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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东营市银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二初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驻东营市开发区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银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城经济开发区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东营市银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镇西营居委会,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05年8月21日,被告东营市银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原告的代理人(即本案的第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水泥(略)吨,价款340万元,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有效期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东营市银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供应水泥,被告东营市银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终止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东营市银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货款(略)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略)元,经济损失(略)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东营市银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略)元。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东营市银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用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斯太尔金王某自卸车(型号为:266马力,轮胎为:1100-20尼龙胎,标准驾驶室,车箱为:5.6m×2.3m×1.5m,车箱底为:底厚为8mm,边为6mm)3辆抵顶。具体交车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前交付第一辆车;于2007年5月13日前交付另外2辆车。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6895元,由原告负担4895元,被告东营市银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建祥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张勇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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