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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诉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北京鑫荣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50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爱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妮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特谱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特谱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特谱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特谱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鑫融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去科技园区X街X号西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岚,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钢,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罗某伯格公司)诉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北京鑫荣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鑫荣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伯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君,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岚、钟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伯格公司诉称: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原系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我公司的岗位管理规定以及与上述四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四被告在职期间负有竞业禁止和保守我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而四被告在职期间擅自成立两家与我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其中一家即为被告鑫融智公司。四被告利用在职期间掌握我公司商业秘密,通过鑫融智公司,掠夺我公司的长期固定客户,获取不正当利益,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上述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略).18元及调查取证费1477元、律师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共同辩称,罗某伯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缺乏具体内容,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与罗某伯格公司的纠纷基于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请求驳回罗某伯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融智公司辩称:罗某伯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缺乏具体内容,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我公司与之的贸易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罗某伯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罗某伯格电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11月19日,2004年11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罗某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8年11月,李某甲填写罗某伯格公司《企业员工登记表》,1999年5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相关内容为:“李某甲在公司担任生产经理…;…在其按本合同受雇期间,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关心、参与、自营北京罗某伯格公司以外的贸易、业务或职位;…负责高级管理、技术秘密的雇员,无论什么原因,在终止了雇用合同后的二年内的任何时候,未经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雇于本公司的竞争者。并且该雇员不得引诱现在是或其终止前任何时候是公司雇员的任何人离开公司。…雇员必须遵守公司有关保密资料的规定并且同意签署公司制订的有关保密事宜的合同。…”合同的见证人为刘某某。1997年11月1日,张某某填写罗某伯格公司《企业员工登记表》,199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某担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其他相关合同义务与李某甲相同,见证人亦为刘某某。1999年,刘某某填写罗某伯格公司《企业员工登记表》,同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刘某某担任该公司的财务副经理,其他相关合同义务与李某甲相同。罗某伯格公司未能提供与李某乙的劳动合同书,但认为李某乙在离职前担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此外,罗某伯格公司提供了由中国银行北京空港支行出具的《工资发放记录》,其内容显示,自2001年9月起,该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北京空港支行向员工发放工资。李某甲领取工资时间截止于2002年2月,张某某领取工资时间截止于2002年5月,李某乙领取工资时间截止于2002年9月,刘某某领取工资时间截止于2002年6月。

2000年1月15日,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作为股东共同出资20万元申请设立鑫融智公司,该公司于同年3月27日注册成立,由李某甲担任执行董事和经理,张某某担任监事。同年10月18日,鑫融智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仍为上述四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及配件等。

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9月,罗某伯格公司向北京国际交换系统有限公司(2004年5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西门子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西门子公司)出售(略)-Z58-C35(型号为(略)-(略))(简称88K)和(略)-Z58-C38(型号为(略)-(略))(简称88S)两种规格产品。其中88K产品销售单价为21.16元/个,88S产品销售单价为16.32元/个。罗某伯格公司称,88S和88K产品系该公司向上海西门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西门子公司)和北京西门子公司提供的用于制造程控交换系统设备的专用定制产品。

2001年10月至2002年4月罗某伯格公司向鑫融智公司提供88S产品(略)个,单价为5.67元/个;88K产品(略)个,单价为5.40元/个。在此期间,北京西门子公司停止向罗某伯格公司采购上述两种产品。根据北京西门子公司向我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在此期间,北京西门子公司从鑫融智公司处采购上述两种产品各三万个,共计货值(略)元。2005年9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园区工商所向罗某伯格公司出具《检查情况说明》,证明鑫融智公司与北京西门子公司有过合作关系。2005年8月11日,北京西门子公司恢复从罗某伯格公司采购88S和88K产品,其中88S产品单价最低为8.24元/个,88K产品单价最低为7.21元/个。

罗某伯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包括客户名单、产品规格、销售价格、销售政策和利润。其中客户名单是指北京西门子公司和上海西门子公司,该公司向北京西门子公司、鑫融智公司销售88S和88K产品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产品规格和销售价格,而销售政策和利润的具体内容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罗某伯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为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即按照该公司将88S和88K两种产品销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的最低单价与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产品单价之差,分别乘以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其中,88S产品的实际损失为(略).58元,88K产品的实际损失为(略).60元,共计(略).18元。此外,罗某伯格公司还主张包括因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1477元及诉讼代理费(略)元。

上述事实有罗某伯格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的《企业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北京空港支行出具的《工资发放记录》、鑫融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88S和88K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北京西门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园区工商所出具《检查情况说明》、北京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定额专用发票、诉讼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首先,竞业禁止是指对于与特定的营业行为具有竞争的特定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它可以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法律手段,但法律关系与保护商业秘密并不相同。虽然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三人与罗某伯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于竞业禁止的条款,但该条款性质属于限定上述人员在一定时期内从事某一职业,如果当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违反该条款约定,并同时侵犯罗某伯格公司的商业秘密时,仅存在法律关系竞合的问题。罗某伯格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因此,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关于与罗某伯格公司的纠纷基于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基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罗某伯格公司生产的88S和88K产品是应北京西门子公司要求定制的使用于程控交换系统中的专用设备配件,对此事实,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产品的有关经营信息是对外公开的。因此上述产品的型号、数量、销售价格等信息属于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取得的经营信息。

再次,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四人曾是罗某伯格公司的员工,特别是李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在离职前分别担任该公司生产经理、销售经理和财务部副经理职务,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必然掌握和使用上述经营信息。依据与罗某伯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他们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再次,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四人在职期间成立鑫融智公司,利用职务便利掌握的经营信息,以鑫融智公司的名义从罗某伯格公司以极低的价格购买88S和88K产品,并转卖给北京西门子公司从而获取巨额利润。由于上述产品的专项使用性质以及价格差异,直接导致北京西门子公司终止了与罗某伯格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掌握的88S和88K产品数量、销售价格、利润等经营信息能够给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因此本院认为,罗某伯格公司享有的关于88S和88K产品数量、销售价格、利润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罗某伯格公司能够证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鑫融智公司掌握并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且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具有获取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而鑫融智公司亦不能提供其所使用信息是其他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对罗某伯格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犯。五被告关于罗某伯格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虽然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对外以鑫融智公司公司名义与北京西门子公司开展88S和88K产品的销售活动,但上述四人皆为鑫融智公司的股东,李某甲担任经理和执行董事,张某某担任监事。因此鑫融智公司的行为与上述四人的行为具有一致性,且相互密切配合,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五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鑫融智公司关于其与罗某伯格公司之间的贸易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经济损害赔偿一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罗某伯格公司分别将88S和88K两种产品销售给北京西门子公司和鑫融智公司的价格差异显著,造成这种价格差异的结果恰恰是因五被告非法实施使用罗某伯格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罗某伯格公司将88S和88K两种产品的价格差额分别乘以将上述两种产品销售给鑫融智公司的数量作为损失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罗某伯格公司提供了调查取证费发票以及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因此对其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北京鑫融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某伯格亚太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三百二十万七千九百四十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刘某某、北京鑫融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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