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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一案抢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洛市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白艳三(在逃)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在商洛市广电大楼门前趁路人阮某不备抢夺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摩托罗某手机一部价值2255元及现金480元、银行卡、眼镜等物。2010年1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冀海龙(在逃)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在商洛市体育场附近趁路人罗某某不备抢夺手提包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罗某某陈述、证人陈金锋等人证言及物品估价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8日起执行至201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井养武

审判员袁建华

审判员孙亚革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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