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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被告张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景、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薛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我乘坐高转动驾驶的三轮车由东向西行使时与李涛驾驶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我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x.07元。经鉴定,我受伤程度分别为六、七、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50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再加上护理、误工等费用,共计x.06元,已远超强制险保险限额x元。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仅赔偿给被告张某某x.96元,被告张某某将此款交付给我,而强制险范围内项下下余x.04元未支付。现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强制险下余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4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侵害原告权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对被保险人张某某履行了强制险合同赔付义务,故原告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某辩称,出交通事故属实,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而仅赔偿了x.96,下余x.0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我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31日,李涛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汉王线新野县X乡X村公路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高转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的原告田某某受伤。事发后,经新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涛: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转云: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与乘坐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章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x.07元。经鉴定,原告田某某,左眼上睑严重下垂,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2头部损伤至:b、双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符合Ⅸ级伤残。原告田某某,左上肢肌力Ⅳ级,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f单瘫(肌力4级)的规定,符合Ⅻ级伤残。原告田某某受伤前长期在位于新野县X路东段的新野县宏源棉业有限公司打工。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豫x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支付被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x.96元,张某某又将此款赔付给原告。原告认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足额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就将该公司和张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强制险理赔款下余部分x.04元。庭审后,原告又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是否已完全足额履行了此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义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由于该公司经过核算,认为应支付理赔款x.96元,且已将此款理赔给投保人张某某,张某某接受了此款,说明对此数额无异议,故已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请求无任何依据。原告田某某认为,强制保险合同中人身受到伤害后,赔偿限额为x元,如果各项受损数额超过x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是x元,而不应是x.96元,保险公司并未完全支付赔偿数额,下余x.04元应予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人身受到伤害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而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x.07元,田某某在位于新野县X路东段的新野县宏源棉业有限公司打工,其主要收入地和居住地均在县城,故其伤残损害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40%=x.48元,原告计算为x元。原告受伤害后,精神方面也必须受到伤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以上三项数额共计x.07元,另即使不计原告请求误工、护理、营养费等费用,已远超保险限额x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强制险保险理赔款x元,现仅支付x.96元,并未全部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下余x.04元,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仅支付x.96元保险理赔款未完全履行强制险的理赔义务,下余x.04元应予支付。原告田某某虽不是投保方,但作为伤者有权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请求强制险下余理赔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保险理赔款x.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德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人民陪审员肖某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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