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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邵某、彭某某、李某某抢劫、强奸、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刑终字第41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蚌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抓获,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邵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2006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邵某经预谋后,租车到合肥市“搞钱”。次日晚,四被告人在合肥市X路附近将被害人郭某骗上车后,用胶带把郭某的嘴巴堵住、双手反绑,抢走郭某身上的托普Z8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元)和现金110元。又开车挟持郭某到合肥市瑶海区四湾菜场附近郭某租房处,从郭某家中劫得现金2200元、飞天龙F93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黄金金坠1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四被告人开车将郭某挟持到蚌埠市,入住本市东福宾馆,被告人李某某将郭某奸淫。次日,四被告人又先后将被害人郭某挟持至本市惠新旅社及友谊宾馆,8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在友谊宾馆,二人先后对郭某实施奸淫。8月25日,郭某逃脱四被告人的控制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2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蚌埠市龙子湖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又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轮奸妇女,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强奸犯罪应以自首论,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犯强奸罪减轻处罚,对其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邵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邵某身犯数罪,均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及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被告人邵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及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邵某及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预谋到合肥市“搞钱”。2006年8月21日,四人从本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到合肥市,当晚19时许,四人在合肥市X路附近遇见被害人郭某(女,23岁),上诉人邵某将郭某骗上车后,彭某某、李某某用胶带把郭某的嘴堵住、双手反绑,将郭某身上的托普Z8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元)和人民币110元搜走。后李某某持刀对郭某威胁,王某甲等人谎称有人雇其一伙报复郭某,逼郭某拿钱出来,郭某称钱放在家中,四人遂开车挟持郭某到合肥市瑶海区四湾菜场附近郭某的租房处,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车内控制郭某,上诉人王某甲、邵某进入郭某住处,劫得人民币2200元、飞天龙F93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元)、黄金金坠1枚(价值人民币350元)。随后,四人又开车将郭某挟持到蚌埠市。入住东福宾馆X号房间,夜间,被告人李某某将郭某奸淫。次日,四被告人又将被害人郭某挟持至本市惠新旅社X号房间,继续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8月23日下午,王某甲、彭某某将郭某带至本市友谊宾馆X房间,在同一房间内,二人先后对郭某实施奸淫。在蚌期间,郭某多次要求回合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用语言对其威胁并控制其行动,一直限制郭某的人身自由。同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给郭某100元钱,让郭某单独外出打电话与家人联系,郭某借机逃脱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2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犯罪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东福宾馆奸淫郭某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某甲、邵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06年8月21日晚,其身上财物和住处被王某甲一伙抢劫,被抢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2部、黄金金坠1枚。随后被带至蚌埠市,在东福宾馆被李某某奸淫,后王某甲、彭某某在本市友谊宾馆X房间,又先后对其奸淫。在蚌期间,王某甲一伙一直控制其行动,后李某某让其拿钱到楼下打电话,其借机逃离。

2、证人王某乙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邵某将劫得的手机、黄金金坠卖到了本市顺通寄卖行。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8月25日被害人郭某搭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其得知郭某被他人劫持,遂帮助报警。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四被告人抢劫的手机、黄金金坠共价值人民币1200元。

5、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强奸及控制被害人郭某的现场情况。

6、租车协议、住宿登记单、寄卖行票据等书证证实:四被告人租车去合肥市,入住本市东福宾馆等地以及销赃等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2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8、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3)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东福宾馆奸淫郭某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王某甲、邵某。

10、上诉人王某甲、邵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1、其与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谎称有人雇其一伙报复被害人,逼迫被害人拿钱,此行为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2、其先于李某某交待李某某强奸的事实,应属自首。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郭某使用胶带蒙嘴、反绑双手,持刀威胁等,致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极度恐惧,上诉人王某甲谎称有人雇其一伙报复被害人,只是加剧被害人的恐惧心理,上诉人一伙的暴力手段明显,并当场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东福宾馆奸淫被害人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问话顺序,也是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在先,上诉人王某甲在后,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邵某上诉提出:1、其一伙到合肥是去玩的,没有预谋到合肥实施“搞钱”。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邵某曾经供述其一伙预谋到合肥准备“搞钱”,同案犯王某甲、彭某某、李某某亦供述四人合谋到合肥“搞钱”,故足以认定四人事先“预谋”;原判根据上诉人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邵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又构成强奸罪。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轮奸妇女,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强奸犯罪应以自首论,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犯强奸罪减轻处罚,对其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分别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邵某身犯数罪,均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马雪松

代理审判员陆潇茹

二○○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唐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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