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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4号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11月1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会同县X镇西区农贸市场“心星幼儿园”旁边,将被害人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靖州县家中。后被告人唐某某因吸毒被靖州县公安局查获,其主动交待了盗窃的事实。经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6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失主沈章洪的陈述,2009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县城西区农贸市场“心星幼儿园”旁边我住居的楼房下面,因家里来了客人,我便在家里做事,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蓝色的“五羊本田”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是湘x。是2005年12月15日花8380元在县城“卫明摩托车宗申车行”购买的。(2)证人何小凤的证词,所证实的事实经过与失主沈章洪陈述的一致。(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值鉴定结论在卷佐证。(4)相关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失主沈章洪的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以及失主沈章洪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摩托车的领条均在卷佐证。(5)被告人沈章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唐某某主动交待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为了打击犯罪,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永成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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