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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马城镇路某村委会与路某丙改造土地补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民一再终字第17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蚌民一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X路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路X村,现白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路某甲,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33年出生,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丙,男,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宝莲,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X路X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路某丙改造土地补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1997)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路X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1998年6月30日作出(1998)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199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路X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2001)蚌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判予以改判。路X村委会仍不服并向本院提出申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5)蚌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怀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路X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路某乙,被上诉人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宝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2月23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路X村将湾里的方塘288.375亩承包给路某丙,路某丙交纳承包金(略)元,承包期为8年,自1989年2月28日至1997年2月28日止;承包期满,路X村如继续向外承包,必须征得路某丙同意,如路某丙要求继续承包,路X村不得拒绝,条件由双方重新协商。原审原、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原审被告于1995年春天投资(略)元购置了吸浆泵交给原审原告改造洼地,但双方对所改造的土地补偿费用未能达成协议。原审原告在改造方塘及造地期间,以领条、借条的方式从原审被告处支取(略)元用于方塘改造。承包期间,原审原告改造土地面积折合为35.04亩。合同期满后,原审被告于1997年3月15日以公开招标形式发包鱼塘,该村路某甲中标。同年3月17日,路X村X路某甲签订了方塘承包协议,但原审被告路X村未通知原审原告路某丙,也未与原审原告办理交接手续。1997年3月23日上午,原审原告路某丙抽水准备捕鱼、收藕时,遭到阻止,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路某丙在履行与原审被告路X村承包合同期间,经原审被告路X村同意,利用加深鱼塘取土,将洼地垫高,改造成可耕地35.04亩,原审原告路某丙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路X村应给予适当补偿。鉴于双方在改造土地过程中对每亩土地补偿费标准及改造土地中燃油费如何承担等未约定,应参照怀土字(1996)X号《关于土地管理经费收取标准的通知》和皖政(1999)X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占用基本农田补偿费及耕地开垦费计付方法,计算改造土地补偿费,以每平方米3-6元,即每亩按3000元计算,35.04亩计(略)元。在改造土地过程中,原审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原审原告承担了全部劳动力及机械燃料等,原审原告起主要作用,原审被告起次要作用。对所改造的土地,原审被告是长期受益人,原审原告是短期受益者。因此,对改造土地补助费应根据双方受益情况和所起作用大小分享,以原审原告分享75%、原审被告分享25%为宜,即原审原告分享(略)元。原审原告在改造土地过程中从原审被告支取的(略)元,应从中扣除。关于鱼和藕的损失确属客观存在,但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损失数额,只能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补偿其4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路X村给付原审原告路某丙改造土地补偿费(略)元,补偿路某丙鱼和藕的损失4000元,合计(略)元,扣除原审原告已支取的(略)元,其余(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94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1248元,合计3742元,原审原告负担500元,原审被告负担3242元。

宣判后,路X村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1995年签订了一份开发方塘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补偿费用为每亩1000元,被上诉方亦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而且本案中被上诉方也不存在鱼和藕的损失。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本院再审开庭,双方当事人对于鱼塘承包、方塘开发经过及纠纷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复查期间,路X村提供的开发方塘承包合同书,不予采信。在原一、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当时有书面协议,上诉方也仅认可有口头协议。被上诉方对此份协议一直予以否认,认为该合同书并不存在,且合同书上被上诉人的名字非其所签。在我院复查的过程中,委托了两个单位(蚌埠市公安局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合同书上落款“路某丙”的签名是否为路某丙所签,进行了笔迹鉴定。一鉴定结论为“路某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另一鉴定结论为“路某丙”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于此份合同不能予以采信。而且此份合同的存在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本合同中并无开发方塘补偿费用的约定。原审判决依据相关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受益情况来确定土地改造补偿费用,处理适当。另外,被上诉方确实存在鱼和藕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补偿4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用3742元,由上诉人路X村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理军

审判员饶刚

审判员姚利华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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