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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人,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18时4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某湘x号轿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田心老火车站路段越过中心虚线超同向行驶的叶某驾某的湘x号轿车时,遇被害人王某驾某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至该路段,湘x号轿车与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湘x号轿车刮擦,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劫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叶某证言;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现场勘测笔录;4、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安葬协议、死亡证明等相关书证;5、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8时4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某湘x号出租轿车沿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田心老火车站路段越过中心虚线超同向行驶的叶某驾某的湘x号轿车时,遇王某驾某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至该路段,湘x号出租轿车与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湘x号轿车刮擦,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劫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肝、脾破裂,肠管、肾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后,被告人刘某及湘x号出租轿车实际车主凌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94419.1元(王粲的父母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

1、证人叶某证言;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3、现场勘测笔录;4、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安葬协议、死亡证明等相关书证;5、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6、本院民事判决书、交警部门破案经过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某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运生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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