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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破坏生产经营罪并赔偿经济损失案

时间:2007-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刑终字第1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三亚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某甲,男,汉族,35岁,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女,汉族,34岁,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略)。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7)城刑初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公诉案件,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对自诉人吴某甲要求追究被告阮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责任的控诉,不予受理。对于其要求追究被告阮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责任的控诉。经审查,被告阮某某侵入自诉人住宅,目的是破坏财产,而不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和破坏自诉人生活安宁。这些行为,公诉机关在处理该案时已归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对被告阮某某有罪与否已进行审查处理。按刑法吸收犯理论,其毁坏财产的行为已吸收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因此,不应把被告阮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另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审理,被告阮某某不具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属于民事纠纷范围,可另案起诉。且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充分证明被告阮某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因此,亦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吴某甲的起诉。

自诉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原审裁定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公诉案件,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是错误的;2)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犯罪目的,一是破坏上诉人生活安宁,二是破坏上诉人生产经营,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并未将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归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而是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问题,属于自诉案件范畴",原审裁定按刑法吸收犯理论,认为被告人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已吸收了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是错误的;3)、上诉人指控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时收集的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吴某乙、游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证据充分,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阮某某答辩称:双方的矛盾系上诉人先行伤害被上诉人母亲引起,上诉人对引发双方之间的冲突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存在损害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危害不大,且已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不应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与人身有关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人身权利,客观表现为指未经许可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而拒绝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阮某某在上诉人吴某甲无人在家时强行闯入并损坏了一定的财物,应属于非法侵入住宅之行为,但情节不甚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调整。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本案上诉人被毁损的财物经评估约为4600元人民币,尚不足达到定罪量刑标准。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方面的阐述虽不尽全面充分,但处理正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应当依法通过民事法律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李释东

审判员李祎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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