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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雷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茶陵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信用卡,卡号:x),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被告人雷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开始透支现金x.68元,超过最长透支期限后,中国农业银行茶陵支行的工作人员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人雷某某送达了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被告人雷某某于同年11月26日偿还了5000元,截止当日被告人雷某某累计透支本金x.68元。自同年10月开始该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雷某某催收,被告人雷某某在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内仍拒不归还欠款x.68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的亲属于2010年3月1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茶陵支行缴纳了该透支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周某某证言;银行取款凭条、客户对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通话详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及章程、客户资料表、协议、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信用卡催收过程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的亲属代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刘某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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