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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与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于某某、张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鲁民三终字第3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蜀峰,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照娟,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青岛市东李跃盛鞋业皮具批发市场A3-20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青岛华羚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科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于某某、张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30日,华羚公司与张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华羚公司同意张某使用“金羊”牌商标,同意张某自行定货、批发、零售,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系皮鞋,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为青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批发市场,商标许可使用的年限为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4年8月21日,张某委托青岛冠中源商贸有限公司在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威海侨乡润发事业有限公司销售“金羊”牌男女皮鞋。

2004年11月24日,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华羚公司同意科丰公司有偿使用“金羊”商标,科丰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范围为烟台、威海地区(除莱州市、龙口市),龙口市市场自2005年1月1日起也可经营。科丰公司为上述地区唯一使用“金羊”商标生产、销售的合法代理人,使用时间为8年。上述商标使用许可状况华羚公司未告知于某某、张某。

2005年4月1日,华羚公司在《青岛早报》上刊发敬告,内容为“金羊皮鞋已从2005年起统一管理、统一品牌、统一销售、统一价格,任何未经公司授权、批发、零售、仿冒金羊皮鞋,均为侵权违法行为,公司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2006年4月18日,科丰公司在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处购买“金羊”牌女皮鞋一双,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该“金羊”牌女皮鞋是由于某某、张某提供给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于某某、张某称该皮鞋系其自行定作的。

另查明,“金羊”商标由华羚公司持有。科丰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登记查询费50元,律师费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某丰公司与华羚公司达成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并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双方已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进行了确认。尽管该协议未报商标局备案,但当事人亦未约定须备案才能生效。因此,应确认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达成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成立。该协议的当事人应遵守约定。根据该协议,科丰公司作为“金羊”牌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协议有效期内既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在被许可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金羊”牌皮鞋产品并获得经济赔偿,又有权制止商标权人或其他已明知其获得“金羊”牌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仍在被许可区域内生产销售“金羊”牌皮鞋产品并获得经济赔偿。

关于某案华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华羚公司在许可于某某、张某在青岛东李跃盛鞋城独家经销“金羊”皮鞋后,又给予科丰公司在烟台、威海特定区域享有“金羊”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因华羚制鞋公司并未对于某某、张某“金羊”皮鞋销往的区域进行限制,其前后的两次许可行为可能导致两被许可人发生权利冲突,即如果于某某将“金羊”皮鞋提供给烟台、威海特定区域的销售商,必然与科丰公司在上述同一区域的“金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发生矛盾。华羚公司对其商标专用权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是不当的,本案中这种不当授权造成了被许可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冲突。华羚公司作为商标的许可人对上述情形是明知的,且应该预见到冲突的存在以及可能对科丰公司造成的损害,其不当行为已导致科丰公司的利益受损,对此科丰公司既可依合同要求华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可追究华羚公司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科丰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华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科丰公司对“金羊”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某羚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或获得的利润,考虑科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华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某礼道歉是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救济措施,对科丰公司要求华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科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因于某某、张某根据华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享有“金羊”商标的使用权,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未经公示,于某某、张某不知道科丰公司在特定区域对“金羊”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科丰公司对于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科丰公司认为于某某、张某销售的是假冒“金羊”皮鞋,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科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羚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科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科丰公司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科丰公司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科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科丰公司承担2272元,华羚公司承担3356元。

上诉人华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科丰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华羚公司侵犯科丰公司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11月24日华羚公司与科丰公司达成协议,许可科丰公司在烟台、威海地区(除莱州市、龙口市)使用“金羊”商标,龙口市市场自2005年1月1日起也可经营,科丰公司为上述地区唯一使用“金羊”商标生产、销售的合法代理人,使用时间为8年。该协议并非独占许可协议。且张某使用“金羊”商标的地域仅限于某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批发市场,其没有权利在其他地域销售,两次许可使用行为因地域不同不会产生权利冲突问题。华羚公司没有违约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科丰公司基于某一事实重复起诉,原审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科丰公司答辩认为,1、根据华羚公司与科丰公司的协议约定,科丰公司是烟台、威海(除莱州市、龙口市,龙口市市场自2005年1月1日起科丰公司也可经营)地区“金羊”牌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除科丰公司外,任何人不得在上述区域内使用“金羊”商标。由于某羚公司在与张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没有对“金羊”皮鞋销往的区域进行限制,导致张某与科丰公司的独占使用权产生权利冲突,致使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科丰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地域内销售“金羊”牌皮鞋,侵犯了科丰公司对“金羊”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华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科丰公司的起诉是基于某同的事实和行为,不属于某复诉讼。

被上诉人于某某、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于某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于某某系青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市场A3-X号个体业主。科丰公司基于某华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提起的多起侵权诉讼的被控侵权主体不同,系不同的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华羚公司与科丰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否是独占使用许可协议;二、华羚公司对张某和科丰公司的两次商标许可使用行为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是否侵犯科丰公司享有的“金羊”商标独占使用权;三、科丰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

一、关于某羚公司与科丰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否是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规定,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科丰公司与华羚公司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华羚公司同意科丰公司有偿使用“金羊”商标,科丰公司为烟台、威海地区(除莱州市、龙口市)唯一使用“金羊”商标生产、销售的合法代理人,使用时间8年。从上述协议约定看,该协议符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特征,应为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华羚公司主张上述协议并非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某羚公司对张某和科丰公司的两次商标许可使用行为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是否侵犯科丰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问题。华羚公司虽在与科丰公司达成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之前,即与张某签订过“金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该两次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不同,科丰公司享有权利的地域范围是烟台、威海的特定区域,而张某享有权利的地域范围仅限于某岛东李跃盛鞋业皮具批发市场,二者只在各自的地域范围内享有“金羊”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而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金羊”皮鞋是由张某委托青岛冠中源商贸有限公司在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销售的,科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华羚公司存在直接授权许可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或于某某、张某在烟台销售“金羊”皮鞋的行为,亦未主张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销售的“金羊”皮鞋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华羚公司的两次商标使用许可因被许可的地域不同不会产生权利冲突问题,华羚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没有侵犯科丰公司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华羚公司对于某某、张某及科丰公司的两次商标使用许可存在权利冲突,会使科丰公司利益受损,判令华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关于某丰公司是否存在重复起诉问题。科丰公司基于某华羚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提起的多起侵权诉讼,因系基于某同的侵权事实,不属于某复起诉。上诉人华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三、驳回科丰公司对华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28元,均由科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磊

代理审判员战玉祝

代理审判员丛卫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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