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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蚌埠市路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蚌民一终字第14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蚌埠市振中机械厂退休个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路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彭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嘉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庆华,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路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金,被上诉人蚌埠市路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路彭公司取得蚌埠市X路X号棚户区的房地产开发权。张某某的房产即坐落在该拆迁区域内。同年7月7日,张某某之妻唐新华代其与路彭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50.02平方米(不含公建面积),使用面积40.62平方米;路彭公司负责在蚌埠市X路X号区域内安置建筑面积为71.24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安置时以实际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产权调换面积中不含公建面积;其中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50.02平方米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被拆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50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10平方米-20平方米的部分按575元/平方米结算;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按650元/平方米结算;如被拆迁人要求增购房屋,暂定均价为1380元/平方米。2003年6月13日,路彭公司将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的朝阳嘉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安置给张某某,并与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费用核算单。核算单载明:与被拆房屋等面积部分的产权调换差价款为3501.4元、在安置标准内超被拆除房屋面积25.88平方米、产权调换款为(略)元、楼层差价款为1807.34元,合计(略).74元。扣除张某某应得的各类补偿费,张某某应补交6702.48元。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费用核算单上签名、盖章后,履行了各自的交房、付款义务。2004年4月,张某某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时,得知其安置房屋包含公建面积,遂于同年7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核算单中关于收取共有共用建筑面积及该面积楼层差价的约定,并要求路彭公司返还多收的房款6677.5元。

另查:朝阳嘉园X号楼共有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为0.(略),该还原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中含共有共用建筑面积9.79平方米;双方所签订的产权调换费用核算单中,未明确是否含有共有共用建筑面积的结算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费用核算单、前进路X号棚户区X号楼的数据表及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还原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盖章,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对还原安置房价款及相关拆迁补偿费用的结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有关文件,公建面积应理解为公用建筑面积或共有共用建筑面积,路彭公司实际安置给张某某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的住宅房,应当分摊公建面积9.79平方米。张某某要求撤销核算单中关于收取分摊公建面积房款及相应楼层差价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不含公建面积,双方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中不含公建面积;双方未约定上诉人应支付公建面积的房款,且蚌政X号文件也未规定应收取公建面积的房款,故被上诉人收取公建面积房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政策依据。2、上诉人在核算单上签字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还原房面积含有公建面积的欺诈行为所致,故对核算单中关于公建面积及楼层差价结算部分应依法撤销,多收的房款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路彭公司辨称::路彭公司与被拆迁方建立的是产权调换关系,按1:1还原,核算结果准确无误,并未收取上诉人公建面积房款,上诉人提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路彭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产权调换面积中不含公建面积,但路彭公司据以结算的安置房屋面积中含有9.79平方米的公建面积,即产权调换的面积仅为66.11平方米(安置面积75.9平方米-公建面积9.79平方米),路彭公司作为出卖人,在签订产权调换费用核算单中隐瞒含公建面积的事实,使得买受人张某某产生重大误解而在结算单上签字,故该结算单中关于公建面积费用结算部分非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核算单中该部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产权调换款应以66.11平方米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该房屋的产权调换款应为(略).15元(与被拆房屋等面积部分价款为3501.4元、超出被拆房屋面积但不足20平方米部分的价款为8501.75元),相应的楼层差价款为1200.32元,合计人民币(略).47元。路彭公司基于含有公建面积结算内容的核算单,多收取张某某房款6677.27元,该款依法应予返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6)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路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人民币667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送达费100元,合计740元,均由路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晓红

审判员王进

审判员王国强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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