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乙、虢某、王某丙盗窃、收购、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虢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港丰企业集团的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侨社餐厅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虢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和骆曾平、许某某、“小黑”和“阿立”等人商量盗窃佛山市顺德区X镇港丰电器有限公司的漆包铜线后,由许某某和“阿立”去找货车运载赃物,而被告人王某乙和骆曾平、“小黑”则去到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与在该公司当值保安员被告人虢某汇合。汇合后,骆曾平从保安员室办公台下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几根铁棍和一把砍刀放在桌面上,而被告人虢某把与他一起当值的二名保安员黄甲伦、舒远华支开。然后,由骆曾平进入该公司叫出二名公司员工帮手。过了一会儿,许某某、“阿立”找来的货车来到港丰电器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虢某把公司门口的大门打开让该辆货车进入,然后再把门关上并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在保安室“看风”。而骆曾平、“阿立”和二名公司员工驾驶货车去到东面仓库,用撬锁的手段入内把价值人民币(略)元的110箱共192卷的“中桥”漆包铜线搬上货车,之后开车返回公司门口。这时,被告人虢某再把大门打开让骆曾平、“阿立”等人及货车离去。骆曾平、“阿立”等人离去时把上述工具一起带走。被告人王某乙见他们离去后也坐摩托车离开现场返回住所。而被告人虢某就继续值班,并叫保安员黄甲伦、舒远华隐瞒漆包铜线被盗的事实。骆曾平、许某某等人盗窃后立即把漆包铜线运到龙江集北村以人民币(略)元价钱卖给被告人王某丙。后被告人王某丙又以人民币(略)元价钱转卖给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英纳废品回收公司范某某。次日,失窃单位发现仓库的漆包铜线被盗窃后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分别在港丰电器有限公司、龙江万安村一出租屋和龙江华侨旅社餐厅等地抓获被告人王某乙、虢某、王某丙三人,并起回全部赃物归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和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9日19时许,分别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侨社餐厅、顺德公安分局龙江派出所休息室、龙江镇X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王某乙、虢某、王某丙。

2、失窃单位佛山市顺德区X镇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托维电器厂行政厂长刘绍武、车间主任刘丽珠的报案证实,佛山市顺德区X镇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托维电器厂,于2006年1月19日凌晨,被盗窃了多种规格的“中侨”漆包铜线共110箱192卷,共重2.(略)吨。2006年1月18日19时00分至2006年1月19日7时00分,该公司的保安员虢某、舒远华、黄甲伦三人在公司值班。

3、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许某某打电话叫其找一辆货车搬货。但其找不到。后许某某叫其到联塑酒店附近等。其到达上述地点后看见许某某、“小黑”、“阿立”等人正商量找货车运货一事。这时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托维电器厂的“保安队长”过来说:“厂里面我已经搞掂,等你们过去。”许某某、“阿立”二人便去找货车来,而其和“保安队长”、“小黑”就到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托维电器厂门口的保安室。当时保安室里面有一名保安员。“保安队长”在保安室内拿出几根铁棍和一把砍刀放在桌面上,对保安室的保安员说:“等一会我找几个人去打架。”之后,“保安队长”叫其在保安室看风,然后走出保安室问“小黑”:“锁撬开了没有”其知道他们要盗窃厂内财物。接着,有一名保安员将厂铁门找开,将许某某等人找来的货车放行进入厂内,并开往厂仓库。后其看见“保安队长”、“小黑”和二名工人从仓库将一箱箱的东西搬上车。其在保安室看见“阿立”在四处看风,而远处还有一名保安员在巡逻。其和一名保安员一直坐在保安室内。过了十多分钟,货车出来。保安室内的那名保安员把厂门打开,让“保安队长”、许某某、“阿立”和二名男子乘该货车离开,然后再关好厂门。而其和“小黑”也跟着各自离去。在盗窃过程中,其主要负责在厂门口保安室内“看风”,没有拿工具威胁过保安员,该厂的一名保安员把厂门打开让货车入厂,后又把厂门打开让货车离开。被告人王某乙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放货车进出的那名保安员就是本案被告人虢某,找货车来的男子就是许某某,“保安队长”就是骆曾平。

4、被告人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1月18日19时至19日7时,其和黄甲伦、舒运华在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值班保卫。19日凌晨2时许,其和黄甲伦在宿舍接到在保安室的舒运华的电话说骆曾平要开车入厂。于是,其和黄甲伦马上一起来到保安室,看见到骆曾平、“李哥”、“阿其”等人,桌上还放着一把砍刀和三条铁棍,大门口站着一名“高个子”和总装车间的二名男子。骆曾平对其说“你将他们二人支开。”其听骆曾平说完便把宿舍房门匙给舒运华叫他回宿舍,又叫黄甲伦到广场处巡逻。后“高个子”和总装车间的二名男子进入保安室。过了一会,有一辆货车驶到来,并开入厂内到仓库门口。这时“高个子”和总装车间的二名男子也到仓库,后“阿其”也去到仓库,而骆曾平与“李哥”在保安室谈话。约15分钟后“阿其”返回保安室,后货车也从仓库驶到厂门口,骆曾平叫其把厂门打开。其打开门后,骆曾平持砍刀上车离去,而“李哥”、“阿其”和“高个子”就各自坐摩托车离开。过了一会,骆曾平返回对我说:“你们不能将这个事说出去。”后舒运华和黄甲伦回来时,其叫他们不要把事情说出去。被告人虢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高个子”就是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李哥”、“阿其”、“高个子”一起来盗窃的男子“阿辉”就是骆曾平。

5、被告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四名男子驾驶一辆蓝色农用货车运了一批全新铜线到其顺德区X镇X村的出租屋兜售。其见铜线数量比较多,便说资金不足,叫他们到大型的收购站卖。该四名男子神色紧张,并称愿以人民币18元/斤的低价、整批铜线当作3000斤重量出售。其见该批铜线肯定不止3000斤的重量,利润可观,便答应买下该批铜线,并先欠下货款人民币(略)元。到早上6时许,其将该批铜线运到南海区X镇,以人民币19.4元/斤的价格卖给一间废品收购店(共192捆,称重为2347.3公斤),得款人民币(略)元。后其返回到顺德区X镇集北天桥附近,支付了人民币(略)元给卖铜线的男子。被告人王某丙通过照片指认出向其兜售铜线并收取其人民币(略)元的男子就是骆曾平。

6、证人钟定强(广东港丰企业集团仓管员)的证言证实,于2006年1月18日19时许,其将公司仓库门上锁后下班。到次日早上7时30分,其上班发现仓库门锁不见了,推开门捡查发现约2吨的漆包线不见了。其立即通知公司的保安员,后厂长来到并报警。

7、证人舒远华(广东港丰企业集团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1月18日19时至19日7时,其和黄甲伦、虢某在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值班保卫。19日凌晨,其在值班室,而黄甲伦和虢某在厂内巡逻。凌晨2时30分许,一名男子和“阿辉”来到值班室,“阿辉”把一把砍刀和钢管放在值班室内,后又入厂找来了手持用报纸抱着钢管的二名员工,这二名员工把钢管也放在值班室内。约10分钟后,另二名男子进入值班室内找“阿辉”等人,这时“阿辉”对其说:“等一下有一辆车入厂里载人到外面打架,反正你让车进来,其余的事你不用管。”其打电话给虢某,虢某接听后与黄甲伦一起来到值班室。其问虢某如何办,虢某说:“不要管那么多。”“阿辉”等人出厂不远的地方聊天时,虢某给其锁匙叫其回宿舍休息。其问为什么,虢某说:“这里没你的事,不要管那么多,这样对你有好处。”其回宿舍10分钟后,“阿辉”进来说:“今晚的事情你最好当没发生过,当什么也不知,不然对你没好处,你累了就在虢某或黄甲伦的床上睡觉。”“阿辉”说完话后便离开。过了一会,黄甲伦回来了但他无说什么。后其离开宿舍来到厂门口时见一辆农夫车离开厂,“阿辉”手持那些砍刀和钢管坐在车尾箱内,同他一起的其中二人也开摩托车离去。他们离去后,虢某问其见到什么。其说见到车上好像有货物。虢某就对其和黄甲伦说:“你们最好不要多管,就当今晚什么事也没发生过,什么也不知。”后其与黄甲伦、虢某继续在厂内值班。一小时后,虢某的手机响了,虢某听了电话后对其与黄甲伦说:“这是‘阿辉’打过来,他叫我们什么都不要说,当没事发生,要不然肯定杀了我们。”早上7时,其交班后回出租屋睡觉。证人舒远华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伙同“阿辉”盗窃公司财物的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就是被告人王某乙,“阿辉”就是骆曾平,叫其到宿舍休息的保安员就是被告人虢某。

8、证人黄甲伦(广东港丰企业集团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1月18日19时至19日7时,其和舒远华、虢某在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值班保卫。19日凌晨零时许,其和虢某在保安室时,骆曾平和一名男子曾到保安室聊天,期间,其曾经外出购买夜宵。凌晨2时许,由舒远华在保安室,其和虢某一起回到宿舍。突然,舒远华打来电话说可能出事,叫其二人回保安室。其和虢某即来到保安室,看见骆曾平、“阿其”等人手持砍刀、铁水管,站在保安室门口。其以为他们想打架,怕自己被牵连在内就对虢某说:“我们到车间去巡逻”虢某回答不去后,其就独自骑自行车到车间巡逻。其在巡逻时见一名厂总装车间的工人(不清楚具体名字)爬上了一辆停在车间与托维品检部交界处的货车箱内,当时还见车驾驶室内有三个人。后其打电话给虢某问有否事发生,虢某回答没有。过了10分钟后,其返回保安室,看见虢某和舒远华,但其他人就不见了。虢某说:“明天不要把今晚发生的事说出去,如果有人问起,你们都说不知道。”并说:“今晚本应把车拦截住,但看见他们手持钢管和刀,如果拦截那辆车就会见血的。”后又补充说:“如果明天公司调查被盗的物品,找你们问话,你们就说不知道。”之后,其又去巡逻了。证人黄甲伦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虢某就是与其一起值班的保安员,伙同“阿其”到公司盗窃的其中一名男子就是骆曾平。

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1月19日早上7时许,王某丙到其南海区X镇英纳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向其销售一批铜线。该批铜线秤重2347.3公斤,其支付给王某丙人民币(略)元。王某丙告诉他这些铜线是别人工厂用完的处理品,并无证明或发票。证人范某某对称重单作了指认。

10、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证明证实,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澳资)。被告人虢某是广东港丰企业集团的保安员,2006年1月18日19时00分至2006年1月19日7时00分在公司上班当值。

11、称重单证实,于2006年1月19日7时50分,被告人王某丙将赃物销赃给范某某时,在佛山市南海区X路联滘加油站侧的地磅处对赃物称重。

12、起赃、退赃经过和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起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丙退回销赃得款人民币(略)元,已发还范某某。

13、被告人王某乙、虢某、王某丙对作案现场和赃物的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其作案现场的概况和赃物的外观特征。

1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龙江中侨漆包铜线共重2347.03公斤,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1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托维电器厂仓库,以及案发现场的概况。

16、被告人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于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在(略)。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鉴于赃物已全部起获并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虢某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虢某上诉称,虽客观上给予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一定的帮助,但其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且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应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虢某上诉称,虽客观上给予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一定的帮助,但其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的故意且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应宣告无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证人舒远华、黄甲伦均证实上诉人虢某明知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盗窃公司财物,在没有受到任何威胁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主动予以协助,因此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虢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起获并退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虢某的上诉理由因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