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洪某某,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住三亚市X镇X村委会马丹村X组43号,农民。200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因被告人洪某某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建议,被告人同意,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5日10时许,被害人向奎在崖城农贸市场顺发商行门口处摆摊设赌,黄某祥、黄某丁、黄某戊(另案处理)见状便通知被告人洪某某来到现场。被告人洪某某以黄某祥于2006年2月12日在赌博时被向奎推倒在地上弄坏衣服为由,叫向奎赔衣服。向奎不同意,洪某某在崖城农贸市场顺发商行门口处捣乱向奎做赌博游戏,向奎上前阻拦时与洪某某发生争执而引起打架,向奎胸部被洪某某打中几拳后,向奎就还手打洪某某,这时黄某祥、黄某丁、黄某戊看到,就冲上围住向奎殴打,并用红砖、水烟筒打中向奎的头部。向奎当场昏倒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向奎的伤势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向奎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证言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辨认笔录,三亚市公安局崖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6)第96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图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洪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辩解称:事情的发生被害人向奎有过错,其并没有召集黄某祥、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同去殴打被害人,在发生冲突时其只是本能的还击,打了被害人两三拳,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不是其,而是黄某祥、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原审判决将全部责任推加于他并不公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某某于2006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伙同黄某祥、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在三亚市X镇农贸市场顺发商行门口与被害人向奎斗殴,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黄某祥、黄某丁、黄某戊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所述之"被害人向奎有过错,其并没有召集黄某祥、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同去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即使上诉人及黄某祥、黄某丁、黄某戊等人并没有事先的通谋,但在殴打被害人向奎时四人共同的行为表明,四人均应当意识到自己并不是在孤立的实施犯罪,并且对共同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而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些情节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关于"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是黄某祥、黄某丁、黄某戊等人而不是其,原审判决将全部责任推加于他并不公平,量刑过重"的辩解,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符,并且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此情节予以评价,并不存在量刑过重情况;鉴于其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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