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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二人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58岁。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名自称叫“陈某甲”的女子带至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以40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为妻,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买,后王某某与陈某甲共同生活至2010年1月13日,陈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陈某甲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从湖北省郧西县带领一名自称叫“陈某乙”的女子,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欲以x元--x元进行贩卖,王某某在寻找买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不阻碍其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返回原居住地,也没虐待行为,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某某在拐卖妇女犯罪中系犯罪未遂、从犯,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一名自称“陈某甲”的女子带至被告人王某某家中,以40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为妻,后王某某与陈某甲共同生活至2010年1月13日,陈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陈某甲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从湖北省郧西县带领一名自称“陈某乙”的女子,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欲以x元--x元进行贩卖,王某某在帮其寻找买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将陈某甲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为妻,后又将陈某乙带至王某某家中欲贩卖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以400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收买陈某甲为妻,及帮助刘某某为陈某乙寻找买主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某,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其帮助王某某给陈某乙找家及联系其女儿婆家邻居罗荣香来看陈某乙的事实。

5、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到歪子镇X村给自己外甥看对象的事实。

6、证人罗××的证言,证实了其到歪子镇X村为自己儿子看对象的事实。

7、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8、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未阻碍公安机关解救其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的事实。

9、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拐卖妇女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拐卖妇女犯罪中系犯罪未遂,而拐卖妇女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对陈某乙的中转,故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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