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四川永安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邮电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15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安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网络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东二段X号电子外贸大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加明,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邮电医院(以下简称邮电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安,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网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加明,被上诉人邮电医院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4日,永安网络公司与邮电医院签订一份《医疗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邮电医院向永安网络公司购买一套血液降脂设备,优惠价为人民币(略)元。邮电医院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2004年8月15日起分12个月付清合同款,每次应付(略)元。逾期不付,永安网络公司将保留收取违约金的权力,违约金的金额以每推迟1天加收合同应付款的1‰计算。自供需双方签定之日起15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永安网络公司按约将该设备交付邮电医院,邮电医院安装试用了该套设备,后由于未开办降脂科而没有使用该设备。邮电医院收货后未给付货款。另查明,永安网络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永安网络公司作为医疗器械的经营者,应当报经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关医疗器械的经营活动。由于永安网络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故其与邮电医院所签订的《医疗产品销售合同》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该套血液降脂设备具备返还条件,邮电医院应将该血液降脂设备返还永安网络公司。故对永安网络公司要求邮电医院支付产品折价补偿款(略)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永安网络公司提出要求邮电医院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邮电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从永安网络公司购买的血液降脂设备一套;驳回永安网络公司要求邮电医院支付产品折价补偿款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驳回永安网络公司要求邮电医院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五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8元,其他诉讼费2519元,合计7557元,由永安网络公司承担5000元,邮电医院负担2557元(此款永安网络公司已预交,由邮电医院在返还货物时一并付给永安网络公司)。

宣判后,永安网络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邮电医院支付产品折价补偿款人民币(略)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邮电医院承担。理由:永安网络公司虽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违反了法律义务性规范属超范围经营。法院要求永安网络公司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实属不当。本案中,永安网络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规定,邮电医院已安装投入使用长达两年多之久,继续使用该产品并不损害邮电医院的利益。加之该产品已超过规定的两年不能再上市,返还后产品价值为零势必严重损害永安网络公司利益。原审法院无视“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具备返还的情况下,作出返还财产的判决不正确。

被上诉人邮电医院答辩称,永安网络公司与邮电医院所签订的《医疗产品销售合同》无效。永安网络公司提供的血液降脂设备邮电医院只进行了试用和安装并未使用。邮电医院也根本不能使用该设备,2005年卫生部已禁止血液疗法。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为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二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并提出由邮电医院留用血液降脂设备部份散件,并对永安网络公司进行适当补偿的调解方案。后因邮电医院未同意,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开办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同时规定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本案所涉血液降脂设备的基本功能是血液透析、血浆分离、血液体外循环回输等,应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永安网络公司在既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也未提交其所出售血液降脂设备的整机生产注册证书的情况下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规定,永安网络公司与邮电医院所签订的《医疗产品销售合同》应属无效。由于本案所涉的血液降脂设备具备返还条件,因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直接返还设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导致《医疗产品销售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系永安网络公司未取得相应的经营、生产证书,对此永安网络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邮电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原审法院以判决邮电医院承担部份案件受理费予以体现,对原审法院作出邮电医院承担部份案件受理费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邮电医院承担诉讼费的比例应予调整。综上,永安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38元,共计(略)元,由永安网络公司和邮电医院各承担5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努

代理审判员尹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