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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李某某、钟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别名“传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黄某明、黄健明,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2006年12月27日因原判刑期已满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某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69元,港币(略)元;被告人钟某甲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625元。现分述如下:

1、2005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粤(略)白色捷达小汽车携铁笔、螺丝批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金桂园,强行撬门闯入中北区X号601房,盗走了范某珠存放于房内的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诺基亚8310型手机、三星E708型手机各一台、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吊坠一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46.69元)及部分首饰。

2、200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伙同邓小春(另案处理)携铁笔、螺丝批驾驶上述车辆窜到广州市增城区X街滨海花园,暴力撬门闯入X幢X房,盗走何某斌的银色富士通西门子手提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女装黄金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180元)、三星X339型CDMA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05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钟某甲伙同何某某携铁笔、螺丝批等驾驶上述车辆窜到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康富花园业兴大厦,采用上述手段闯入1座501房,盗走林日荣的一台三星15寸液晶显示器的拼装电脑(价值人民币3570元)。得手后,四人再窜到番禺区X路X号电力新村X栋X梯702房,撬门入屋盗走张森华的人民币1700元及一台优派17寸液晶显示器的拼装电脑(价值人民币3055元)、一件黑色皮衣(价值人民币300元)及一只玉手镯。得手后,四人携赃驾车逃至深圳市宝安区时被人赃并获。案发后,起回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2台,黑色皮衣1件,已分别发还失主张森华、林日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范某珠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的笔录证实,2005年12月12日上午9时20分,其从南海区桂城金桂园中北区X号601房下楼去上班,在楼下的转弯角处看见有二名男子一前一后从其身边走过,然后转弯沿着其住的楼向北面走了过去。10时30分,其接到电话得知家里被人入屋盗窃。经过清点,被盗窃了人民币约(略)元、港币约(略)元、诺基亚8310型手机、三星E708型手机各一台、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金吊坠一个及部分首饰。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在其家楼下游荡的男子。

2、失主黄耐娇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12月12日10时20分许,其买菜回到南海区桂城金桂园中北区X号601房,发现该住处被人撬门入内盗窃,其放在房间内的手袋里的财物(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手机一台)被盗走。

3、失主何某斌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12月27日14时10分至15时40分期间,其住宅广州市增城区X街滨海花园X幢X房被人撬门入屋盗窃了银色富士通西门子手提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女装黄金戒指一只、三星X339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约1400元、汽车行驶证、驾驶证和一些汽车理赔保险单据等。

4、失主王某开、林日荣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12月28日上午9时45分,发现其住宅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康富花园业兴大厦1座501房被人撬门入屋盗了一台三星显示器的拼装电脑、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把菜刀。

5、失主张炳洪、张森华的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12月28日12时许,发现其住宅广州市番禺区X路X号电力新村X栋X梯702房被人撬门入屋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700元、一台优派液晶显示器的拼装电脑、一只玉手镯、一本邮政存折及一件皮衣。

6、证人吕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2日南海区桂城金桂园中北区X号601房被盗。

7、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和同案人的笔录,证实,2005年12月12日上午7时许,其伙同“石怪”(经辨认,是何某某)、一名姓李某男子(经辨认,是李某某)和一名司机(经辨认,是钟某甲),由该司机驾驶他的白色捷达小轿车(车牌号为粤(略))搭载他们三人到佛山某住宅小区。他们撬门进入了该住宅区内的一个住宅,盗窃了人民币约3万元、港币2万元、两条白色金属项链和一只白色金属戒指。

2005年12月27日早上,姓李某男子打电话给其,叫其出去走走,其答应并叫上其的朋友邓小春(绰号“包公”)。其和邓小春来到约定的地点,姓李某男子和司机已经在车上等其了,他们上车后没有说要去哪里,只是说去外面走走。他们开车进入了广深高速公路,在车上大家一致说去广州增城看看,然后司机驾驶车从广深高速公路转入东莞,经东莞来到增城市区。车在市区兜了几圈,后在商品房多的地方停下,姓李某男子和邓小春先下车观察环境,其和司机在车上等,过了约1小时,姓李某男子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已经选好一住宅,叫其负责看风,其来到他们选好的楼房处看风,约20分钟,他俩拿着一个电脑主机和一台手提电脑下来。在车上,其听他俩说只搞了一个电脑主机和一台手提电脑,没有搞到现金。司机拿了台主机回家,他没有分到钱。

2005年12月28日上午7时许,其伙同姓李某男子、“石怪”、司机四人,由司机开车从深圳往广州方向走,“石怪”提出去广州番禺搞,他们听了也没有异议,司机就往番禺开,到了番禺后,他们在番禺城区转了一个多小时,选择有商品房的地方,其和姓李某男子下车观察环境,选择作案地点,找到后,姓李某男子打电话叫“石怪”上来,姓李某男子负责看风,其和“石怪”进屋偷财物,在该住宅他们偷了一台电脑(一台主机及一台薄的显示器)及一把菜刀。他们把偷来的财物放上车后,“石怪”提出再搞一家,叫司机继续开车去转,选择合适的地点。大约11时,他们来到另一幢共八层楼的商品房,姓李某和“石怪”先下车到该楼观察,后打电话叫其过去,姓李某负责看风,其和“石怪”负责开锁并进屋偷走了现金2000元、一台电脑主机和一个薄的显示器,后开车回深圳,途中被抓获了。

在庭审中其否认被告人钟某甲参与第一单犯罪并否认第二、三单事前被告人钟某甲知道是盗窃。

8、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和同案人的笔录证实,200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伙同“石怪”(经辨认,是何某某)、“阿传”(经辨认,是袁某某)和一名司机(经辨认,是钟某甲),由该司机驾车搭载他们三人到佛山某住宅小区。他们撬门进入了该住宅区内的一个住宅,盗窃了人民币(略)多元、港币(略)多元,一条白金项链、一条K金项链。

2005年12月27日上午,“阿传”打电话给其,叫其跟他们一起去做事(意思是偷东西)。15时许,其与“包公”(邓小春)、“阿传”及司机驾驶一辆白色捷达小轿车到增城,他们首先在城区转了几圈,后来到一住宅区。司机把车停在马路边等他们三人,他们三人来到一幢住宅楼,“包公”负责看风,其和“阿传”负责撬门入内盗窃。他们盗窃了一部小灵通电话、电脑主机、手提电脑和人民币400元。电脑主机被司机拿回家了。

2005年12月28日,其伙同“阿传”、“石怪”、司机四人,由司机驾驶白色捷达小轿车从深圳宝安出发,“石怪”提出去番禺偷东西,到了番禺后,他们来到一住宅区,他们在该住宅偷了一台电脑主机及一个液晶显示器。他们回到车上,“石怪”提出还再偷点东西,然后他们四人又来到另一住宅,在该住宅偷了一台电脑主机、一个显示器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回深圳途中被抓获了。

在庭审中其否认被告人钟某甲参与第一单犯罪。

9、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的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6日晚,“江西”打电话给其,叫其明天载他的老乡到增城玩并答应给其300元车费。第二天上午7时许,其开车来到深圳宝安区等“江西”,“江西”带着三名男子找到其,于是其载着那三名男子从深圳走广深高速公路转入东莞再到增城市区,来到增城市区大约下午1时许,其搭着他们在市区里转了几圈,后来到一处商品房停下来,他们其中两人走进商品房,留下另一人。大约30分钟某,与其一起的男子接了个电话就拿着一个黑色羽毛球袋往商品房走去,叫其在车上等。30分钟某,其看见其中一个人手里提着绿色手提袋,看上去比较重。后他们开车回深圳。被告人钟某甲曾供述,其要了他们一台电脑主机,后卖了600元。

2005年12月28日上午7时许,其开车来到深圳宝安区等“江西”,“江西”带着前一天的其中两名男子找其,大家上车后,就让其开车搭载他们到广州天河,当走到一半路时,“江西”让其搭他们去番禺。来到番禺后,在市区转了几圈,后将车开进一住宅小区,其中两名男子先下车,走进一幢六、七层高的楼房,20分钟某,“江西”也上了该楼房。一会儿,其中一男子从楼房走出来,从车上拿了羽毛球袋后上楼,10分钟某,他们拿着白色液晶电脑显示器和电脑主机。上车后,其搭他们在市区转了几圈,接着他们又来到另一住宅小区,其将车停在楼下,他们让其留在车上,他们上楼约30分钟某拿着两个袋下楼,其看见其中一个是装着电脑主机的。后开车回深圳。之前其不知道他们去盗窃,是去了增城回来之后才知道的。经辨认,被告人钟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及何某某是其开车搭载去番禺偷窃的人,及辨认出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康富花园业兴大厦1座楼下和番禺区X路X号电力新村X栋楼下就是该次盗窃的地方。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说12月12日和王某某等人在打麻将,没有作案时间。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2日其和钟某甲等人从上午9点到下午3、4点一直在打麻将。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同案人及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2005年12月28日上午7时许,“传红”(经辨认,是袁某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广州偷东西,并说他、“阿有”(经辨认,是钟某甲)、“阿察”(经辨认,是李某某)在深圳宝安区X区路边等其,后其到了该地方,看见他们三人已经在那里等其了。他们到了番禺,在那里转了几圈,后来到一个住宅区,“传红”和“阿察”先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其和“阿有”在车上等,20分钟某,他们就打其手机说找到一个房子,叫其上去,后其按照他们所说的地点找到他们,“传红”撬门后,其和“传红”进屋搬东西,“阿察”在屋外看风。他们在该住宅偷了一台电脑。上车后,他们继续在番禺市区转,转了几圈,又来到另一住宅小区,在该小区的一住宅偷了现金2000元和一台电脑。他们打算回深圳后把电脑卖了连同偷得的2000元,四人平分。“阿有”肯定知道他们去偷东西,因为他们所得的赃款都是四个人平分的。经辨认,其辨认出广州市番禺区X街X路康富花园业兴大厦1座501房和番禺区X路X号电力新村X栋X梯702房就是该次盗窃的地方。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经过证明、起回赃物和作案工具经过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主动供述第二、三宗盗窃事实的证明。

13、失主范某珠提供的被盗首饰的单据、价格鉴定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1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钟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数额巨大,钟某甲数额较大。对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参与第一、二单犯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单同种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缴获的作案工具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作案用的粤(略)白色捷达小汽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钟某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单同种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部分赃物已缴获退还失主,亦可酌情对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钟某甲从轻处罚。对缴获的犯罪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其再次要求从轻处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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