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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腾树国、熊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1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司机),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X镇,汉族,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自报,绰号:木林、阿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镇远县X乡,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自报,绰号:永结),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X镇,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腾树国、胡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略)悦达牌小型客车搭乘“胖子”、“小二娃”带备“T”字型螺丝刀以及解码器等作案工具(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名展家居生活馆门口,由被告人胡某某以及“小二娃”看风,“胖子”利用上述工具将被害人梁海芬停放在此处的粤(略)银色女装飞鹰(略)-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0元)的车锁撬开,并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

2、2006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上述小型客车搭乘“胖子”、“小二娃”窜到顺德勒流建设西路X号创美堂化妆品店门前,以上述方式盗走了被害人廖碧燕停放在此处的粤(略)白色女装五羊本田(略)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3、2006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上述小型客车搭乘被告人滕某某以及“胖子”带备解码锁、“T”字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大良东建路X号门前(即大良东建路国恒摩托车维修护理中心附近),由被告人滕某某以及胡某某看风,“胖子”动手盗得被害人冼惠梅停放在此处的粤(略)五羊本田(略)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得手后,由被告人滕某某启动摩托车并驾车开往广州。

4、2006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上述小型客车搭乘“胖子”、“小二娃”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大良安阜二街X号后侧路边(即大良桂畔路倚涛轩四座楼下)盗走了被害人马秀萍停放在此处的粤(略)蓝色女装五羊本田(略)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得手后,胖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5、2006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上述小型客车搭乘被告人滕某某、“小二娃”、“胖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勒流龙升北路X巷X号门口附近,由被告人胡某某与滕某某看风,“小二娃”、“胖子”利用螺丝刀等工具动手盗走被害人冯翠霞的粤(略)银灰色女装五羊本田(略)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5元)。得手后,由被告人滕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逃离现场。

6、2006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上述小型客车搭乘被告人滕某某、“胖子”、“小二娃”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杏坛顺宝花园B区X座停车库,以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麦丽红的粤(略)深蓝色女装五羊本田(略)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25元)。得手后,由被告人滕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逃离现场。

7、2006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滕某某乘坐“胖子”驾驶的小型客车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大良桂畔路一品茶对面路段,由滕某某看风,“胖子”动手盗走了被害人梁巧贞停放在此处的粤X/(略)银灰色五羊本田(略)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5元)。得手后,被告人滕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逃离现场。

8、2006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胖子”、“小二娃”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勒流建昌农业银行门口,由被告人熊某某看风,“胖子”、“小二娃”动手盗走了被害人卢彩英停放在此处的粤(略)银灰色五羊本田(略)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

9、2006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滕某某、熊某某伙同“胖子”带备作案工具窜到顺德杏坛新涌综合市场农业银行旁,由“胖子”动手盗走被害人刘某芬停放在此处的粤X/(略)银色女装五羊本田(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52元)。得手后,被告人滕某某驾驶上述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在伦教三洲大桥收费站被查获,当场起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滕某某参与盗窃五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六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熊某某参与盗窃二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经质证,认定上述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8月1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顺德区伦教三洲大桥收费站设卡时抓获被告人滕某某,并缴获粤(略)银色女装摩托车;又于当天19时许在伦教三洲收费站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

2、被害人梁海芬、廖碧燕、冼惠梅、马秀萍、冯翠霞、麦丽红、梁巧贞、卢彩英、刘某芬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了上述九名被害人报称其各自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承认起诉书所指控其伙同“胖子”、“永结”、“小二娃”、“司机”,采取时分时合的方式,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经过,过程中,有时候用“胖子”的黄色五座小型汽车,有时用“司机”的一银白色五座小车,通常“司机”在车上负责看风。

4、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每次作案,他是知道去偷车,并负责开车接应,伙同“胖子”、“小二娃”、“阿国”,采取时分时合的方式,在顺德实施了起诉书指控其参与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经过。

5、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供认了起诉书指控其分别于2006年8月9日和8月11日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6、被告人滕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证实经腾树国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熊某某分别是与他盗窃摩托车叫“司机”和“永结”的男子;经胡某某辨认,被告人熊某某是与他一起被抓的男子,被告人腾树国就是“阿国”;经熊某某辨认,被告人胡某某是驾车搭乘他过来叫“司机”的男子,被告人滕某某则是与他一起盗窃摩托车叫“阿国”的男子。

7、被告人滕某某、胡某某、熊某某分别对案发现场的指认,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九宗盗窃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滕某某时起获了一辆摩托车,在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以及熊某某时缴获了一辆牌号为粤(略)悦达小型客车,缴获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芬。

9、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赃物的价值。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九宗盗窃现场的地点、位置和概貌。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胡某某、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滕某某、胡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滕某某于2006年8月11日中午驾驶所盗取的粤X/(略)银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52元)逃离现场后,最先在伦教三洲大桥收费站被查获,其除了当即供述公安人员所掌握的该次盗车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5、7、8宗盗窃摩托车(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事实,经比对,前后供述的罪行虽属同种罪行,但后者罪行较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扣押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牌号为粤(略)悦达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负责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提出:1、胡某某只是作为出租车司机搭送“胖子”他们到要去的地方,但他们去干什么并不知道,原判认定胡某某参与第1、2宗盗窃错误。2、胡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第1、2宗盗窃的事实,对此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无对胡某某体现从轻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无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宗盗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承认他是知道“胖子”他们去偷车,并负责开车接应,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亦无意见。上诉人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2宗盗窃的事实证据确凿,足以确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中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除供述了公安人员所掌握的盗车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事实,其前后供述的罪行虽属同种罪行,但后者罪行较重,故对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第1、2宗盗窃的事实,对上诉人应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归案后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但其交代的该部分罪行与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相比为轻,故原判无作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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