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成都沃特工程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68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沃特工程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西二段。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东明,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芳芳,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晶,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华,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晶,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华,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沃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东明,被上诉人李某、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晶、唐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宇(略)挖掘机一台,单价为30万元,付款分9次付清,付至2006年5月24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未付清原告款之前,原告上门催收,被告每次支付800元上门催收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抵押担保书,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处分期购买的挖掘机,为保证在8个月内如期付款,自愿将自有装载机一台为主合同做抵押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收到发票一张,待李某将购物款结清后,请用此收条原件换取发票。200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销售发票,金额为30万元。后被告收到该产品合格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后以被告未付清货款起诉来院,因在200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待李某将购物款结清后,用此收条原件换取发票,现挖掘机的发票及合格证均在被告处,表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虽向本院提供李某购机交款明细及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但均系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万元及上门催收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沃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其他诉讼费420元,共计1260元,由原告沃特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沃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因双方有一部分款项采用网上银行扣划,2006年4月24日应从网上扣划的2万元,由于上诉人对此业务不熟,误认为已经扣划到帐,即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将挖掘机的发票和合格证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述2万元。同时,本案的挖掘机发票原件与合格证仅为付清货款的间接证据,而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付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购买挖掘机的货款完全付清后,上诉人才将发票原件及合格证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蒲某某的答辩意见与李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因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沃特公司提交了一份公证书,以证明付款账户上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沃特公司工作人员张瑶的一份“情况说明”。

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沃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货款的支付方式包括现金交易与网上银行扣划转帐交易两种方式。2006年8月21日,沃特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明细表”,载明:截至到2006年8月21日结清,总欠款(略)元,欠款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2160元。同时沃特公司签字同意免去违约金、逾期利息,同日,被上诉人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略)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完毕货款的问题。首先,为保证货款的支付,李某以自有的另一台机器的发票原件作为抵押,沃特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双方据此特别约定,即“待李某将购款结清后,用此收条原件换取发票”。现挖掘机的发票原件及合格证均在李某处,因此从这一方面能印证李某已经支付完毕货款。其次,虽然沃特公司出具了李某的交款明细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且其真实性经过公证处公证,该明细表上显示没有2006年4月李某支付2万元的银行扣划记录。但是,因双方的交易习惯包括由现金支付和网上转帐扣划,活期明细清单上无扣划记录并不排除李某已由现金支付。在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分析,沃特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的结算明细表载明经结算尚欠(略)元,并由其相关人员审批签字免去了违约金和利息。同日,被上诉人李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尚欠的款项而获得了挖掘机的发票原件和合格证。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尚欠2万元货款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沃特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廖方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管茂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