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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书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书敏,被上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07年初在郭佳佳(李某乙与郭佳佳系同学关系)与李某甲谈对象期间而相识(李某甲于郭佳佳于2009年5月结婚),之后双方有经济来往。2008年10月1日,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甲现金x元整(贰拾伍万元整),于2008年12月11日前还清。此前双方还有x元(8月31日)一笔,于9月30日还清。之后还有33万元(10月23日)一笔,于11月3日还清。为借款,李某甲找李某乙索要,李某乙无力偿还。2008年11月23日有李某甲(收款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还款人)、李某甲的女朋友郭佳佳(证明人)共同签署证明,载明:2008年6月李某乙向李某甲及郭嘉借款人民币一十三万元。现经双方协商李某乙于今日向还给李某甲及郭嘉人民币一十三万元,双方所有债务两清,此前双方所有借款欠条作废,今后李某甲郭嘉不准再借钱给李某乙,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特立此据证明,此据共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证明人一份。之后,2009年元月2日郭佳佳证明,将上述李某乙于8月3日、10月23日向李某甲出具的两张借条归还李某乙。2008年12月11日,李某甲依据陕县公证处作出的(2008)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书及(2009)陕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向湖滨区法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李某乙2008年12月9日的借款26万元。该执行案中,李某甲认可了其2008年11月23日与李某乙之父李某丙之间的还款行为属李某乙的借款及该证明的内容,郭佳佳认可该证明上其的签名。该执行案经湖滨区法院查明,李某甲请求李某乙归还其的26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于2009年5月1日以(2008)湖法执字第920—X号裁定书裁定,陕县公证处(2008)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及(2009)陕证执字第001执行证书,湖滨区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定书已生效。之后,李某甲就李某乙2008年10月1日借款25万元,于2009年6月7日诉至法院。审理中,8月13日李某乙申请对其患病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故于2010年1月4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李某乙于2007年初患有精神疾病,诊断为躁狂发作;分裂情感性精神病。

原审认为,李某甲持李某乙2008年10月1日的借条,请求李某乙归还其借款25万元,该借条产生于李某甲无异议且证明人且郭佳佳认可签名的与李某乙之父李某丙归还其借款13万元的证明之前。该证明明确的约定了李某甲、李某乙之间所有借款的处理,李某甲收取了李某乙13万元借款后,就应当承担该后果,也就认可了与李某乙之前债权债务清结,否认李某甲对李某丙还款不为李某乙行为的辩解。从李某甲、李某乙的执行案件结果及李某甲归还李某乙的两张借条,印证了李某甲债权的不真实。故李某甲持有与李某乙2008年11月23日的证明前的借条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其诉请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查明的李某乙于2007年初患有精神疾病,诊断为躁狂发作,分裂情感性精神病,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李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以2008年11月23日的证明来确认李某甲放弃债权,属认定错误,李某甲放弃的是2008年6月份之前的债权而非2008年6月份以后的债权,2008年10月1日的债权凭证不在放弃范围之内。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乙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李某乙患有精神疾病是客观事实,一审中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因其他原因又撤回申请。一审法院也没有以李某乙患精神疾病为由,否定借条本身的效力。二、双方于2008年11月23日所签的“证明”记载,李某乙偿还李某甲借款13万元之后,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的所有债务两清,所有欠条作废。所以,只要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存在借条或欠条,从李某乙偿还13万元之后,不区分借条、欠条出具时间,一律因接受清偿而全部废止。三、截止目前为止,本案一共出现了三张借条:2008年8月31日的x元、2008年10月1日的25万元和2008年10月23日的33万元。这三张欠条都是由李某乙于2008年6月向李某甲借款13万元,因每次到期无力偿还,以增加本金数额换取延长还款期限演化而来的。后李某甲担心李某乙连13万元本金也难以偿还,才与李某乙在2008年11月23日签订了所有债务两清的“证明”。四、2008年11月23日的“证明”,实际上是一个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所有债务的谅解备忘录或者债务和解声明。而李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愿签订并接受李某乙的13万元后,又再次反悔,增加了李某乙的诉讼负担,扰乱了正常生活秩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庭审中,李某甲称本案争议借款是2008年10月1日以现金方式借给李某乙的,之前在湖滨区法院申请执行即是该借款引起的,李某乙借款后长期不还,随后即到公证处作了公证,因拖的时间太长即加了1万元为26万元。湖滨区法院2009年3月25日的执行笔录显示,李某甲称2008年10月1日前李某乙借其33万元,到2008年11月经李某乙父亲归还13万,还剩余20万,后来,在公证处做公证的时候,李某乙又借走5万多,公证书上显示的26万元,就是这样来的,含公证费。2009年4月21日的执行笔录显示,李某甲称2008年12月9日借款26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给的李某乙。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3日,李某乙父亲李某丙与李某甲签署的证明,李某丙作为李某乙的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李某乙承担,且李某甲也认可并接收了李某丙偿还的款项,故该证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证明显示“双方所有债务两清,此前双方所有借款欠条作废,今后李某甲郭嘉不准再借钱给李某乙,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结合郭佳佳2009年元月2日出具的证明,2008年8月31日、2008年10月23日两张借条已归还李某乙,故该证明中“此前”“今后”应理解为2008年11月23日之前、之后,而不宜理解为2008年6月份之前、之后。李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签署证明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另外,通过庭审情况来看,李某甲关于借款事项的陈述与其原在湖滨区法院申请执行时所作的陈述亦自相矛盾,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足。既然双方债务已经结清,李某甲持李某乙2008年10月1日出具的已经作废的借条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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