方对2006年8月19日即童某某、马某乙离开之前的几项账目进行了确认:一、童某某、马某乙管理的支出费用累计59390.10元;二、收入累计18492元;三、童某某现金出资23000元;四、马某乙现金出资15000元;五、马某乙垫付费用2898.10元。对林某某提交的8月19日后的收支账目,童某某、马某乙以其已不参与经营,账目与其无关为由,不同意质证,林某某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告童某某和马某乙是否可以退伙,如果退伙又该退还多少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三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对合伙人退伙没有约定,在合伙经营直映教育培训中心过程中童某某、马某乙因与林某某产生纠纷后于2006年8月19日退出经营活动,林某某已接收了童某某、马某乙交付的经营场地的钥匙,且事实上培训中心自此时起已由林某某一方独自经营,所发生的经济往来与童某某、马某乙无关,此外,琼海市教育局的证明书证实在三方产生纠纷后林某某在该局的主持下曾某同意童某某、马某乙退伙,并给童某某、马某乙退还出资款,仅因如何退还的问题意见不一导致没有履行。据此,应准许童某某、马某乙退伙。关于童某某、马某乙退伙又该退还多少款额的问题。在合伙中,童某某投入资金23000元,马某乙投入资金15000元加上个人垫付费用2898.10元,二项合计17898.10元,这已被林某某确认;在童某某、马某乙离开培训中心即2006年8月19日之前,林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培训中心经营亏损,故童某某、马某乙诉请退回出资款合计40898.1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童某某、马某乙与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准予童某某、马某乙退伙,直映教育培训中心由林某某经营。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分别向原告童某某退还人民币23000元,向原告马某乙退还人民币17898.10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其他诉讼费493元,二项合计213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林某某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由二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到的经营项目进行清账结算,按合伙协议分配盈利和亏损。理由是:1、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原审法院采纳;2、退伙和退资方式和金额依照合伙协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是被上诉所说的退还资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全部出资40989.1元违反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以双方的协议约定为准重新审理;3、要求退伙必然要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情况及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审法院既未组织合伙人进行清算,也未告知上诉人是否需要聘请专业机构对2006年8月至11月的经营进行鉴定。4、原审判决解除合同违背《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规定。

童某某、马某乙答辩称:1、合伙协议对林某某的实物出资没有明确约定其规格、数量、价值等,附在合伙协议书后的实物出资清单是林某某擅自制作附加上的,没有经童某某、马某乙确认,也没有交付验收登记。林某某的出资44000元是空头支票。童某某、马某乙对合伙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合伙经营过程中,林某某不按协议分工办事,独自操办经营场地装修,工程费用支出和其他财务支出未按协议履行。人员管理和配备也未与童某某、马某乙协商。协议签订后,林某某隐瞒童某某、马某乙合伙经营的事实,没有向教育主管部门申报、给予合伙人应有的地位;2、由于林某某的上述行为,童某某、马某乙停止资金投入,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8月6日,林某某口头答应童某某、马某乙退伙,同意退回二人投入资金40898.1元,并商定于2006年8月19日在琼海办理退伙和退款手续。2006年8月18日,林某某自愿接受了"直映教育培训中心"的大门钥匙,独自经营。事实上林某某已经同意从2006年8月19日起童某某、马某乙退伙,只不过是拖欠童某某、马某乙40898.1元。这些事实,有琼海市教育局的证明书和琼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予以证明。至于2006年8月19日以后培训中心由林某某独自经营,与童某某、马某乙无关。综上,童某某、马某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童某某、马某乙在合伙经营"直映教育培训中心"过程中,因出资和经营管理问题发生争议。童某某、马某乙于2006年8月19日交出"直映教育培训中心"大门钥匙,林某某接收钥匙并开始独自经营。事后,童某某、马某乙向琼海市教育局请求调解。在教育局调解过程中三方明确童某某、马某乙退出经营,由林某某退回童某某、马某乙的出资。三方对就散伙和财产清算达成一致,即由林某某继续经营,并由其退回童某某、马某乙的出资。三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三方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已经解除,并且已经完成清算。原审判决判令林某某分别退还童某某、马某乙的出资,符合三方当事人的约定。林某某上诉请求重新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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