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邢某、杨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初字第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系受害人易某庚的妻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系受害人易某庚的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丙,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涟源市人,住(略),系受害人易某庚的次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丁,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涟源市人,住(略),系受害人易某庚的长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戊,男,193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涟源市人,住(略),系受害人易某庚的父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己,女,193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涟源市人,住(略),系受害人易某庚的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平,系被害人易某庚的妹夫。

被告人邢某,又名邢某强,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捕前住(略),打零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X镇X路38号,捕前暂住(略),打零工。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17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提前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胡某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颜某平和证人王某福、颜某升,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30日零时许,吕锋(在逃)到三亚市水产码头一游戏机店玩牌机,因打破店内一台牌机玻璃被负责看店的刘某强索赔,双方因此争吵并相互撕打,吕锋被刘某强持刀划伤手臂,随后双方被旁观者劝开并离开游戏机店。当天凌晨刘某强用电话纠集易某庚、谭某某、颜某某、梁巨涛等湖南籍老乡携带铁棍等凶器赶到游戏机店集中,防止吕锋来报复。吕锋手臂被划伤后,心里很不服气,也打电话给被告人邢某称被牌机店的人打伤了,要邢某过来处理。邢某即乘车到水产码头并和随后闻讯赶来的陈某雄(在逃)到牌机店找老板谭某辛谈判。这时吕锋冲上来要打谭某辛,被邢某和陈某雄劝开,接着被告人邢某等三人走出渔港街,易某庚等人持铁棍等凶器跟随在后,快到铁路边时,易某庚喊:"追",易某庚等人便朝邢某等人追上去。这时陈某雄朝由他带来并等候在铁路边的被告人杨某、方利(在逃)、"大佬"(在逃)等人喊:"快扔山猪炮",方利等人便朝易某庚等人连续扔了几个山猪炮,山猪炮炸响后易某庚等人慌忙往回跑,吕锋、陈某雄、方利、"大佬"、杨某等人纷纷持刀追砍。易某庚慌乱中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三轮车倒在地上,被吕锋追上持刀猛砍,接着方利、"大佬"也冲上来一起殴打易某庚,将易某庚砍倒在血泊中。颜某某在逃往水产码头时,被陈某雄赶上持刀砍伤右手碗(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被告人杨某持刀和邢某一起追打谭某某,邢某边追边喊:"打死他!打死他!"杨某从后面赶上持刀连续朝谭某某背部砍去(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然后陈某雄等人分别离开现场。随后,易某庚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易某庚生前被锐器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邢某与家人和公安机关商定投案后,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邢某、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易某庚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06)136号《关于2006-200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二被告人应当向原告人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丧葬费:14417÷12个月x6个月=7208.50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16491.10元,其中:

长女易某乙1969.09÷12个月x22个月÷2=1805元

次女易某丙1969.09÷12个月x46个月÷2=3774.09元

长子易某丁1969.09÷12个月x63个月÷2=5168.87元

父亲易某戊1969.09x10年÷4=4922.73元

母亲胡某己1969.09x13年÷4=6399.54元

(第一年至第五年1969.09元/年;第六年1230.68元/年;第七至第十年984.54元/年;第十一年至十三年492.27元/年)

3、死亡赔偿金8124x20年=162480元

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86179.60元。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身份证明及有关证明。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邢某辩解称,1、案发当晚是吕锋用其的手机打陈某雄的电话,叫陈某雄带人到水产码头牌机店。吕锋与陈某雄通话后没有叫其接听,其也没有叫陈某雄带人到水产码头牌机店来。2、发生打架时,其跑到胜利路农业银行门前,只站下看他们打架,见杨某追砍一个人,其与杨某追了那人几步就不追了。其他人打谁不清楚。3、在家人的督促下,原定于2005年12月22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12月21日回荔枝沟金思达酒店时被等候的公安人员抓到。4、对于被害方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因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打过被害人,没有赔偿责任,不同意法庭调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邢某对谭某某的轻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整个事件,特别是易某庚的死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打电话召集陈某雄的情节,其在法庭上予以否认,对于以前的供认无法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不能认定。该案属突发事件,双方都存在共同故意伤害情形。2、受害方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件的起因虽然是由于吕锋打破牌机引起,而这属于民事赔偿问题。但对方在争吵中持刀划伤吕锋发生质变。邢某、陈某雄到码头调解不成,出来后对方聚众持凶器追打,从而造成事态严重扩大,造成严重后果,都是由对方过错引起,对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邢某的劝解行为说明其去码头并无犯罪故意。因其在此地工作,而且与对方老板认识,并不想让事态扩大。4、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某辩解称,案发前其在金南国啤酒园时就知道要去码头打架,出发时其是搭陈某雄等人的便车回家吃药,因司机没听到其叫停车而直接开到水产码头,出于好奇其站在胜利路农业银行边与邢某一起看,邢某与其没参与此事。由于场面混乱看不清双方是怎么打的。其右手已经残疾,起诉书指控其拿刀追砍谭某某没有根据。对于被害方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因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打过被害人,没有赔偿责任,不同意法庭调解。

证人王某福、颜某升当庭证实,1994年2月来三亚打工时就认识易某庚,易某庚一直在三亚打工。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杨某于2004年12月30日凌晨,在三亚市水产码头铁路边参与聚众殴斗和伤害他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认证实:2004年12月30日零时许,吕锋打电话给其称在水产码头牌机店无故被打,其听后便赶到水产码头,在向202收鱼点的李某了解情况后认为是因为吕锋喝醉酒捣乱引起的,便劝吕锋回去,吕锋不从,用其的手机拨陈某雄。陈某雄过来后便和其先到牌机店讲和,当吕锋要打牌机店老板时被其和陈某雄劝阻,当其三人离开后被牌机店老板叫来的人追打。陈某雄带来的人即用山猪炮炸,并反攻大陆仔,一个大陆仔逃跑时碰到一辆三轮车倒在地上,吕锋追上拔刀猛砍,方利、"大佬"也上前殴打该大陆仔。陈某雄和三、四名男子追打几名大陆仔。杨某持刀追打一个大陆仔,其跟杨某面追打那人,但没追上也没打到人,在追时喊:"打死他,打死他"。案发后经公安人员多次动员、家里人劝说,其准备于2005年12月22日到河西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结果公安人员于12月21日晚将其抓获。2006年7月13日,在公安机关安排下,邢某经对相片辨认,确认杨某就是当时和其一起追打一名大陆仔的人。

(2)、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认证实:2004年12月30日凌晨,其在金南国啤酒园喝酒,方利对其说:"老大(七舅,即陈某雄)出事了,我们去码头看一下",当时其就知道要去码头打架了。于是和陈某雄、方利、"大佬"以及其他人分乘出租车到水产码头,陈某雄安排其在路口放哨,防备警察过来,然后陈某雄和阿强哥(即邢某)进去码头。不久有一伙大陆仔从码头追赶陈某雄、阿强哥、吕锋,陈某雄带来的人炸响两枚山猪炮后开始反攻。吕锋、陈某雄和两个小青年往水产码头追砍一个大陆仔,另两个小青年持塑料凳追打一个大陆仔,打完后大家乘出租车回到金南国啤酒园。在议论中才知道当晚因吕锋喝酒后去打牌机,并和别人打起来后才叫他们去打架。但其没参与打人。第二天听说有一个大陆仔被打死了。2006年7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杨某经对相片辨认,确认邢某就是阿强哥,亦是案发时和其一起到水产码头参与打架的人。

二、被害人的陈某

(1)、谭某某的陈某及报案书证实,2004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和颜某某在港务局歌厅喝茶时,颜某某叫其和一个老乡到水产码头一家牌机店,到了以后才知道是客人砸牌机的事,当时胡某连和五、六个老乡也在,不久,港务局派出所两名警察过来找砸牌机的人,找不到即离开。后有两个人来牌机店和老板谈赔偿的事,又有一人(吕锋)过来说不赔偿了。颜某某见状打电话给派出所。那三人即离开了。不久派出所那两名警察又过来,随后其和大家一起跟那三个人往渔港路走,路上梁巨涛叫其回去拿东西,于是其回牌机店门口从一个蛇皮袋里拿两根钢筋过去,一根给梁巨涛,一根自己拿,当其走到铁路边时听见易某庚用家乡话喊"追",于是大家往那三个人追去,追出铁路时听见有山猪炮炸响,大家又往回跑对方有人追打,颜某某举手用钢筋要打对方一人时被对方一同伙有刀砍伤右腕。其被对方追砍砍伤背部后又被人砍胸部两刀。当时听见易某庚喊:"救命",后来其和颜某某及一个老乡到医院治疗。其还证实那两个人来谈判时和老板没有发生任何矛盾。

(2)、颜某某的陈某及报案书证实:2004年12月30日凌晨,其在南海楼住处睡觉,表姐胡某连打电话说有人在游戏机店捣乱,并和店里的人打起来,要其过去处理,其先后打电话给谭某壬和易某庚、谭某某让他们去处理,其用袋子装了几根钢筋交给一个叫小易某老乡先带走,随后其和谭某某、胡某连坐出租车赶到现场,见易某庚、刘某强、谭某壬、小易某几个老乡在那里,游戏机店里还有几根钢筋,易某庚说是他带来的。谭某辛打电话后港务局派出所两名警察过来了解情况后离开。后有三名男子过来和刘某强、谭某辛谈话,因气氛紧张差点打起来。经人劝阻后那三人往渔港路走去,不久那两名警察又过来,和大家一起去找那三个男子,其看见谭某某、易某庚等人又返回游戏机店拿来钢筋,跟上后又往那三个男子追去,接着听见山猪炮响,大家即往回跑,途中其被对方追打的人砍伤右手腕,在警察的保护下由谭某壬送到医院治疗。因当晚喝酒,不能辨认出来游戏机店谈判的三个男子及用刀砍伤其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颜某平的报案书及证言:证实其大舅子易某庚于2004年12月30日凌晨被砍死在三亚市水产码头铁路边。

(2)、证人李某丽(牌机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9日晚12时许(30日凌晨),阿锋(吕锋)到牌机店打破一台机玻璃,看场的男青年上前质问,阿锋称可以赔钱,男青年准备打电话时被阿锋制止,两人由拉扯而打架,男青年手持一刀片,这时有两个客人把他们劝开其出去打电话给大姐(胡某连),不久有一男青年过来,把阿锋和看场青年分开即走出要将店门关住,阿锋上前叉那男青年的脖子,又引起两人打架,后来那男青年逃走,阿锋亦走出牌机店,约20分钟后,与阿锋打架的第一个男青年伙同10多人到牌机店,其中一人还带一个装米的塑料袋,袋内装一些铁棍和菜刀(丢在牌机店门口时掉出来看见)。不久大姐过来,第二个和阿锋打架的男青年也带两名身着警服的警察过来,警察询问了情况后离开。不久阿锋的两个朋友过来和那伙大陆青年谈一些化解矛盾的话。后来阿锋也过来,这时大姐把牌机店门关上让其回去睡觉,在回去途中见阿锋及他的两位朋友被那伙大陆青年追赶,又听见三声巨响。其躲进渔政宿舍里等事情平息后出来见渔港路很多人在围观,听说有一人被砍伤流了很多血。其还证实阿锋等人被追时手中未持凶器,而追他们的那伙大陆青年拿菜刀,其中一个是与阿锋打架的男青年(刘某强),他手里拿着菜刀。

(3)、证人胡某连(牌机店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李某丽打电话称阿锋打破一台水果机玻璃并和管理人员打架,在李某丽三次电话后其赶到现场时见谭某辛、易某庚、颜某某、谭某某、李某丽、"长毛"(刘某强)在场。接着见阿锋带阿强及另一人过来和谭某辛谈完后即往渔港路走去,谭某辛、易某庚、颜某某、谭某某、"长毛"也往那边走(易某庚手里还拿一个装米袋子),这时港务局派出所两位警察过来,叫其把牌机店门关上,随后警察也往渔港路方向走。约8分钟后,在另一家牌机店上班的颜某文打电话称在渔港路有人被打伤躺在地上,于是其赶到现场,见伤者是刚才和谭某辛在一起的老乡,其就打120把伤者送去农垦医院。

(4)、证人谭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牌机店时见一台游戏机被打坏,李某丽说是"阿空"(应为阿锋)打坏的,不久"阿空"来叫他到外面去谈,当时易某庚也在牌机店外,易某庚也叫他和"阿空"谈,但其不同意。不久听说外面有人打架,其到渔港路X路边时见受伤倒地的人是易某庚,公安和120也在。后来听说颜某某也受伤。

(5)、证人谭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到颜某某的电话要其赶到水产码头游戏机店,说有人闹事,其赶到时见游戏机店的刘某强正在和一男子打架,其就上前劝开,那海南人把受伤的左手给其看,问其如何处理,其让那人先处理伤口。刘某强即离开,其见状把游戏机店的卷闸门拉下,这时和刘某强打架那男子上前叉其的脖子,其即推开他并离开,在胜利路X路交叉路口处,见颜某某、谭某某、梁巨涛和一个不知名的老乡过来,其又和颜某某等人到牌机店去,颜某某还打港务局派出所电话报了警,到牌机店后见几个老乡及刘某强陆续赶来。不久有一高一矮两个海南男子来谈判,高个子态度较好,但大家没理会,那个和刘某强打架的男子又过来挑衅,刘某强想冲上去被制止,那两个海南男子和与刘某强打架的男子往渔港路走去。和刘某强打架的男子还用电话招人过来打架。他们走后港务局派出所两名警察过来了解情况,并和刘某强去找那三个男子,颜某某、谭某某、梁巨涛、易某庚也跟去。其在店门口,不久听说打架了,其赶到渔港路见颜某某右手受伤流血,其就和港务局派出所姓翁(翁兰弟)的警察把颜某某送到三亚市人民医院,谭某某、梁巨涛也被送医院,后来听老乡说易某庚被砍死在渔港路。

(6)、证人谭某癸、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后周某某叫谭某癸和王某某赶到水产码头,在现场见颜某某、谭某某、三个老乡及一个警察从渔港路走出来,颜某某手流血、谭某某身上流血,背部也受伤。三人沿渔港路走去,见到易某庚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120车把易某庚送到三亚市人民医院,后来梁巨涛也到医院治疗。具体打架的原因及情况不清楚。

(7)、证人李某、翁兰弟(三亚港务公安局警察)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接到报警电话称水产码头一游戏机场有人闹事后即赶往现场,见游戏机场内2、3台游戏机玻璃被打破,但不见闹事者,在了解情况后离开。约半小时后又接到电话称发现闹事的人,于是又赶到现场,听说那些人已往渔港路走去,其也往渔港路走,突然听见几声山猪炮响,接着见一个湖南人手部受伤,因当时有出警任务,便由翁兰弟送那人去医院、后来听说有一人被砍死。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现场见五个人围打一个人,其中三个拿菜刀、两个拿塑料椅子,那人被三个人持刀砍倒,倒地后还继续砍,两个人拿塑料椅打。在渔港路上见两个人拿刀追砍一人的后背,那人被砍后就往水产码头逃走。后来见两个警察带一个手被砍伤的人从码头出来,一个被砍伤的人躺在地上,不久就有警察到现场处理。其不清楚打架的原因,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见爆炸声出来看,见五个人围打一个人,其中四个持刀,一个持棍,把那人围在地上打,把那人砍得满身是血,打的人有的用海南话讲"砍死他"。砍杀之后就拿着凶器走去。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见八、九个大陆男子从水产码头追七、八个海南男子往胜利路,几声山猪炮响后,那些海南男子往水产码头反追那几个大陆男子,其中一个跑得慢的大陆男子被四、五个海南男子持刀砍倒在地,约几分钟他们往胜利路跑去了。平息后见两个警察带一个手被砍伤的男子从码头出来。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听见爆炸声后见四个人追打一个人,打倒后其中一身材瘦高的男青年持刀狂砍,后逃走。接着警车赶到现场。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夜其听朋友讲水产码头一家牌机场发生打架。约半小时后其见四个男青年坐在渔港路一家饭店前,其中一个腰间插着菜刀,不久牌机场老板与三个湖南男子从水产码头走出,那四个男青年即冲向那四个湖南人,四个男青年中两个持菜刀,两个持铁棍,双方混打了一会就听见三声山猪炮响,那四个湖南人往水产码头跑,其中一个在后面抵挡,四个男青年将他打倒在地乱砍乱打后迅速离去,四个湖南人有二个拿着钢筋。后来公安人员赶到现场。

(13)、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12月30日凌晨,其在等船收鱼时见吕锋和牌机店的人吵架并打起来,遂上前劝开,牌机店大陆仔拔出小刀捅向吕锋及其朋友,不知谁受伤,其上前夺下小刀丢到海里。牌机店大陆仔叫女服务员打电话又招来一名大陆仔,新来的大陆仔把牌机店门关上,吕锋又和这名大陆仔吵起来,被其劝开,随后其到码头收鱼。后来回到渔行时见吕锋和阿强(邢某),阿强问吕锋为何与人打架,其答不清楚,看见打起来就劝架了。当时未听见阿强和吕锋说什么,随后发生的事也不清楚。第二天上午听人说吕锋打死人了。2005年12月18日,在公安机关安排下,经对相片辨认,其确认邢某就是案发时到水产码头找吕锋的"阿强"。

(1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1日下午,邢某约其和王某义到三亚市荔枝沟金思达酒店谈芒果园管理问题,晚饭后他们回到酒店319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此前听邢某说犯了些事,但什么事没说,还说如果他有什么事要潘某等人管好芒果园。王某义的证言与潘某本一致。

(15)证人邢某、邢某灼、邢某卫(邢某是被告人邢某的大哥,邢某灼是邢某的四哥,邢某卫是邢某的五哥)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知道邢某参与在水产码头故意伤害他人后,即动员他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因他爱人要生孩子,所以决定晚些时候再投案。同年12月三亚市河西公安分局的公安人员也多次动员亲属带邢某去投案,邢某决定在2005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公安人员于2005年12月21日晚在荔枝沟就抓了他。

四、鉴定结论

(1)、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琼三公鉴(2006)第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某某左胸、左肩部共被砍三刀,已构成轻伤。

(2)、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琼三公鉴(2006)第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颜某某右手腕被砍伤,影响右手功能,构成7级伤残,为重伤。

(3)、三亚市公安局出具的琼三公鉴(2004)第212号《关于易某庚死因的法医学鉴定》,证实易某庚全身共有十六处刀伤,生前系被锐器(刀类)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书证

(1)、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由被告人邢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邢某出生于1968年7月10日。

(2)、三亚市公安局预审科出具的从网上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77年9月20日。

(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出具的(1997)城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乐东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1月6日刑满释放。

(4)、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发后经公安人员多次和邢某家人联系,督促邢某投案,家人表示要带邢某投案,2005年12月21日晚,公安人员抓获准备投案的邢某。

六、三亚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和概貌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参与聚众斗殴中伤害被害人谭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现有证据证明,在其参与的本案犯罪中,尚有其他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直接伤害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具有较坏的社会影响。邢某、杨某参与斗殴之行为,在该案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起到一定程度的辅助作用,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意伤害犯罪是法定以结果论之罪,应对造成重伤和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的责任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现有证据证实并确认,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吕锋、陈某雄是伤害他人致重伤和死亡的主要行为人。被告人邢某、杨某在参与斗殴的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主要行为表现为,事先没有参予共谋,而是在斗殴突发时邢某追逐谭某某并喊"打死他"但未直接伤害到谭。杨某持刀追逐谭某伤谭某肩部致轻伤。除此,无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应认定邢某、杨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依照罪责自负的法定原则,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是由双方聚众斗殴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殴斗发生前,受害方和犯罪嫌疑人陈某雄等均为防止对方侵害而聚集多人并准备凶器,主观上均有伤害对方之故意。受害方易某庚、颜某某、谭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邢某、犯罪嫌疑人吕锋、陈某雄谈判处理纠纷未果走出牌机店至渔港铁路边时,双方矛盾处于相对停止状态,不再接触事态即向平衡转化。但受害方多人在易某庚喊"追"后便追赶对方,此举行为促使矛盾骤然激化,发生转变,并形成在双方混打中有人受到伤害,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实证明,本案中的受害方在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方面具有相当程度的重要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邢某的辩解,经查,邢某经吕锋告知后一人前往现场,其不知陈某雄带人及凶器前来并隐蔽待动,其与陈某雄相遇后同往牌机店见老板谈判是要处理纠纷,并未有打架故意,当受害方追赶并发生殴斗混打时,其在主观上即产生参与斗殴之犯意,并实施了追打谭某某的客观行为。邢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是其接打手机叫陈某雄带人前来"教训"对方,但其在庭审中予以否认。现因吕锋、陈某雄在逃,只有邢某原始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印证,公诉机关在指控其犯罪中亦没认定此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不予认定。其意已投案自首情节,有证人邢某等人和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依法应视为自首。被告人邢某的辩解意见成立,可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其认为"邢某对整个事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与事实和相关法律相悖之外,其他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解,经查,其在应当知道陈某雄带人去水产码头是要打架的情况而跟随前往。当对方被山猪炮炸退时其持刀参与追赶并砍伤谭某某致轻伤。该行为有同案被告人邢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谭某某陈某和伤情鉴定佐证,其辩解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不应采信。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易某庚死亡而就相关经济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基本合理。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造成易某庚死亡的主要直接行为人系犯罪嫌疑人吕锋、陈某雄、方利、"大佬"等,而不是本案中的二被告人。民事诉讼原告人现时难能对直接造成易某庚死亡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吕锋等犯罪嫌凝人虽然在逃,但其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仍然存在,因而,应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及被告人邢某、杨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决。

本院为严明国法,惩治故意伤害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邢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邢某具有投案自首和杨某系累犯之法定从轻与从重处罚之情节,并考虑到受害方具有重要过错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邢某、杨某各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易某戊、胡某己)经济损失三万元人民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陈某华

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