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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与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97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庄,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华美大厦西座五楼X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斌,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后,华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后,华新公司对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裁定,驳回华新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管辖异议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魏建华、王某庄,被告华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诉称,200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4000万元以内的贷款,被告以其拥有的成都市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2942万股股权作质押,为被告连续发生的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实现质权律师费、诉讼费等作为担保。双方已办理相关股权交付与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押合同已由成都市成华区公证处作出公证,确认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赋予质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200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4.425‰,被告按《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为3000万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将本次贷款合同展期至2005年10月9日,约定自展期之日起贷款月利率按5.28‰计算,并约定被告仍为展期贷款合同继续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31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略).31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以出质给原告的股权进行清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华新公司对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起诉欠款(略).31元及利息、并以其所持有的亚光公司的2942万股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以及诉请其归还(略).31元及利息、以质押物进行清偿的主张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新公司承认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被告华新公司承认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华新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不能履约的违约责任。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华新公司归还(略).31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华新公司在与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中承诺对该公司3000万元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华新公司应以其质押物清偿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华新公司以出质的股权进行清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主张要求被告华新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故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略).31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从合同,逾期利息从200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规定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至)。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的质押物成都市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942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原告浦发行成都分行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开户行:农行德盛支行玉带桥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李黎

代理审判员余杨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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