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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邮政设备厂与成都市雪山高某子材料有限公司、成都静远实业有限公司其它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66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邮政设备厂(以下简称邮政厂)。住所地:成都市航空港经济开发区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朝,四川嘉世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兴盛,四川嘉世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雪山高某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山公司)。住所地:成都西部汽车城汽配一区C座一楼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向阳,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静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远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邮政厂与被上诉雪山公司、第三人静远公司因其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朝、曾兴盛,被上诉人雪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明向阳,第三人静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罗某某系雪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系邮政厂在职职工。2005年11月8日,成都市雪山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雪山公司。2、邮政厂系从事翻斗车车厢加工生产的国营企业,彭怀礼原系邮政厂法定代表人。3、静远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邮政设备及配件、汽车配件等。4、雪山公司于1994年设立,罗某某担任雪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于2003年2月8日与邮政厂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期间,邮政厂对罗某某实行工资、奖金与经济效益挂钩全浮动考核以及完成任务的利润率提取工资、奖金的新办法,聘任罗某某为厂长助理兼任销售经理,主要完成邮政厂对外、对社会市场承揽业务工作等。5、2005年11月10日,邮政厂向雪山公司提出一份《对帐函》,罗某某代表雪山公司在该《对帐函》上签字说明邮政厂所列货款数据(略)元,雪山公司帐上已付出(略)元,多付4951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邮政厂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虽然涉及到生产翻斗车车厢及货款问题,但是关键证据《对帐函》中所反映的邮政厂与雪山公司之间发生的加工买卖关系及往来货款总帐,仅仅是邮政厂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罗某某代表雪山公司在《对帐函》所签署的意见内容并不是确认对邮政厂的欠款,而是说明雪山公司曾经付出(略)元的货款购买了价值(略)元的邮政厂翻斗车车厢。《对帐函》上所反映的往来货款总帐的依据是出自邮政厂“本厂帐薄记录”,为此原审法院要求邮政厂限期提交2005年11月3日向雪山公司发出《对帐函》时所依据的“本厂帐薄记录”,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邮政厂在限期内未能提交所谓的确定雪山公司欠款依据的“本厂帐薄记录”。由于邮政厂所举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充分证明邮政厂与雪山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雪山公司欠其加工货款(略)元未支付的事实,故邮政厂诉请雪山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邮政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邮政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邮政厂所举的罗某某的证明、2004年5月13日罗某某《邮政设备生产翻斗车情况汇总》、2005年11月5日邮政厂出具的《对帐函》,均证明邮政厂与雪山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邮政厂主张雪山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2、雪山公司明知(略)元货款应当支付给邮政厂,但在未经邮政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款支付给第三人静远公司。故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拖欠上诉人的货款(略)元及利息382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05年11月3日邮政厂向雪山公司发出一份《对帐函》,该函载明:应我厂上级主管单位成都邮区中心局的要求,就我厂为贵公司生产翻斗车的总货款进行对帐。下列数据出自本厂帐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总货款如下:(略)元整。雪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在该《对帐函》数据不符及需要说明事项中写明:贵公司数据(略)元,我公司帐上已付出(略)元,付现金(略)元、付工人工资(略)元,另多付4951元。因厂领导更换,未完成的车厢未交给我公司,我们是提前付的货款,所以造成多付,我公司购买现行价购买成品。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写明都俱有收款收据,经多方对帐无误。雪山公司在《对帐函》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在邮政厂向雪山公司出具《对帐函》上,注明了是“就我厂为贵公司生产翻斗车的总货款进行对帐。”雪山公司不仅在该《对帐函》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且确认了其所欠的货款金额。虽然雪山公司在《对帐函》上注明该款项已支付,但该款雪山公司并未支付给邮政厂,而是支付给了静远公司。该款项的支付雪山公司主张因该公司是从静远公司购买的翻斗车车厢,所以将该款支付给了静远公司。但雪山公司与静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雪山公司将该款支付给静远公司并没有邮政厂的委托,故雪山公司的支付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邮政厂提出该厂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雪山公司将货款支付给静远公司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雪山公司应向邮政厂支付其所欠的货款(略)元及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市雪山高某子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四川邮政设备厂货款(略)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应付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雪山公司负担。雪山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邮政厂。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代理审理员余杨

代理审判员康洪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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