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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乙离婚案

时间:2007-0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民一终字第448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钱),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永、王某甲,固镇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运本,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运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年三月张某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二○○一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婚礼,并于同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一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毛毛。双方婚后在王某乙娘家居住生活,感情尚可。后双方回张某家生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五年九月王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双方感情未得到缓解,也未有接触。王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家具一套、骆驼牌落地电风扇一台、老板椅、茶几各一个、棉被两床、皮沙发两个。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红双喜一族21英寸彩电一台、双人木板床一张、棉被两床。双方婚后未添置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张毛毛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张某生活。王某乙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某乙于二○○五年九月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请,在此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缓解,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自夫妻分居后一直随张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张毛毛由张某抚养为宜。据此,判决:1、准予王某乙与张某离婚;2、张毛毛由张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80元,至张毛毛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3、王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合计450元,由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1、其与王某乙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其与王某乙离婚是错误的。2、其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抚养子女,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抚养张毛毛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王某乙辨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张某没有固定职业,靠打零工生活,每月收入为600元至700元。王某乙在浙江义乌打工,每月收入为700元至800元。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张某与王某乙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婚生子张毛毛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确定。

就双方争议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王某乙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准予其离婚并无不当。

依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乙提出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未得到缓和。2006年6月9日王某乙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王某乙自2005年9月要求离婚至今,坚决不愿与张某和好。对以上事实,张某予以认可。其主张其与王某乙的夫妻感情尚存,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其夫妻关系改善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王某乙要求与张某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在6个月后又提出离婚诉讼,且坚决不愿与张某和好,张某虽不愿离婚,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有所改善,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二、婚生子张毛毛由张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审确定抚养费数额偏低,依据王某乙的收入情况确定为每月180元为妥。

诉讼中,双方认可婚生子张毛毛自张某夫妻分居后一直随张某生活,张某没有固定职业,靠打零工生活,每月收入为600元至700元。王某乙在浙江义乌打工,每月收入为700元至800元。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拒绝。结合本案实际,张毛毛自其父母分居后一直随其父张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张毛毛由张某抚养为宜。作为张毛毛的母亲,王某乙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判确定的数额偏低,依据双方收入情况及抚养子女实际需要,应酌情确定为每月180元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准予王某乙与张某离婚,王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

二、变更固镇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毛毛由张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抚育费180元,至张毛毛十八周岁时止,每年抚育费于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合计450元,由王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4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熊爱军

二○○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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