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都京丹道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丹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X镇。
负责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京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6)新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京丹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4月16日,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川(略)号货车在通过京丹公司所下属的新都枣林子收费站时,货车钩挂收费亭,致使收费亭及内部线路、电子设备及其他部分实施受损,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先暂付京丹公司(略)元(已实际交付),由京丹公司自行修复,待修复后进行结算。事后,京丹公司委托相关维修服务商对受损的收费棚、电子设备、收费棚空调等设备、设施进行了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略)元。同时,何某某所有的川(略)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委托四川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理赔金额进行估价,估价金额为7580元。2006年11月,双方就维修费用的结算未达成一致,形成纠纷。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京丹公司的损失总额应该如何某定。根据双方口头协定,京丹公司将其受损财产自行修复,且何某某对京丹公司所举修复费用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何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委托四川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丹公司所受损失进行估价是保险公司单方的行为,且京丹公司不是何某某与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何某某主张的估价结果不能强加于京丹公司,以此估价结果认定的京丹公司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京丹公司所遭受经济损失为(略)元。何某某无证据证明京丹公司对其财产损害有过错,故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何某某赔偿京丹公司经济损失(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尚应支付5690元。案件诉讼费500元由何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上诉称,京丹公司所举出的发票上,只有产品的名称,无类型和型号,不能证明是否进行了维修和更换,且没有举出任何某据证明所有权系京丹公司。故京丹公司的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京丹公司举出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损失。在一审中,京丹公司当庭出示了该组证据,均有相关发票确认损失的组成,上诉人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力有异议。从该组证据看,有维修合同、商业销售发票、运输发票5张,共计(略)元。作为书证,上面记载的内容能够和维修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优势。何某某所举出的四川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丹公司所受损失进行估价并非损失的直接证据。它只是一个单方的估测,欠缺充分的依据,不能对抗京丹公司的直接证据。由于维修的物件并不需要相关部门的登记备案,所以京丹公司持有发票的原件,就足以证明其对发票上的记载的物享有物权。在京丹公司已举出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何某某由于不能举出足够的反驳证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何某某已预交500元),由何某某负担,余款1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某梅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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