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绑架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倪某,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宋艳某、向铭某、刘某某预谋,准备跟踪被害人张某甲,并冒充北京警察伺机以张某甲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将其控制,再以限制张某甲人身自由相要挟,向其亲属索要财物。预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宋艳某、向铭某、刘某某多次到张某甲所居住的安阳市安泰苑小区门口踩点。2010年4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宋艳某从安泰苑小区跟踪被害人张某甲到安阳市X路曙光小区大门北侧洗车行,宋艳某电话通知向铭某、刘某某过来,刘某某、向铭某、刘某某穿上事先准备好的警服,并携带手铐和仿真手枪,趁张某甲打开车门准备上车之机,假冒北京警察将张某甲围住并将其绑架至荥阳市一废弃的民房内,期间,刘某某将被害人身上所带手机、银行卡、现金搜出,向铭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威胁和打骂,后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冒充北京警方以张某甲涉嫌诈骗犯罪已被控制为理由,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并最终说定交纳赎金58万元后释放张某甲。2010年4月16日凌晨,刘某某等四人在河北省磁县境内107国道边等待收受赎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车辆及随身物品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入刘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30日,其和刘某某、宋艳某、向铭某预谋绑架张某甲,后经过多次的踩点、跟踪,其和宋艳某于2010年4月13日14时从安泰苑跟踪张某甲到曙光小区西门北侧的一个洗车行,宋艳某给刘某某、向铭某打电话让其二人过来,其和刘某某、向铭某换上事先准备好的警服,并手持仿真手枪、警棍和匕首,趁张某甲上车之际以北京警方的名义将其绑架至荥阳,期间,其从张某甲身上掏出30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和半包香烟,向铭某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后其四人让张某甲往家里打电话要200万元,最后与张某甲家属商定以58万元赎人,后在收受赎金时被抓获。

2、同案犯宋艳某的供述,2010年3月中旬时,其和向铭某、刘某某、刘某某就开始商量绑架张某甲的事,商量好作案工具由其去买,绑架张某甲由向铭某、刘某某、刘某某三人出面,后其就买了警服及肩章,向铭某买了一把仿真手枪、一副手铐等物品,经过多次踩点、跟踪,于2010年4月13日下午2点多从安泰苑跟踪张某甲到曙光小区西门北侧的一个洗车行,其给刘某某、向铭某打电话让其二人过来,并让他们三个人换上事先准备好的警服,拿上仿真手枪、警棍和匕首,趁张某甲上车之际以北京警方的名义将张某甲绑架至荥阳,后让张某甲往家里打电话要200万元,最后与张某甲家属商定以58万元赎人,后在收受赎金时被抓获。

3、同案犯向铭某、刘某某的供述同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宋艳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二人和宋艳某、刘某某经过预谋,并冒充北京警方绑架张某甲向其家属索要款项的事实。向铭某还供述其打了被害人一耳光。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13日下午2点多,其在曙光小区一洗车行门口被穿着警服、拿着手枪的向铭某、刘某某、刘某某三个人绑架至荣阳一个废弃的煤场,后宋艳某也来到荥阳,其四人让其给家人打电话要200万元,其给父亲张某乙打电话让他准备钱,其父亲说没有那么多的钱,最后商定58万元就放人,后其在交钱时被公安机关解救。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张某甲被宋艳某、刘某某等人绑架,其儿子及被告人宋艳某给其打电话索要款项的事实。

另外,卷内还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调解协议、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并在绑架人质过程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冒充警察绑架被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打骂和言语威胁,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不应认定为情节轻微,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彩芳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飞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刑事 某某 绑架案 裁定书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