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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与成都航天万欣科技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终字第127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航天万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航天062龙泉基地厂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群龙,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敏渭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尾(西津村)威得利饲料厂旁。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金达公司因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5)龙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上诉人万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群龙、王某辉,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敏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2月26日,万欣公司所属汽车二厂(合同甲方)与金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汽车代销协议书》,约定由金达公司在广西南宁范围内代销铜江牌汽车。乙方首先向甲方出示汽车销售经营许可证、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用车桥、货厢抵押。在没有风险金时,必须以房产作抵押,夫妻双方签字,并由担保人担保。甲方按乙方的文字报告生产样车4台,以后按用户要求生产。甲方在乙方未付款的车辆,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销售情况随时调走所有车辆,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乙方销售的车辆由乙方提供车桥总成、货厢总成。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车桥、货厢的价格按甲方现行价格结算。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打回已卖的车款:现金方式在两天内;按揭方式在五天内,以到甲方帐户为准。如不能按期向甲方打款就视为乙方违约。所售车辆,乙方给用户出具汽车销售发票后,甲方向乙方出具其收取实际单台价格相同票额的增值税票。凡甲方交给乙方的车辆,乙方法人亲自签收或指定人员签收并要加盖乙方的行政印章。乙方每销售一辆车,可获得甲方奖励500元。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付清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全年奖励。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公司负责销售和车桥装配的职工王某某均在乙方代表栏签名。同年3月3日,金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敏渭公司签订《联销协议》,约定金达公司委托敏渭公司在南宁、百色地区销售商品车,金达公司商品车送到敏渭公司展场,由敏渭公司验收合格后,在商品车发送清单上签字并加盖有效印章予以确认,清单返回金达公司后由金达公司结算送车费。销售价格由金达公司确定。敏渭公司向金达公司提供汽车库、住宿、办公场所、汽车展场。敏渭公司每销售一辆车,金达公司向其支付500元净利。联销协议时间为1年,从2004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3日。另对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4年3月8日至同年4月4日,由王某某和敏渭公司经手受领和验收了万欣公司交付的12辆铜江牌农用汽车(其中成品车10辆),交接单载明了车型、车价、数量和发动机号等事项,车款共计(略)元。王某某在交接单的收验单位栏签名(除2004年4月4日的交接单外,但该交接单载明的车辆王某某予以了认可),敏渭公司销售经理农丕双在收验车栏签名,并加盖了敏渭公司验收章。之后,敏渭公司依据其与金达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对以上车辆进行了销售。2004年3月26日,金达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万欣公司支付了汽车款(略)元。同年4月至6月,万欣公司向金达公司开具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金达公司,销货单位为万欣公司。发票金额总计(略)元。敏渭公司在此期间向金达公司支付汽车款(略)元。金达公司收取增值税发票后,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申报,并已经过防伪税控认证。至2004年9月,因尚有两辆车未售出,万欣公司即致函敏渭公司,表明汽车所有权属万欣公司所有,请敏渭公司抓紧出售,并将车款汇给万欣公司。两车价额为(略)元。

原审认为,万欣公司与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万欣公司履行《汽车代销协议》向金达公司交付了铜江牌农用汽车,敏渭公司也依据其与金达公司签订的《联销协议》进行了车辆验收及销售工作。首先,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金达公司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2月28日即解聘了公司职工王某连,王某连本人对此亦予否认,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王某某作为金达公司方代表在2004年2月26日与万欣公司签订的《汽车代销协议》在协议签订后或万欣公司交付汽车前已向万欣公司声明无效或通知万欣公司终止履行。同时,就王某某的具体工作职责范围金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万欣公司。因此,王某某作为金达公司方从事销售和装配车桥的职工,接收万欣公司交付的车辆并交与敏渭公司销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履行行为也未超越《汽车代销协议》和《联销协议》约定范围,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金达公司承担。虽然《汽车代销协议》约定:金达公司必须向万欣公司交纳风险金,没有风险金时,必须以房产作抵押,并由担保人担保。万欣公司交付的车辆,由金达公司方法人签收或指定人员签收并加盖金达公司的行政印章。但金达公司未向万欣公司交纳风险金或以房产作抵押,无担保人担保;金达公司职工王某某在接收汽车时未加盖单位行政印章,只能证明金达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且金达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在四川省眉山市,而车辆实际交付场所在广西省南宁市,在交付地加盖金达公司行政印章的可能性小,故不能以此否定王某某作为金达公司职工接收万欣公司交付的汽车,履行《汽车代销协议》的事实。另外,《汽车代销协议》约定金达公司销售的车辆,由金达公司自己提供车桥总成、货厢总成,而实际上交付的车辆中有10辆是成品车,与该约定不符。但已交付车辆金达公司已认可接收,金达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汽车代销协议书》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经营业务关系,故应为双方对协议内容的变更。金达公司以此抗辩《汽车代销协议》未履行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亦不支持。其次,金达公司在车辆交付过程中,于2004年3月26日通过电汇方式向金达公司支付价款(略)元这一事实,既是对王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按《汽车代销协议书》履行义务的确认,也使万欣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在与金达公司履行《汽车代销协议书》。金达公司辩称已支付的价款(略)元是履行《汽车代销协议》前的债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可见,通常情况下,发票系因交易行为而由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作为纳税人的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是兼记供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万欣公司依据汽车代销协议约定和交付行为向金达公司开具的与金达公司收取实际单台价格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金达公司不但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还持票向当地税务局申请了防伪税控认证,以抵扣进项税额。这一行为同样是对双方履行《汽车代销协议书》的一种确认。金达公司辩称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当地税务局申报,证明金达公司已向万欣公司支付了价款,与其庭审中所作的“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为原告代销过两辆汽车,价款(略)元已清结外,双方之间未发生过其他经营业务”、“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代销协议书》未履行”的陈述相矛盾,其陈述的已结清的价款金额也远远小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同时,与其办公室主任黄道荣关于“代销了原告的汽车,钱未付原告”的陈述不相符,故该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金达公司提交的万欣公司给敏渭公司的传真函件,证明敏渭公司不仅负责车辆的验收,而且负责销售。同时,根据《汽车代销协议书》“万欣公司在金达公司的未付款车辆,所有权归万欣公司所有,万欣公司有权根据金达公司销售情况,随时调走所有车辆”的约定,万欣公司有权对未销售的车辆随时调走,或调配给其他单位进行销售。且该两辆汽车未在万欣公司诉请范围,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达公司关于万欣公司交车给敏渭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与金达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金达公司辩称《汽车代销协议书》未履行,敏渭公司述称其只为王某某提供停车场所及验车服务,铜江牌农用汽车系王某某自己出售,自己收款,敏渭公司从未与金达公司联销过铜江牌汽车均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万欣公司与金达公司签订的《汽车代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直接约束双方。金达公司接收万欣公司交付的汽车并销售后,未按约付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万欣公司要求金达公司支付尚欠汽车价款(略)元及此款从200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敏渭公司的验收车辆和销售行为,应受《联销协议》约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金达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敏渭公司与本案具有牵连和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敏渭公司关于其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金达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欣公司汽车价款(略)元,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947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略)元,由金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金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欣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未按民事诉讼的规定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即缺席进行审理,并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且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汽车代销协议与联销协议具有关联性证据不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在协议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时,却仍认定万欣公司向金达公司交付了车辆。被上诉人并未出示交货证据,不能证明交货的事实。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采信均不公,如对两份协议关联性的举证责任本应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却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所举的王某某不是本单位职工的相关证据未被采信,相反原审却在仅有当事人口头陈述的情况下认定王某某系上诉人的职工等。3、适用法律错误。汽车代销协议明显是个人行为,原审在主体认定上有误。王某某的收车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上诉人并未授权王某某代表公司收车,车辆交接单上也无上诉人的行政印章,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对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被上诉人万欣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述称,万欣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其代表金达公司接的,但未收取过售车款;其与金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2004年4月底,之前其代表金达公司在南宁销售车辆。

二审查明,上诉人金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敏渭公司签订的《联销协议》约定,乙方(敏渭公司)在售出甲方(金达公司)商品车后,应在两日内按结算价格将车款汇入甲方的帐户上;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甲方的代理人、销售人员支付现金,否则后果乙方自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对二审中上诉人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004年2月28日金达公司关于决定王某某今后办的一切业务与公司无关的通知,上诉人万欣公司认为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王某某认为与事实不符,其是2004年4月底从南宁回来后方与金达公司脱离关系的。对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聘书,金达公司和万欣公司也认为非二审新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金达公司的通知系其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王某某聘书并不能证明解聘的时间,故本院对金达公司和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的《汽车代销协议》上未加盖金达公司的印章,而是由王某某和张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但该合同的首部已明确载明甲方为万欣公司汽车二厂、乙方为金达公司,因张某某作为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金达公司对外履行民事法律行为,故张某某在该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是其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至于王某某的签字行为,因其是金达公司职工,又与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在合同上签字,已表明金达公司在事实上赋予其代理权。故《汽车代销协议》的合同主体是金达公司,而不应是张某某和王某某个人。

其次,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协议签订后,万欣公司共计向南宁发送了12台车,交接单上载明的收车单位是南宁(王某某),实际收验人为王某某与敏渭公司。从王某某的收车行为看,由于王某某在汽车代销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已足以使万欣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代理权,而金达公司上诉所称的王某某收车时已不是其公司职工并向相关业务单位发出了通知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王某某在南宁收验万欣公司交付的车辆的行为应是其代表金达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从敏渭公司的收车行为看,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万欣公司与敏渭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而汽车代销协议签订后金达公司与敏渭公司却签有一份联销协议,联销协议虽未明确联销何种商品车,但也未排除万欣公司的汽车,故敏渭公司收验万欣公司交付的汽车,应是其履行联销协议代表金达公司收车。此外,金达公司还在汽车代销协议履行期间向万欣公司支付一笔款项(两台车的价款金额),金达公司称其是支付的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但双方除本案的汽车代销协议关系外并没有其他业务关系;同时,万欣公司按实际售出的车辆数量及价格向金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达公司持该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故金达公司的付款行为及其收到对方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在南宁由王某某和敏渭公司收验的车即是万欣公司依据汽车代销协议向金达公司交付的汽车。虽然实际交付的汽车中有10辆为成品车,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万欣公司向金达公司交付汽车的实际情况。金达公司收到汽车进行销售后,未按协议约定向对方支付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敏渭公司是否售车后未全额向金达公司付款或王某某个人取得了车款,应系金达公司与敏渭公司之间的联销合同纠纷或金达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上诉人金达公司提出原审最后一次开庭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卷宗反映的事实不符,原审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金达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未按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和地点到庭,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审判;而对于缺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过当事人庭审质证,但在庭审中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认为具备证据的三性,法院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采信问题,由于所采信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并经过合法的审核认证程序,故与举证制度的立法精神与原则并不相悖。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金达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寅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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