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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五冶金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与成都市龙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70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五冶金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四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龙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天海,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龙泉馨雅丽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雅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私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曼莉,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冶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五冶四公司承建馨雅丽公司建设工程,鄢文彬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3年10月23日,鄢文彬代表五冶四公司与龙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龙发公司向五冶四公司供应钢材,具体供应量按五冶四公司通知执行。担保方馨雅丽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龙发公司即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03年12月21日共向五冶四公司供货计87.(略)吨。五冶四公司支付货款(略)元。2005年4月3日,鄢文彬代表五冶四公司承诺,馨雅丽工程所购龙发公司的钢材按4000元/吨计价,余款于2005年4月底前付清。之后五冶四公司未付清货款。2005年6月27日,鄢文彬代表五冶四公司向龙发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龙发公司货款(略).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五冶四公司仍未付清货款,馨雅丽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03年9月27日,五冶四公司向招标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鄢文彬以五冶四公司的名义参加成都龙泉馨雅丽制漆厂一期工程的合同签订活动。由于鄢文彬私刻中国第五冶金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龙泉项目部印章,五冶四公司于2004年3月7日在《成都商报》声明:凡使用中国第五冶金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龙泉项目部印章从事经营的活动,五冶四公司不予认可。同年5月18日,鄢文彬承诺:现将私刻并曾对外使用过的中国第五冶金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龙泉项目部印章的印模予以销毁,并不再使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购货协议、收货单8份、钢材付款协议、欠款单、(2004)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成都商报》声明、承诺书、五冶四办[2004]X号文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认为,鄢文彬系五冶四公司承建的馨雅丽公司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五冶四公司与龙发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书,五冶四公司应当对鄢文彬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馨雅丽公司为龙发公司与五冶四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的担保人,三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当确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6个月。由于主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即“首付50%,余款即供货开始15天付款”,依据本案中已确定的供货事实,保证期限已超过6个月,故馨雅丽公司对五冶四公司的欠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冶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发公司支付货款(略).32元及自200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成都市龙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2元,其他诉讼费3131元,共计9393元,由五冶四公司承担。

宣判后,五冶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鄢文彬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手续,只能代表其个人。鄢文彬为谋取不当利益,伙同被上诉人共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遗漏鄢文彬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认定鄢文彬系五冶四公司的人员有其出具给鄢文彬的聘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且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龙泉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鄢文彬系五冶四公司的人员,鄢文彬在授权范围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向上诉人收取货款。原审未追加鄢文彬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鄢文彬的行为属五冶四公司的授权行为,其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审理。

原审被告馨雅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是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鄢文彬的身份及鄢行为的法律后果。从本案证据看,2003年9月27日,五冶四公司向招标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鄢文彬以五冶四公司的名义参加成都龙泉馨雅丽制漆厂一期工程的合同签订活动。此后鄢文彬持私刻的中国第五冶金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龙泉项目部印章于同年10月23日与龙发公司、馨雅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龙发公司按五冶四公司的通知向磬雅丽工程供应钢材。之后,龙发公司陆续向磬雅丽工程供应了87.(略)吨钢材并由鄢文彬、杨水全、吴家礼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五冶四公司的授权书、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龙泉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在2003年10月23日鄢文彬与龙发公司、馨雅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根据五冶四公司的授权进行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五冶四公司承担。对五冶四公司上诉提出鄢文彬只能代表其个人,其未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提出鄢文彬出具欠条的行为仅代表个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五冶四公司在2004年3月7日在《成都商报》刊登声明不认可以中国第五冶金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龙泉项目部印章对外从事经营的活动,但龙发公司供应钢材的行为发生在五冶四公司刊登声明之前,鄢文彬在此后并未以中国第五冶金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都龙泉项目部名义与龙发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其出具的欠条仅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故五冶四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原审漏列鄢文彬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查明的鄢文彬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审理不符,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龙发公司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上诉人五冶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寅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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