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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潘某某、魏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终字第1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孙,男,1945年10月12日出生在海南省乐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租住(略),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在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因原审判决刑期已满,于2007年6月28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在海南省乐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6日被逮捕。因原审判决刑期已满,于2007年6月28日取保候审。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城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万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4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未经乐东县塑料制品厂法人代表冼某某的授权委托或签名同意,擅自盗用乐东县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及该厂的公章(该厂已于2004年8月22日被注销,该厂的公章已于2003年8月8日在《海南日报》上声明遗失)出具的《全权委托书》,指使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联系出售不属于他本人而属于乐东县X镇X村民韦某乙的300亩橡胶树。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于2004年8月22日与万宁市兴茂木材厂厂长符某某在三亚签订了《购买橡胶木协议书》,并分别于2004年8月22日、9月27日两次骗取符某某购买橡胶木的定金20000元和预付款20000元后,三被告人私分花完,案发后未将合同诈骗款退还给符某某。

二、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5月至6月之间以转让土地为名认识孙某某,并与孙某某达成口头土地转让协议(转让700亩土地,转让费160000元)。尔后被告人陈某甲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和土地预款为借口多次从孙某某处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9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是主犯,魏某某、潘某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及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4年8月1日,陈某甲未经乐东塑料制品厂法人代表冼某某同意,擅自以该厂名义并盗用乐东塑料制品厂的公章向其朋友潘某某和魏某某出具《全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潘某某和魏某某将位于千家镇X村的属于该村村民韦某乙的300亩橡胶树出卖。魏某某经多方联系,遂通过其一位名叫杨阿小的朋友找到欲购买橡胶树的被害人符某某(万宁市兴茂木材厂厂长),被害人符某某经与潘、魏某人洽谈并到实地考察树木后,符某某遂与潘、魏某人于同年8月22日在三亚签订《购买橡胶木协议书》,约定由乐东塑料制品厂(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乐东县X镇X村约300亩的橡胶树卖给万宁市兴茂木材厂(乙方),付款方式为乙方先付给甲方20000元人民币做为押金,拉完20000元原木后,再由乙方付给甲方20000元,直到原木拉完为止。潘、魏某人作为乐东塑料制品厂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符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及付给潘、魏某人定金20000元,潘、魏某人收到定金20000元后,在办理木材砍伐手续时得知约300亩的橡胶树属于韦某乙本人的,仍在取得陈某甲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又以办理木材砍伐手续为名向符某某领取预付款20000元。尔后潘、魏某人和陈某甲将该款私分花完。其中陈某甲得款12000元,潘某某得款20000元,魏某某得款8000元。后因三被告人未能履行合同,符某某遂向三被告人提出退款,三被告人以款已花完为由拒付。符某某因多次催款未果,遂向三亚市公安局报案。

另查明,冼某某系乐东塑料制品厂的厂长,法人代表。因被告人陈某甲擅自盗用乐东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及用该厂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该厂于2003年8月8日在《海南日报》上声明该厂公章因遗失而作废。因乐东塑料制品厂二年内没有进行年检,乐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8月23日对该厂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原判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符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8月1日,其通过老乡杨阿小认识潘某某和魏某某,得知他们有300亩橡胶木材出售,其便和他们商谈购买事宜,当时潘、贺二人向其出具了由陈某甲签名并盖有乐东塑料制品厂公章的《全权委托书》,于是其经和潘、贺二人到实地查看后,便于同年8月22日,与潘、贺二人在三亚《购买橡胶木协议书》,后先后二次将40000元付给潘、贺二人作为定金及预付款。当时其尚未见过陈某甲,于是便向潘、贺二人提出要求见他们的老板陈某甲,潘、贺二人便带符某某去见了陈某甲。过了二个月,因他们没有办好橡胶木的砍伐手续,其遂起疑心,经查才发现300亩橡胶木材不是陈某甲的,其便向三被告人提出退款,这时三被告人告知其,该款已花完。其经多次摧讨未果,便向三亚市公安局报案。

2、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300亩橡胶木是其承包种植的。其从未委托给陈某甲出卖,陈某甲曾经就300亩橡胶地及分别于1984年及1990年二次与其签订过联营及转让协议,但因陈某甲原因,这二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其证言还证实,潘某某曾找过其,要求其将300亩橡胶地出卖,但其不同意。

3、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300亩橡胶木是韦某乙承包种植的,该地包括在冼某某以乐东塑料制品厂名义所承包的1800亩土地里。潘某某和魏某某曾到过其村(前号村委会)打听过300亩橡胶树的归属问题。

4、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997年,其是乐东塑料制品厂的厂长,法人代表。陈某甲曾任该厂付厂长。1996年3月,其以乐东塑料制品厂名义与千家前号村委会签订2000亩的合同,由于该合同没有实际上履行(没有交纳租金),其又于1998年再次与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1800亩土地经营,并依约向村委会交纳租金。这1800亩土地包括韦某乙的300亩橡胶树,但300亩橡胶树的产权属于韦某乙。因陈某甲曾用乐东塑料制品厂名义对外骗人,其便于2003年8月8日在海南日报上声明遗失乐东塑料制品厂的公章。该厂于被注销。

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300亩橡胶树属于韦某乙的,陈某甲、冼某某曾用乐东塑料制品厂名义与前号村委会签订18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曾向被告人潘某某、魏某某出具《全权委托书》,委托潘、贺二人处理位于乐东县X镇X村委会的300务亩橡胶树。尔后潘、贺二人手持委托书与符某某签订《购买橡胶木协议书》,之后,符某某付给魏某某、潘某某20000元的定金及20000元的预付款。其曾先后多次从魏某某处借款9000元。由于潘某某没有办好砍伐手续,因而无法将300亩橡胶树卖符某某。

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陈某甲告诉其,自己有300亩橡胶树要出卖,其便和认识不久的魏某某联系上经营木材生意的符某某,经洽谈后,其和魏某某带上陈某甲出具的委托书和符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尔后符某某给付2万元作为定金,该款由魏某某保管。其曾从魏某某处支取3000元作为用办理砍伐手续费。因该款已花掉不少,其和魏某某经陈某甲同意再向符某某要款2万元以做办理砍伐手续的费用。其收到符某某支付的2万元后,陈某甲以做为生活及小孩上学报名费用为名从其处领款3000元。因不能履行合同,符某某曾多次找其及陈、魏某人要求退款,但因钱已花完,无法还款,其便不敢和符某某联系。

8、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其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陈某甲,同年约5、6月份,陈某甲告诉其,陈某人有300亩的橡胶树要出售。同年8月1日,陈某甲以乐东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向潘某某和其出具《全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和潘某某将位于千家镇X村的300亩橡胶树出卖。其经多方联系,遂通过其一位名叫杨阿小的朋友找到欲购买橡胶树的被害人符某某(万宁市兴茂木材厂厂长),被害人符某某经与其和潘某某俩人洽谈并到实地考察树木后,符某某遂与其及潘某某俩人于同年8月22日在三亚签订《购买橡胶木协议书》,约定由乐东塑料制品厂(甲方)将其所有300亩橡胶树卖给符某某,尔后符某给其20000元的定金,该款由其保管。陈某甲先后多次从其处借去9000元。符某某第二次支付的20000元预付款由潘某某保管,用做办理砍伐手续的费用,但手续最终没有办下来。

9、《购买橡胶木协议书》证明潘某某、魏某某与符某某就橡胶木的买卖达成协议的内容。

10、《全权委托书》证明陈某甲委托潘某某、魏某某二人处理300亩橡胶树这一事实。

11、借条8张证明陈某甲、潘某某二人分别从魏某某处借走9000元及3000元这一事实。

1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陈某甲、冼某某曾以乐东塑料制品厂的名义与乐东县X村民委员会前号第六、第五村X组签订承包1800亩土地这一事实。

13、《关于橡胶场转让合同书》、《合同书》、《联营协议书》证明了陈某甲曾就300亩橡胶树的转让与韦某乙多次签订协议这一事实。

14、海南省乐东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乐东塑料制品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15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陈某甲、潘某某、魏某某三人被抓获的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1999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乐东塑料制品厂名义与乐东千家镇X村委会后号一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前号村委会后号一队将100亩土地发包给陈某甲经营。陈某甲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其名字。2005年5月份间,被害人孙某某因急需土地搞开发,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告诉孙某某说,其在千家镇X村委会有700亩的土地可以向其转包,在陈某甲向其出具相关资料并到实地考察后,孙某某与陈某甲达成转包700亩土地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160000元(该款包括农民青苗赔偿款及村干部招待费用)前期先支付二、三万元作为土地平整费用。尔后,孙某某于次日付给陈某甲10000元,此后,陈某甲以需支付农民青苗赔偿款等理由从孙某某处先后支取了39000元。陈某甲收到该款后,要求在该地块上种植果树的村民将树苗砍掉,其再给予赔偿。村民按其要求将树苗砍伐后,陈某甲却未按约定向他们全部支付赔偿款。由于陈某甲迟迟没有将土地平整好,引起孙某某的怀疑,孙某是向陈某甲要求退款,陈某甲于2005年11月6日向孙某某出具一张收到孙某某土地转让费49000元的收条,并答应以后将款退还孙某某,此后经孙某某多次催款,陈某甲以其没有资金为由拒付。

原审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5月份间,其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告诉其说,他在千家镇X村委会有700亩的土地可以向其转包,在陈某甲向其出具相关资料并到实地考察后,其于是与陈某甲达成转包700亩土地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160000元(该款包括农民青苗赔偿款及村干部招待费用)前期先支付二、三万元作为土地平整费用。尔后,其于次日付给陈某甲10000元,此后,陈某甲以需支付农民青苗赔偿款等理由从其处先后支取了39000元。由于陈某甲迟迟没有按约定将土地平整好,其怀疑是陈某甲设的骗局,其于是向陈某甲要求退款,陈某甲于是于2005年11月6日向其出具一张收到土地转让费49000元的收条,并答应以后将款退还其。此后经其多次催款,陈某甲遂以其现没有资金为由拒付,其便将陈某甲举报到公安局。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孙某某是好朋友,孙某某与陈某甲商谈土地转让事宜时,其当时在场。孙某某于次日付给陈某甲10000元时,其也在场。陈某甲先后从孙某某处支取了49000元。

3、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曾于1999年11月25日以乐东塑料制品厂名义与乐东千家镇X村委会后号一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100亩土地。现该地块已承包给一位山东老板经营。

4、证人韦某戊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将其种植的果树砍掉后曾答应赔偿其损失,但陈某甲却没有赔偿'

5、证人韦某己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将其种植的果树砍掉后已付给其1000元,付给其哥哥600元。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承包前号村委会后号一队100亩的土地。其曾和孙某某达成转让700亩土地的协议,其实际收到孙某某交来的土地转让款49000元。

7、土地承包合同证明陈某甲曾以乐东塑料制品厂名义与乐东千家镇X村委会后号一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100亩土地这一事实。

8、陈某甲于2005年11月6日向孙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收到孙某某49000元土地转让费这一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纵观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某该罪构成要件。首先,陈某甲明知300亩橡胶树是属于韦某乙而非其本人的,其仍委托潘某贺、魏某某俩人去出售,潘某贺、魏某某俩人在收到当事人的合同定金款后,已知道橡胶树不属于陈某甲本人所有,仍继续向合同当事人领取预付款20000元,后和陈某甲三人将款私分花完。可见,三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际已骗取了当事人财物。其共同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是主犯,魏某某、潘某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陈某甲与孙某某的土地转让一案中,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其只承包前号村委会后号一队100亩土地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其有700亩土地可转让,促使孙某某与其达成口头土地转让协议进而骗取孙某某49000元。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已骗取了当事人的财物,故其行为符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合同诈骗罪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陈某甲是通过与被害人达成的土地转让口头协议骗取被害人财物。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陈某甲在本案中与孙某某达成的口头土地转让协议属《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合同的形式之一,故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以其二起犯罪事实的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其和潘某某、魏某某将符某某的定金与预付款共40000元私分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由潘某某、魏某某保管,主要用于办砍伐手续。对于韦某乙的300亩橡胶木,其曾与韦某订过联营和转让合同,本人是有股份的。2、在与孙某某的土地转让中,上诉人与前号村委会后号一队签订过1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孙某为100亩不够其开发规模,其根据农村承包土地的现状,表示周围土地通过工作也可承包下来,孙某应先付一些钱作为做村干部和农民青苗赔偿费用,其目的是想把自己的100亩土地承包出去,事实上没有骗取孙某某钱财的故意。

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其是看了陈某甲和韦某乙的300亩橡胶树的有关材料后才接受委托的,领取的定金20000元,陈某甲9000元,潘某某3000元,符某安4000元。陈某甲与韦某乙即300亩橡胶树的异议是其去调解的。对此虽然造成损害,但不是出于故意,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动机。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乐东塑料制品厂与千家前号村委会签订2000亩土地承包合同,由于该合同没有履行(没有交纳租金),其又于1998年再次与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1800亩土地经营,并依约向村委会交纳租金(其中包括产权属于韦某乙300亩橡胶树)。因上诉人陈某甲擅自盗用乐东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及用该厂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该厂于2003年8月8日在《海南日报》上声明该厂公章因遗失而作废。此后,因乐东塑料制品厂二年内没有进行年检,乐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8月23日对该厂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1、2004年8月1日,陈某甲未经乐东塑料制品厂法人代表冼某某同意,擅自以该厂名义并盗用乐东塑料制品厂的公章向其朋友潘某某和魏某某出具《全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潘某某和魏某某将位于千家镇X村的属于该村村民韦某乙的300亩橡胶树出卖。魏某某经多方联系,找到欲购买橡胶树的被害人符某某(万宁市兴茂木材厂厂长),被害人符某某经与潘、魏某人洽谈并到实地考察橡胶树木后,符某某遂与潘、魏某人于2004年8月22日在三亚签订《购买橡胶木协议书》,约定由乐东塑料制品厂(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乐东县X镇X村约300亩的橡胶树卖给万宁市兴茂木材厂(乙方),付款方式为乙方先付给甲方20000元人民币做为押金,拉完20000元原木后,再由乙方付给甲方20000元,直到原木拉完为止。潘、魏某人作为乐东塑料制品厂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上诉人陈某甲的儿子在协议上盖了乐东塑料制品厂的公章。符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及付给潘、魏某人定金20000元,潘、魏某人收到定金20000元后,在办理木材砍伐手续时得知300亩的橡胶树属于韦某乙本人的产权,仍在取得陈某甲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又以办理木材砍伐手续为名向符某某领取预付款20000元。尔后潘、魏某人和陈某甲将该款私分花完。其中陈某甲得款12000元,潘某某得款20000元,魏某某得款8000元。后因未能履行合同,符某某遂向上诉人陈某甲、魏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提出退款,其三人以款已花完为由拒付。

2、2005年5月份间,被害人孙某某因急需土地搞开发,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告诉孙某某说,其在千家镇X村委会有700亩的土地可以向其转包,在陈某甲向其出具相关资料并到实地考察后,孙某某与陈某甲达成转包700亩土地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16万元(该款包括农民青苗赔偿款及村干部招待费用)前期先支付二、三万元作为土地平整费用。尔后,孙某某于次日付给陈某甲1万元,此后,陈某甲以需支付农民青苗赔偿款等理由从孙某某处先后支取了39000元。陈某甲收到该款后,要求在该地块上种植果树的村民将树苗砍掉,其再给予赔偿。村民按其要求将树苗砍伐后,陈某甲却未按约定向他们全部支付赔偿款。由于陈某甲迟迟没有将土地平整好,引起孙某某的怀疑,孙某是向陈某甲要求退款,陈某甲于2005年11月6日向孙某某出具一张收到孙某某土地转让费49000元的收条,并答应以后将款退还孙某某,此后经孙某某多次催款,陈某甲以其没有资金为由拒付。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魏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魏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陈某甲在乐东塑料制品厂公章声明作废后,在明知产权属于韦某乙的300亩橡胶林情况下,其仍以乐东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出具《全权委托书》,委托潘某贺、魏某某与符某某签订《购买橡胶木协议书》,骗取符某某购买橡胶木的定金20000元和预付款20000元,潘某贺、魏某某俩人在收到符某某的合同定金款后,已知道橡胶树不属于陈某甲本人所有,仍继续向被害人领取预付款20000元,其三人将款私分花完。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辩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乐东塑料制品厂的公章是其保管,没有作废,认定其和潘某某、魏某某将符某某的定金与预付款共40000元私分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由潘某某、魏某某保管,主要用于办砍伐手续,对于韦某乙的300亩橡胶木,其曾与签订过联营和转让合同,本人是有股份的。关于上诉人魏某某辩称:其是看了陈某甲和韦某乙的300亩橡胶树的有关材料和《全权委托书》后,才接受委托的,其定金与预付款共40000元私分没有证据证实,其不构成诈骗。经查:2003年8月8日在《海南日报》上声明该厂公章因遗失而作废。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300亩橡胶木是其承包种植的。其从未委托给陈某甲出卖,陈某甲曾经就300亩橡胶地及分别于1984年及1990年二次与其签订过联营及转让协议,但因陈某甲原因,这二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其证言还证实,潘某某曾找过其,要求其将300亩橡胶地出卖,但其不同意;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300亩橡胶树属于韦某乙的,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3月,乐东塑料制品厂与千家前号村委会签订2000亩的合同,由于该合同没有履行(没有交纳租金),其又于1998年再次与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1800亩土地经营,并依约向村委会交纳租金,其中包括产权属于韦某乙300亩橡胶树。《全权委托书》证明陈某甲委托潘某某、魏某某二人处理300亩橡胶树这一事实。《购买橡胶木协议书》证明潘某某、魏某某与符某某就橡胶木的买卖达成协议的内容,上诉人陈某甲、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上诉人陈某甲与孙某某的土地转让中,上诉人陈某甲明知其只承包前号村委会后号一队100亩土地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其有700亩土地可转让,促使孙某某与其达成口头土地转让协议进而骗取孙某某49000元。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辩称:"700亩的土地是其承包生产队的,其收了孙某某的49000元后,已发给村民作为青苗赔偿款,协议没有履行,是因为被害人孙某某没有足够的资金,其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曾于1999年11月25日以乐东塑料制品厂名义与乐东千家镇X村委会后号一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100亩土地。现该地块已承包给一位山东老板经营,证人韦某戊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将其种植的果树砍掉后曾答应赔偿其损失,但陈某甲却没有赔偿,上诉人陈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释东

审判员李祎

审判员陈某华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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