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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蚌民一终字第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6)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先成,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16日下午1时许,李某丙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甲将李某丙鼻部打伤并致李某丙右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认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支付鉴定费200元。李某丙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426.50元。2005年10月18日,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法院以(2005)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诉讼期间,李某丙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只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故意伤害李某丙,侵犯李某丙的生命健康权,给李某丙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李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案件审理中实际支出17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560元,由李某丙负担340元,李某甲负担22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已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款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应驳回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1月16日下午1时许,李某丙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甲将李某丙鼻部打伤并致李某丙右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认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5年10月18日,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诉讼期间,李某丙自愿放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赔偿请求,坚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李某甲将李某丙鼻部打伤并致右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认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节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已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款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调解协议一份及(2005)怀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证明。该调解协议书上,没有李某丙的签名,李某丙否认其委托他人签署过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精神损害达成赔偿协议。(2005)怀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李某甲的亲属与李某丙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李某丙经济损失5000元”,李某甲是否已就李某丙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该判决书也未能予以证明。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李某丙的精神损害予以了赔偿,李某丙诉讼请求李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审判员刘俊杰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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