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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7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男,38岁,福建省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杨法,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女,45岁,福建省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海雄,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杨法,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12日,郑某某将其与海南甘什岭自然保护区承租的面积50亩、共有芒果2500株的果园,转租给曾某某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6年(即从2003年8月12日至2009年5月1日止),土地租金由郑某某承担;曾某某预交承包保证金2万元;承包金每年4万元,每年必须在第一批、第二批收果时付清承包金;最后一年收果加付租金5000元;如曾某某不按时支付承包金,或中途无故终止合同,郑某某有权收回芒果园经营管理权,承包定金归郑某某所有。合同签订后,曾某某按约定支付了2万元承包定金,并接管该芒果园。但曾某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郑某某支付租金。2005年4月中旬,正值芒果园采摘期,曾某某采摘芒果后(尚有剩余芒果没有摘完),便调集全部工人到立才农场采摘另一处果园的芒果,致使该果园没人看管。郑某某发现曾某某已不在果园,也未留人看管,以为曾某某弃园逃避上缴租金,在查找不到曾某某下落的情况下,便雇工采摘该园剩余芒果出售。曾某某知道郑某某采摘芒果后,没有提出任何交涉意见,也没有向郑某某要求继续经营管理该园,而一直未给郑某某支付2004年、2005年租金。郑某某从此(2005年4月15日)接管该果园。2005年12月29日,郑某某带人到立才农场找到曾某某。经双方协商,曾某某给郑某某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现欠甘什岭保护区芒果地承包金郑某某8万元,经协商同意,定于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1月15日之前还2万元,余款定于2006年3月1日之前还清"。上述还款期限届满,曾某某仍未给郑某某支付此8万元租金。郑某某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曾某某将承包经营的芒果园退还给郑某某;曾某某已支付给郑某某的2万元定金不予退还;曾某某应向郑某某支付2003年至2006年承包金,按每年4万元计,共计12万元;曾某某向郑某某支付地租款25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曾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郑某某退还2万元保证金;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曾某某诉称,郑某某采摘芒果,未经过我同意,趁我方没有人管理果园,将果园内三分之二的芒果摘光出售。按每株结果80斤计算,2500株芒果可结果20万斤;按每斤芒果1.5元计算,郑某某共摘走了20万元的芒果。曾某某以郑某某共摘走该果园三分之二的芒果为由,要求对该园三分之二的芒果进行价款评估。经法院依托,海南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恒信资评报字(2006)第1003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甘什岭50亩芒果园2005年春三分之二芒果收成于2005年4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730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曾某某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芒果园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因双方要求解除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自2005年4月15日至今,芒果园已由郑某某接管,曾某某已不管理,也无要求管理。因此,郑某某要求曾某某退还芒果园,已经没有必要;而其要求曾某某支付2006年度承租金4万元和2500元土地租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该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但双方已于2005年12月29日经过协商后,由曾某某向郑某某立下欠条。该欠款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曾某某在欠条上表示同意给郑某某支付芒果园承包金8万元,并承诺于2005年12月29日至2006年1月15日这一期间支付2万元,余额于2006年3月1日之前还清。曾某楷辩称,欠条是郑某某胁迫下写的,该行为无效。但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郑某某采摘剩余芒果在前,曾某某立下欠条在后。曾某某在立下欠条时,应该把郑某某采摘剩余芒果的问题一并处理,但欠条上并未注明郑某某应承担采摘剩余芒果的责任,因此,曾某某提出反诉,要求郑某某支付因采摘果园三分之二芒果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郑某某以曾某某立下的欠条,要求其支付2004年、2005年度芒果承租金8万元,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曾某某在承租果园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万元,在合同签订时,曾某某已经支付,其请求退还,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签订的甘什岭芒果园承租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应向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支付承包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负担2910元;反诉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自行负担。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在甘什岭果园所采摘的芒果数量约为总量的三分之一,聂克新(其当时承包管理相邻果园)的证言已证明了这一点。二、我调集甘什岭果园的工人到立才农场采摘芒果是因为:一是我已采摘了甘什岭果园约三分之一的芒果,剩余芒果未到采摘时间,而我在立才农场的果园的芒果已经成熟,需及时采摘出售;二是因为甘什岭芒果园在保护区内,有该保护区工作人员和聂克新帮助看管,外人根本无法大量偷摘;三是因为甘什岭果园剩余的芒果已经结实,达到一定成熟程度,无需要再花大的功夫管理;四是由于正处芒果成熟季节,各地对采摘工人的需求量大,而熟练的采摘工人少,不容易雇到。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才暂调集全部工人到该处采摘芒果。我的计划是,少则10天,多则15天就可将该处芒果摘完,然后回甘什岭果园采摘,没有放弃本芒果园的想法。三、我调集工人到该处采摘芒果的时间是2005年4月初,而郑某某强行进入本果园摘果的时间为2005年4月中旬,短短10天左右的时间就认定我放弃果园,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根据。四、一审认定郑某某查找不到我,与事实不符。我在立才农场有大片果园,在那里安家已有十年时间,而且正如一审认定的那样,当时我正组织工人在该处果园摘果。郑某某是知道的我的住所的,其于2005年12月29日带两个人到我家胁迫我写下那张欠条就可证明。五、郑某某偷摘我的芒果,约占总果量的三分之二,造成我经济损失73050元,应予赔偿;郑某某在我承包该果园期间,强行占有果园,违约在先。故我有权拒绝支付2004年和2005年的租金。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判令郑某某退还2万元保证金;3、判令郑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7305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曾某某称其调集全部工人到立才农场采摘另一个芒果园的芒果是因为该果园的芒果已至采摘期,必须及时采摘,证人聂克新已证实我在甘什岭果园采摘的芒果数量约为总果量的三分之二,这不是事实。其一,曾某某在承包我的芒果园后一直经营不善,2005年4月弃园而到福建老家,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我多次查找曾某某未果,直至2005年12月29日,在曾某某从福建老家回到三亚后才找到他,其自愿写下这张欠条。曾某某于2005年4月离开芒果园并非如其所言到立才农场的另一处果园采摘芒果。其在该处没有承包其他果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承包其他果园。其二,我并未在曾某某离开后随意采摘芒果,更未达到总量的三分之二。事实上,曾某某是因经营不善并将熟果采摘完后才弃园离开,当时园中仅有剩果、烂果,我因曾某某已严重违约又无法找到他后,才采摘剩果并予以处理,对此曾某某已经知情。其三,曾某某向我出具欠条距其离开果园的时间有8个月,已知晓我处理剩果之事,如果其认为我是趁其不在果园采摘芒果而致其重大损失,则不可能写下欠条。其四,如果曾某某认为我采摘芒果达到7万多斤已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本案。综上,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曾某某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芒果园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恪守履行。郑某某已依约将该果园交付给曾某某经营管理,曾某某就应依约按时向郑某某交付承包金。合同约定承包金每年4万元,每年必须在第一批或第二批芒果收获时付清当年承包金,而直至2005年4月中旬收果时,曾某某仍未向郑某某交付2004年的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曾某某给郑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拖欠郑某某承包金共计8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欠条是否系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郑某某所采摘的芒果是否占该园总果量的三分之二,是否给曾某某造成经济损失73050元;曾某某能否以郑某某进入该果园采摘芒果为由拒绝支付其拖欠的8万元承包金;2万元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1、关于该欠条是否系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曾某某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给郑某某出具该欠条系郑某某胁迫,因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郑某某所采摘的芒果是否占该园芒果的三分之二,是否给曾某某造成经济损失73050元的问题。首先,曾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郑某某所采摘的芒果占该园芒果量的三分之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73050元。其次,其主张不合常理。价值73050元且已成熟至可摘程度的芒果在10天左右时间曾某某放任不管,不符合常理;且一审中曾某某主张其损失为20万元,二审中主张其损失为73050元,前后不一致。再次,如果曾某某的损失有73050元,其不可能给郑某某出具该欠条,承认欠郑某某承包金8万元,而应该把这个问题一并处理。曾某某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曾某某能否以郑某某进入果园摘果为由拒绝支付所欠租金的问题。由于曾某某在郑某某进入果园摘果时拖欠承包金达4万元已违约在先,且曾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郑某某进入芒果园摘果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多少,故曾某某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郑某某8万元的承包金。4、关于2万元保证金能否退还的问题。该2万元系履约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曾某某不按时支付承包金,或中途无故终止合同,郑某某有权收回芒果园经营管理权,承包定金归郑某某所有"。由于曾某某拖欠租金达8万元之多,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该2万元不应退还。综上,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陈关荣

审判员陈晓明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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