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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成都市锦江区城乡建设房屋公司屋业开发公司、成都锦江琉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6-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15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市锦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成都市X乡建设房屋公司屋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江琉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锦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琉璃信用社)与被告成都市X乡建设房屋公司屋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屋业开发公司)、被告成都锦江琉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琉璃建设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琉璃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琉璃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琉璃信用社诉称,2003年2月28日,原告琉璃信用社与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向原告琉璃信用社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2月28日起至2004年2月25日止,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琉璃信用社在当天将29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帐户。贷款到期后,除由锦江区X乡政府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之外,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未归还其余借款,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琉璃信用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偿还原告琉璃信用社借款本金270万元及2005年12月20日前所欠利息(略).23元、2005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金偿还完毕时的利息;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琉璃信用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农信保借字(2003)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编号为(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付息凭据,收回借款本金20万元的凭据,欠息情况说明。

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实,但不能确定借款是否到位;此外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大部分的利息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利息应免除保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支付本金20万元的凭据不持异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凭证是原告琉璃信用社单方制作的,认为不能证明借款已到位;对付息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指向争议借款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琉璃建设开发公司对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03)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原告琉璃信用社收回借款本金20万的凭据等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上加盖有贷款转讫的三角章,为划款有效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付息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琉璃信用社与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琉璃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农信保借字(2003)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向原告琉璃信用社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2月28日起至2004年2月25日止,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利随本清。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琉璃信用社履行了划款义务。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除在2004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至2003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琉璃信用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琉璃信用社与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琉璃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琉璃信用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应对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所提原告琉璃信用社作为证据提交的借款借据不是有效的划款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已划至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帐上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琉璃信用社作为证据提交的编号为(略)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上加盖有证明金额已转讫的三角章,即具有证明原告琉璃信用社已履行划款义务之证据效力,且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笔贷款,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所提大部分借款利息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不应对超过保证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琉璃信用社诉讼主张被告城乡屋业开发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故被告琉璃建设开发公司的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X乡建设房屋公司屋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锦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21日起算,至2004年12月13日按本金290万元计,从2004年12月14日起按本金270万元计,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计付)。

二、被告成都锦江琉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市X乡建设房屋公司屋业开发公司所负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锦江琉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X乡建设房屋公司屋业开发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市锦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预交),由被告成都市X乡建设房屋公司屋业开发公司、被告成都锦江琉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成都市X乡建设房屋公司屋业开发公司、被告成都锦江琉璃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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