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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傅某某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243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衢州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鼎天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巨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傅某某、原审被告施某某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7)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巨星公司常山分公司系巨星公司所设立。2004年2月26日,巨星公司常山分公司下属的常山水泥厂项目部负责人施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傅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常山水泥厂项目部将常山水泥厂、生活区、住宅楼、水电分项工程(包括室内装修)承包给傅某某施某。承包协议还就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傅某某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某。2006年10月21日,巨星公司常山分公司与傅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略).56元,扣减己付的工程款(略)元,剩余工程款(略).56元,于2006年底付清。同时约定,在项目部没有能力还款之下,同意傅某某在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施某某在工程结算清单中签字并加盖巨星公司常山分公司技术专用章。之后,巨星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傅某某与巨星公司常山分公司于2006年10月21日形成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其内容是对傅某某已完成的工程款及陆续已付的工程款进行清理结算,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结算过程,应以该工程结算清单确定双方对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巨星公司常山分公司应按工程款结算清单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巨星公司应当对其常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巨星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施某某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不是建设施某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巨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傅某某工程款(略).56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l日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巨星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判决后,巨星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接到传票后因认为其作为被告主体有异议而未到庭,但一审法院按缺席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应列上诉人的常山分公司作为被告,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作为实际施某人的被上诉人在履行了施某义务后,要求上诉人对其设立的常山分公司确认的应付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自认为主体不适格而退回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并无视法庭传唤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前述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红

代理审判员郑日知

代理审判员朱晓龙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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